某保險公司與宋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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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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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02民初253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大慶市薩爾圖區人民法院 2019-08-2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慶市開發區**大慶服務外包產業園**。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黑龍江四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X,男,漢族,個體,住黑龍江省肇州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黑龍江龍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宋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被告宋X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墊付的理賠款15876元(22680元×70%=15876元),并支付以15876元本金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給付自2019年7月2日至實際給付期間的逾期利息;2.請求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9年1月30日,被告宋X騎兩輪電動車由南向北逆向行駛至熱源街中國聯通路口時,與案外人李海濱駕駛的黑E×××**號小型客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經大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薩爾圖大隊認定,被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外人李海濱負次要責任。李海濱駕駛的黑E×××**號小型客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李海濱因此次事故車輛維修支出20880元,施救費1800元。原告已代被告應李海濱車輛所發生的維修費賠付給李海濱,李海濱將該部分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有權向被告追償。故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墊付的維修費為由訴至法院。
被告宋X辯稱:1.原告雖然依法取得代為賠償的權利,但未將賠償情況通知被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解釋四第10條規定,原告提出的代為行使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對此不應予以支持;2.在發生事故之后,被告已經與實際駕駛人李海濱達成協議,支付2000元賠償款,被告不再承擔賠償義務,李海濱保證日后不再因此事向被告以任何理由要求賠償損失或追究被告任何責任,該保證實際是李海濱放棄了對被告的賠償責任,綜上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被告均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將雙方質證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并記錄在卷,對于有異議的證據,列舉如下:
原告舉證證據三、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復印件1份、維修發票復印件1張、施救發票復印件1張(以上均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李海濱因此次事故車輛維修支出20880元,施救費1800元。被告宋X質證稱,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該證據為原告單方出具,無法證實該修車款與此次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相對應。關于施救費按照三者險法律規定,正常不應理賠。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證據四、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復印件1張、賠款通知書復印件1張、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復印件1張(以上均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李海濱所發生的維修費我公司已代為賠付給李海濱,李海濱將該部分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有權向被告追償。被告宋X質證稱,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原告僅將賠款通知書通知了李海濱,并沒有通知被告,索賠權轉讓書簽訂日期為2019年3月27日,而李海濱與被告達成協議的日期為2019年2月2日,故原告喪失了被告的代位求償權。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舉證協議書1張、手機截圖打印件2張,證明在發生事故之后,被告已經與實際駕駛人李海濱達成協議,支付2000元賠償款,被告不再承擔賠償義務。李海濱保證日后不再因此事向被告以任何理由要求賠償損失或追究被告任何責任,該保證實際是李海濱放棄了對被告的賠償責任,原告無權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原告質證稱,對證據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該份證據并不能真實是否為李海濱本人簽字,并且該份證據中其內容保險上浮額度2000元,我公司對此并不能予以認可,關于該部分費用是李海濱與被告關于車輛投保費用增加,雙方進行約定,并不是對于車輛損失進行約定,因此可以證實被告就車輛損失并未進行賠付,因該份協議簽訂已嚴重損害原告方合法權益,并且根據保險法61條規定,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權利的,該協議無效,并且該協議不能證實雙方是否已經實際履行,即使該部分被告已經給付,剩余理賠部分也應由被告承擔。對于微信截圖李海濱是否收到此款,原告方庭后核實。本院認為,綜合庭審調查情況,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確認。
依據以上證據及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依法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
2019年1月30日,被告宋X騎兩輪電動車由南向北逆向行駛至熱源街中國聯通路口時,與案外人李海濱駕駛的黑E×××**號小型客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經大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薩爾圖大隊認定,被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外人李海濱負次要責任。案外人李海濱駕駛的黑E×××**號小型客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案外人李海濱因此次事故車輛維修支出20880元,施救費1800元。2019年3月27日,案外人李海濱向原告提交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將理賠款共計22680元給付案外人李海濱,同時,案外人李海濱向原告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同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的向責任對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原告,并授權原告向被告追償。
2019年2月2日,案外人李海濱與被告委托人劉兆彬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針對本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李海濱的車輛受損情況,經雙方協商一致,認可交通事故責任劃分,被告一次性付清案外人李海濱保險上浮額度2000元。本次賠償為一次性賠償,案外人李海濱保證日后不得因此事再向被告以任何理由要求賠償任何損失或追究責任。當日,案外人李海濱收到被告以微信轉賬給付的2000元。
現原告某保險公司以被告宋X未給付其墊付的維修費為由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綜合庭審中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情況及辯論情況,確認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是否具有追償權問題。原告向被告主張的追償權系基于案外人李海濱的賠償請求權而產生,但案外人李海濱向原告遞交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前,已與被告宋X針對被告宋X應賠償其車輛損失問題簽訂和解協議,協議內容依法成立、生效并履行完畢,對案外人李海濱與被告宋X均具有約束力,案外人李海濱在已將賠償請求權處分完畢情況下,無法再將相應權利轉讓給原告,原告亦無權向被告追償,故本院對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元(已減半),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曲曉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張玉
書記員鄭雪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