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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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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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終358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貴陽銀行畢節分行辦公大樓”第**層。
法定代表人:張X,負責人。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500662994XXXX。
委托代理人:鐘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漢族,農民,小學文化,貴州省威寧縣人,住威寧縣。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肖凱芬,男,漢族,農民,初中文化,湖南省邵東縣人,現住赫章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X、肖凱芬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1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條,并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陳XX未持有農用車駕駛證駕駛農用車,屬于準駕車型不符的無證駕駛,一審法院要求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賠償原審原告12200元,無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陳XX已經對肖凱芬受損車輛賠償12200元,由于陳XX屬于無證駕駛,上訴人不應該再履行保險賠償責任,否則上訴人賠償后難以追償。
被上訴人未答辯。
原審原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墊付的修車款122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12日,原告駕駛貴06-×××××號變形拖拉機從鹽倉鎮么站村往鹽倉村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土坡腳到么站4公里加200米處時與對向行駛的由第三人肖凱芬駕駛的貴F×××××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威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52242742018000366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貴06-×××××號變形拖拉機駕駛人陳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貴F×××××號小型普通客車駕駛人肖凱芬無責任。
另查明,原告陳XX駕駛的貴06-×××××號變形拖拉機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同時查明,第三人肖凱芬駕駛的貴F×××××號車輛在事故發生后送至威寧縣汽車修理廠修理,花費修理費12200元,被告保險公司以原告駕駛與其駕駛證照不符的車輛為由拒絕賠償,該修理費已由原告陳XX墊付。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之間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涉案交通事故原告陳XX承擔全部責任,其所造成的自身損失其應自行負擔,但原告陳XX駕駛的貴06-×××××號變形拖拉機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故陳XX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限額內先予賠償。本案中,第三人肖凱芬駕駛的貴F×××××號小型普通客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修理費12200元,該修理費原告陳XX已墊付,對于原告陳XX墊付的此筆修理費,被告某保險公司理應進行賠償給陳XX。至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因原告陳XX系駕駛與其駕駛證照不符的車輛,故其公司不同意賠償”的抗辯主張,因該抗辯主張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該抗辯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X損失12200元,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陳XX承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爭議的焦點:上訴人的拒賠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以陳XX無證駕駛為由拒絕理賠系依據保險合同條款免除其保險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的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上訴人僅憑保險單不足以證明其盡到了上述法定義務,故上訴人訴稱的無證駕駛不賠的保險免責條款無效,不對被上訴人產生法律效力,其應依法承擔本案保險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以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約定拒賠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可
審判員 張 晶
審判員 唐 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邱詩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