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X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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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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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20民終347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12
上訴人(原審被告):余XX,男,漢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
主要負責人:唐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盛XX,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
主要負責人:馮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審第三人:鄧X乙,男,漢族,住廣東省中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甲(鄧X乙的姐姐),女,住廣東省中山市。
上訴人余XX因與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第三人鄧X乙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不服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粵2072民初121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余X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我向乙保險公司支付一審判決賠償款44499元的一半,并且無須支付利息。事實與理由:(一)我對事故責任有異議。當時不是鄧X乙本人開車。(二)修車費過高,第一臺車基本沒有破損,第二臺車修這么多錢不合理,第二臺車的車頭受損部分與我無關,先是前兩臺車相撞,我車碰撞第二臺車后,前兩臺車沒有再發生碰撞。
乙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支持。余XX的上訴請求沒有相關證據佐證,事故認定書認定余XX對三車損壞承擔全部責任。
甲保險公司述稱,同意余XX的上訴請求,余XX的車輛在我方只承保交強險,對于乙保險公司的合理損失我方僅同意在交強險財產損失2000元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鄧X乙述稱,不確認余XX所述并非我本人開車的說法,我已按照法律規定向乙保險公司進行了索賠,本案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由法院進行認定。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乙保險公司交通事故保險賠款46549元,不足部分由余XX賠償,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付清該款項之日止的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案外人鄧X甲為其所有的粵T/×××××號小型轎車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險。2016年12月15日,余XX駕駛粵A/×××××號輕型貨車沿沙古公路由古鎮往石岐方向行駛,駛至中山市沙古公路貼邊路段時,與同方向行駛由鄧X乙駕駛的粵T/×××××號小型轎車、陳華斌駕駛的粵B/4R1187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粵A/×××××號輕型貨車車頭、粵T/×××××號小型轎車車尾與車頭、粵B/4R1187號小型轎車車尾損壞的后果。中山市交通警察支隊橫欄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余XX跟車過近,負事故全部責任。交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記載:鄧X乙駕駛轎車沿沙古公路往沙溪方向行駛經貼邊路段時與同方向行駛轎車發生碰撞,碰撞后后面的貨車再與鄧X乙轎車碰撞而肇事。鄧X乙在交警部門陳述:2016年11月15日15時,本人駕駛粵T/×××××號小車由沙古公路往橫欄方向行駛,至東方廣場前點,遇上同向行駛的車輛急剎車,由于當時反應不及,造成剎車不及撞向前方小車,造成前方車輛輕微刮傷,后面五十鈴雙排也剎不住,撞上本人車輛,造成車輛車尾嚴重變形。事故發生后,鄧X乙委托中山市志成價格事務有限公司對粵T/×××××號小型轎車進行定損,鑒定損失總價為46549元。后鄧X甲向乙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乙保險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將賠償款46549元轉賬支付到鄧X甲的賬號。鄧X甲于2017年1月13日向乙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同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的向責任對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乙保險公司。粵A/×××××號輕型貨車的登記所有人為余XX,該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交強險各項賠償限額為:醫療費用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限額1000元、無責任死亡傷殘限額1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限額100元。乙保險公司在庭審中明確不追加粵B/×××××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承保保險公司作為本案被告,認為交強險無責任財產損失限額應由兩車平均分配。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余XX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并因此造成乙保險公司承保的粵T/×××××號小型轎車車輛造成損壞,乙保險公司在賠付粵T/×××××號小型轎車造成損失的保險金46549元后,有權代位行使粵T/×××××號小型轎車一方對余XX駕駛的粵A/×××××號輕型貨車一方請求賠償的權利。甲保險公司承保了粵A/×××××號輕型貨車的交強險,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責任限額2000元范圍內予以賠償,扣除粵B/×××××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無責任財產損失限額50元(100元÷2車),不足部分44499元,由余XX承擔。因兩被告未及時支付保險賠償款,造成乙保險公司利息損失,其訴請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一審法院亦予以支持。余XX對事故責任劃分以及粵T/×××××號小型轎車的車頭部分損失與第二次碰撞的關聯性有異議,但未提交證據予以推翻或反駁,其抗辯理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保險賠償款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8年9月21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給乙保險公司;二、余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保險賠償款444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499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8年9月21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給乙保險公司;三、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82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21元,余XX負擔461元。(甲保險公司、余XX在支付賠償款時直接支付給乙保險公司)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案外人鄧X甲為鄧X乙駕駛的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2月4日零時至2017年2月3日24時,責任限額包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無責任財產賠償限額100元。
本院認為,本案是保險人代位求償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當事人未上訴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審查。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余XX是否應當對涉案事故負全部責任以及原審第三人鄧X乙的車輛修理費用是否過高。
關于余XX是否應當承擔全部責任的問題。余XX提出原審第三人鄧X乙并非本人開車,遭到鄧X乙的否認,余XX未能就此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余XX認為鄧X乙與第一臺車發生交通事故在先,因此其不必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余XX未能保持安全行駛距離是造成其碰撞鄧X乙車輛的原因,交警部門認定余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但是,鄧X乙的車輛與前車碰撞在先確是事實,故鄧X乙車輛損失不完全是余XX碰撞所致,鄧X乙車輛修理費用的賠償責任不應當全部由余XX承擔。另,粵B/×××××號小型轎車應在交強險無責任財產賠償限額100元內向余XX、鄧X乙駕駛的車輛各賠償50元,乙保險公司亦應在交強險無責任財產賠償限額100元內向余XX賠償100元。由于現無證據證明鄧X乙車輛碰撞前車后的受損情況,故本院酌定余XX在扣除交強險財產限額2000元、扣除粵B/×××××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無責任財產損失限額50元(100元÷2車)、扣除乙保險公司應向余XX承擔的無責任財產限額100元以外,賠償鄧X乙車輛修理費用的80%。由于余XX沒有證據證明鄧X乙委托的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等情形,也沒有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鄧X乙委托的鑒定結論所作出的鑒定結論予以采信,故余XX應當承擔的賠償額為(46549-2000-50-100)×80%=35519元。
綜上所述,余XX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處理欠妥,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粵2072民初1217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粵2072民初1217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變更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粵2072民初1217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上訴人余XX向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賠償35519元及利息(以35519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8年9月21日支付至實際清償之日為止);
四、駁回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82元(已由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預交),由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97元,由上訴人余XX負擔366元,由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1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12元(已由上訴人余XX預交),由上訴人余XX負擔693元,由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183元,由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3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姜新林
審 判 員 阮碧嬋
審 判 員 蔡惠群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劉曉婷
書 記 員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