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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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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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5民終1491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組織機構代碼913705007061606208,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
法定代表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山東正義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山東正義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住東營市利津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山東岐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山東岐貴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魯0591民初36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被上訴人李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魯0591民初3601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請求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依據明顯不足。1、首先,一審法院對于事故發生的時間及責任劃分均無依據的情況下即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涉案魯EXXXXX號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的車輛損失保險,其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13日0時至2019年8月12日24時。而被上訴人在一審時陳述的事故時間為2018年8月13日凌晨,上訴人一方要求其提供行車記錄儀視頻等影響資料時,被上訴人一方拒絕進行提供并提交其撥打95518的通話記錄證實事故發生的時間。上訴人認為,保險公司作為承保機構,其在接到報案電話后,有義務對事故發生的時間、地、地點過情況進行記載以形成報案記錄,方便以后的理賠工作。但是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并未親眼目睹事故發生的經過,在接到報案時事故現場已經存在,駕駛查勘人員到達事故現場,也無法對事故發生的時間、經過進行判斷,只是對損失的情況及現場進行拍照留存。被上訴人再次撥打95518報案電話詢問并采取錄音的形式所形成的事故發生的時間、地、地點及經過等內容險公司工作人員也僅僅是按照被上訴人報案時,根據報案人員的陳述記載的相關內容,并不能客觀反映真實的事故時間、經過等情況。其次,在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一方提交的事故現場照片、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但是僅僅事故現場照片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無法反映事故的發生時間,若事故發生在2018年8月13日0時之前,則不屬于保險責任,一審法院應當著重審查事故時間的情形下,以上訴人對保險事故發生時間提出異議,但沒有有效證據證實為由對上訴人的意見不予采納,完全違背了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且也不屬于舉證責任倒置的法定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其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責任,其應當對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無保險拒賠、免賠事項進行舉證并符合保險理賠的條件,若不能提供證據證實,其應當承擔不利法律后果,一審法院將舉證義務強加于保險人一方,增加了上訴人的舉證責任,違反了公平原則。再次,根據公安部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十三條,“傷人事故的,或者發生財產損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報警:(五)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涉案事故發生時,魯EXXXXX號車輛已經喪失駕駛條件,不能自行移動,被上訴人并未按照規定報交警部門對事故進行處理,導致事故發生的時間、原因等均無法查清,其應當承擔不利后果。且根據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也可以顯示,在事故發生后,魯EXXXXX號車輛駕駛員艾小果向我公司報案時,我公司工作人員已經明確告知其報交警,但是被上訴人仍然未報交警部門處理,其更應當對事故的發生時間提供證據進行證實。最后,根據上訴人對涉案魯EXXXXX號車輛投保情況查詢,該涉案車輛上一年度商業保險已經于2018年7月8日10時到期,也就是2018年7月8日10時至2018年8月13日0時之間,涉案魯EXXXXX號車輛是沒有商業保險的,因此上訴人在一審中多次對事故時間提出異議并申請法院查明事故時間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仍然在未進行任何調查的情況下即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是沒有任何依據的。二、即使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車損數額76,670元,也屬于證據不足。根據我國民法的公平原則以及填補損失的賠償原則,恢復原狀應根據財產損壞情況確定,不能修復的,應折價賠償。《民法通則》117條第2款對財產損害賠償的原則是,對損壞的財產應盡量進行修復,能恢復原狀的,應盡量恢復原狀,但是否能恢復原狀,應根據財產受損的實際情況和性質確定。一審法院依據的《鑒定評估報告書》是鑒定機構綜合車輛損失狀況、汽車4S店維修價格,參照市場價、對涉案車輛損失價值的一個初步評估意見,并不當然作為確認車輛損失價值的唯一證據,并且該涉案車輛在李XX起訴之前已經維修完畢,上訴人認為李XX應當提供維涉案車輛修明細清單、更換的配件以及維修費發票等證據予以證實車輛的實際合理損失價值,故被上訴人只是依據《鑒定評估報告書》這份單一證據顯然并不足以證實涉案車輛的損失價值。所以一審法院只是依據《鑒定評估報告書》這份單一證據,就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的車輛損失為76,670元,顯然證據不足。同時,李XX應提供壞損件供我公司核對,鑒定評估公司認定的配件價格與修理費價格明顯高于市場價,李XX也未提供修理單位的購貨渠道、零配件包裝、發票等予以證實。三、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六款之約定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根據東營市交通運輸局出具的函附內容顯示徐超(身份證號)經山東省道路運政管理服務信息系統查詢,查無此信息,因此在被上訴人李XX所有的魯EXXXXX號車輛事故發生時其駕駛人員不存在合法從運資格,也屬于上訴人免除保險責任的情形。
被上訴人辯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給答辯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一審法院依據山東金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報告書認定答辯人所有的涉案車輛的車輛損失,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三、上訴人以涉案車輛駕駛人無從業資格拒絕賠償答辯人各項經濟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人保財險東營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87,870元;2.案件受理費等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魯EXXXXX號車輛登記所有人為李XX,在人保財險東營市分公司處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并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13日0時起至2019年8月12日24時止。本案審理過程中,根據原告申請,經一審法院司法委托,山東金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山金估字(2019)第00225號公估報告書,公估結論是:至公估基準日,魯EXXXXX豪濼牌ZZXXX7N3247C1重型半掛牽引車損失價格為人民幣76,670元。原告由此支出公估費5000元。此外,原告還產生施救費6200元。另查明,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與保險公司客服和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通話錄音及微信聊天記錄、照片等表明:2018年8月13日,在濰坊市青州市東王路與東營市,魯EXXXXX號牽引車/魯HXXXXX車溜車,該車尾部撞至魯EXXXXX號車前部,兩車受損。魯EXXXXX號車于2018年8月13日7時41分報案,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出險。魯EXXXXX號車于2018年8月14日報案。一審法院認為,針對李XX所述2018年8月13日魯EXXXXX號車在魯EXXXXX號牽引車/魯HXXXXX車溜車事故中受損的訴訟主張,本案現有證據能夠初步證實,予以確認。保險公司在事發后出險,現被告以未進行事故認定為由進行抗辯,不予采信。同時,被告對保險事故發生時間提出異議,但沒有有效證據證實,不予采信。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原告由此遭受車輛損失76,670元、施救費6200元,應由被告承擔。原告預先支出的鑒定費5000元,系為查明涉案車輛損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承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李XX車輛損失76,670元、施救費6200元、公估費5000元,共計87,87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96.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分析認定如下:證據一、上訴人提交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一份,證明魯EXXXXX駕駛人艾小果向上訴人公司報案時間為2018年8月13日7時41分,直到查勘人員到達事故現場,被上訴人一方仍未報交警部門處理。被上訴人經質證對證據一不予認可,因保險公司了解涉案事故的車輛關系以及事故成因后,明確告知事故兩輛車被保險人均為李XX,同意將事故車輛進行撤離,并且未告知涉案事故須交警隊出具相應的事故認定書或事故證明,同時涉案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事故時間和成因均無異議,故不報交警,并不影響事故的理賠。證據二、上訴人提交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單一份,證明涉案魯EXXXXX在上訴人公司投保商業險其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13日0時至2019年8月12日24時,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8月12日24時之間,涉案車輛屬于脫保狀態。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處已由投保人李XX簽字確認,上訴人已經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告知義務。被上訴人經質證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投保人簽字并不是李XX本人所簽,故上訴人并未就保險合同中的保險條款予以說明解釋,免責條款不具備法律效力。同時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中記錄保單簽訂日期為2018年8月12日,收費確認時間2018年8月12日,保險合同生效的時間應為收費確認時間,故事故發生在2018年8月13日并不存在上訴人所述的情形。被上訴人申請對投保單中“李XX”三字以及李XX三字后面的簽署時間“2018年8月12日”是否為李XX本人所簽進行司法鑒定。證據三、上訴人提交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一份。證明駕駛出租或營業機動車無交管部門核發的許可證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同時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提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法院等機構出具的事故證明,被上訴人李XX負有事故發生時間及發生事故真實性的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經質證對證據三不予認可。因上訴人并未就該條款以及該條款中責任免除內容向被上訴人進行告知說明解釋,同時該保險條款中未有被上訴人的簽字確認,因此該組證據不對被上訴人具有法律效力。證據四、上訴人提交東營市交通運輸局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函復一份。證明魯EXXXXX車輛駕駛員徐超并無交管部門核發的有效從業資格證,其于一審中提交的從業資格證照片系虛假證據,上訴人保留庭后追究其法律責任的權利。被上訴人對證據四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本院認為,綜合證據一、二、三,上訴人對涉案事故的發生時間及事故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四,上訴人主張魯EXXXXX車輛駕駛員徐超無交管部門核發的有效從業資格證,但從該證據的內容看,不能達到上訴人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原審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保險理賠款87870元有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涉案車輛在事故中受損的事實,本案現有證據能夠證實,予以確認。保險公司在事發后出險,出險時間在保險期間內,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合同,即應當按照合同條款全面履行各自義務。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一審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主張因魯EXXXXX車輛駕駛員徐超無交管部門核發的有效從業資格證而免除保險責任,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投保時是按照道路危貨營業性機動車進行的投保,并且為此支付了合理對價,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合同就自己損失部分向上訴人提出理賠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上訴人應予賠付。上訴人的主張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車輛損失數額,一審法院采信的《鑒定評估報告書》是根據被上訴人通過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山東金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的車損鑒定結論認定書,程序合法,結論有效,該報告能夠反映涉案車輛的損失情況,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保險事故對保險標的造成的損害隨著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存在,在鑒定機構依法對雙方爭議的損失作出認定的情況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維修明細、發票和實際更換的配件以證明車輛實際損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上訴人的主張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96.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秀梅
審判員 魏金吉
審判員 晉 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張仕倩
書記員馬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