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綏化市東合道路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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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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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終144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
代表人:李慧君,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叢X,黑龍江博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綏化市東合道路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綏化市。
法定代表人:蔡XX,職務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綏化市東合道路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合道路運輸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21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及理由,本院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2.上訴費用由東合道路運輸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根據保險條款規定,某保險公司僅按照事故責任認定比例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按照全責全額賠付東合道路運輸公司錯誤。
東合道路運輸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東合道路運輸公司損失302,511元(包括車輛損失263,911元、施救費3,800元、吊車費14,800元、運費20,000元);2.鑒定費12,345元及訴訟費均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東合道路運輸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主車限額290,070元、掛車限額90,100元)及不計免賠率。2018年12月2日9時52分許,孟祥陽駕駛×××/×××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國道105線由南向北行駛至402KM+200M處,遇宋瑞凱停駛××××/×××掛重型半掛牽引車于東側非機動車道內,孟祥陽操作不當致車輛失控側滑駛入對行車道,與由北向南行駛的趙國林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乘坐人張希文)相撞,造成孟祥陽當場死亡,趙國林、張希文受傷,兩車及×××車所載貨物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孟祥陽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趙國林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宋瑞凱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東合道路運輸公司支付施救費3,800元、吊車費14,800元,將車輛托運回綏化維修支付運費20,000元。經東合道路運輸公司申請,法院委托黑龍江省眾大司法鑒定中心對×××/×××重型半掛牽引車輛修復價格及殘值作價格評估,鑒定意見為:“×××車輛損失金額貳拾伍萬零肆佰玖拾壹圓整(¥250,491元),×××損失部件殘值金額叁萬柒仟肆佰叁拾圓整(¥37,430元);×××車輛損失金額伍萬肆仟叁佰伍拾圓整(¥54,350元);×××損失部件殘值金額參仟伍佰圓整(¥3,500元)”,支付鑒定費12,345元。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東合道路運輸公司上述損失未得到賠付,故其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承認東合道路運輸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東合道路運輸公司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東合道路運輸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等險種,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的規定,該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合法有效。現標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并經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述事實及責任認定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故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賠償東合道路運輸公司的合理損失。另,因本次事故中東合道路運輸公司的車輛駕駛員系次要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向東合道路運輸公司賠償后,可以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東合道路運輸公司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關于東合道路運輸公司訴求的車輛損失,有黑龍江省眾大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佐證,某保險公司對評估意見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其抗辯稱評估結論過高,但未提供證據證實自己的主張,亦未提供證據推翻鑒定結論,故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東合道路運輸公司依據鑒定結論主張車輛損失263,911元(即主車損失213,061元+掛車損失50,850元)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東合道路運輸公司訴求的施救費、吊車費,有其提供的票據予以佐證,某保險公司對票據真實性無異議,因施救費及吊車費均系事故現場支出,故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訴求的運費,雖有其提供的運費票據予以佐證,但某保險公司認為數額過高,不同意賠付,因該運費系東合道路運輸公司將車輛托運回綏化維修的二次施救費,而某保險公司主張就近施救原則符合法律規定,故結合事故地點至就近維修距離,酌情支持運費8,000元。某保險公司抗辯稱其不應承擔訴訟費、鑒定費,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的規定,對該抗辯意見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東合道路運輸公司合理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綏化市東合道路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損失290,511元(包括車輛損失263,911元、施救費3,800元、吊車費14,800元、運費8,000元)。案件受理費3,01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829元,由原告綏化市東合道路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負擔183元;鑒定費12,34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上述款項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執行上款時一并付清。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二審法院確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某保險公司是否僅按照事故責任認定比例在保險限額內對案涉車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可就車輛損失在理賠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向事故責任車輛方追償。故某保險公司主張僅按照事故責任認定比例在保險限額內對案涉車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6,02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 麗
審 判 員 朱保東
審 判 員 于成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陳 奇
書 記 員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