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郟縣第一高級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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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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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民終3472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頂山市湛河區、7號樓2層201鋪。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400777982XXXX。
主要負責人:劉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河南靖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嚴X,河南靖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郟縣第一高級XX,住所地:河南省郟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2410425417005XXXX。
法定代表人:李X,該中學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男,該中學教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河南長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郟縣第一高級XX(以下簡稱郟縣一高)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郟縣人民法院(2019)豫0425民初24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嚴X,被上訴人郟縣一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孫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對本案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本案上訴費用由郟縣一高承擔。事實與理由:校方責任險系由學校作為投保人,因校方過失導致學生傷亡事故及財產損失,應由學校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由某保險公司來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受害人于晚自習放學后被發現躺于教學樓主樓梯北側報欄處,郟縣人民醫院證明受害人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多發肋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等,排除暴力致死,一審法院未查明事故發生處是否安裝欄桿、欄桿的高度、是否系受害人個人因素造成事故的發生等,就判決郟縣一高存在主要過錯,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錯誤。即使學校存在過錯,根據法律規定,學校也僅在未盡到管理、安全保障義務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即根據未盡到管理職責的程度來確定應當承擔的責任份額。一審判決郟縣一高承擔70%主要責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
郟縣一高辯稱:1.張某系郟縣一高在校生,在2019年4月18日晚自習期間離開教室,發生傷亡事故,學校在安全保護、教育管理等方面存在疏漏,具有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根據學校過錯程度,認定郟縣一高對該起事故具有過錯,并判令學校承擔70%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2.郟縣一高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校方責任險,因郟縣一高已經賠付傷亡學生張某父母所受損失,故依法享有向某保險公司請求支付保險金的權利。某保險公司作為校方責任險的承保方,應依法承擔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義務。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郟縣一高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011841040700041A000003號保險單項下校方責任保險金給付責任,將300000元保險賠償金支付給郟縣一高;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1日,郟縣一高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身份將受害人張某等5410名在校學生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校方責任保險(2009版)及附加無過失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單號為:011841040700041A000003,并交納43280元的保險費。其中,校方責任保險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為4500000元,附加無過失責任保險為1500000元。每人每次人身傷亡責任限額為300000元,附加無過失責任保險為150000元。保險條款保險責任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及其雇員在其校園內或由統一組織并帶領下的校園外活動中(限中國大陸地區,港澳臺地區除外),由于過失造成下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1、在校注冊學生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第四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對注冊學生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也負責賠償。本案受害人張某系郟縣一高高×(×)班學生,在2019年4月18日晚自習時段,由于學校停電,張某的班主任同時也是年級主任,當時在樓道維持整個年級的學生管理秩序,期間受害人張某私自離開教室,在晚自習下學時被發現躺于教學樓主樓梯北側報欄處,神志不清,當晚郟縣一高老師隨即撥打“120”急救電話送受害人張某到郟縣中醫院搶救治療,后因傷勢嚴重當晚又轉至郟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后經搶救無效受害人張某于當晚22時56分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郟縣一高于2019年4月19日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并就保險賠償事宜向某保險公司進行協商,后協商未果。2019年4月28日,郟縣一高與受害人張某的父母張某某、閆某某經協商簽訂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郟縣一高支付給受害人張某家屬各項費用350000元,該款包括:50000元家庭困難求助金,先行墊付校方責任險保險金300000元。該協議還約定協議簽訂后受害人張某家屬配合郟縣一高申請保險理賠,保險金直接支付給郟縣一高用以償還郟縣一高的墊付款……。協議簽訂后,受害人張某父母于2019年4月28日和同年4月30日兩次共收到郟縣一高的各項費用350000元。后郟縣一高與某保險公司因賠償問題發生糾紛,郟縣一高于2019年8月5日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
一審另查明,①庭審過程中,一審法院用139××××5703電話向受害人張某的父親張某某進行通話(注:張某某的電話為159××××9351),張某某認可兩次收到郟縣一高給受害人張某因死亡的各項費用350000元并給郟縣一高出據有收到條兩份的事實;②2019年4月30日,郟縣公安局出具證明,經檢驗張某系非正常死亡,排除暴力致死及刑事案件;③受害人張某戶籍所在地為農村。2019年8月26日,郟縣房產管理局給郟縣一高出具證明顯示:經查詢張某某,身份證號,房產坐落于郟縣××與××交叉口(常綠林溪谷5#1302)面積124.54㎡,于2017年9月12日已備案;④2019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2019年河南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55997元/年。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所引起的糾紛。2018年9月1日,郟縣一高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身份將受害人張某等5410名在校學生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校方責任保險(2009版)及附加無過失責任保險合同。以上保險合同內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實,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享受權利并履行義務。校方責任險是由學校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因校方過失導致學生傷亡的事故及財產損失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受害人張某生前屬未成年系郟縣一高的在校學生,郟縣一高對在校學生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的義務。受害人張某在2019年4月18日晚自習上課期間離開教室后發生傷害事件而死亡。郟縣一高在管理上存在疏忽,未盡到安全教育管理責任,郟縣一高存在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受害人張某在校期間的教育、管理、保護的責任歸郟縣一高監管,現受害人張某因非暴力死亡的事實存在,故郟縣一高應對受害人張某所受損害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受害人張某雖未成年但已滿十七周歲,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具備了一定的認知風險的能力,其私自離開教室造成事故的發生,故其對自身損害導致死亡存在一定的責任。一審酌定郟縣一高對受害人張某的死亡承擔70%的賠償責任。鑒于郟縣一高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校方責任保險,由郟縣一高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承保的某保險公司根據合同約定進行賠償。受害人張某賠償費用有:①死亡賠償金,根據郟縣房管局出具證明顯示受害人張某的父親張某某于2017年9月12日在城鎮購買有房屋且已備案。受害人張某屬未成年人,生前隨其父母生活,張某在城鎮生活居住滿一年以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受害人張某的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標準計算即446238.66元(31874.19元/年×20年×70%);②喪葬費19598.95元[(55997元/年÷2)×70%]。以上費用共計465837.61元,有合法根據。受害人張某家屬作為權利人自愿與郟縣一高簽訂350000元賠償協議,是權利人對其權利的一種處分,應受法律保護。某保險公司作為受害人張某等5410名在校學生的保險人,依照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在其保險限額范圍內對受害人張某所受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由于郟縣一高在張某死亡事故發生后,郟縣一高為了減少對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損失及安撫受害人家屬情緒,郟縣一高在事故發生后對受害人張某的父母即張某某、閆某某簽訂了賠償協議,賠償各項費用350000元。但該協議在未征得某保險公司同意的情況下郟縣一高單方與受害方家屬之間簽訂的,該協議對某保險公司不具有約束力。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在每人每次人身傷亡責任限額3000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部分由郟縣一高承擔。以上賠償費用系郟縣一高對某保險公司先行的墊付款。受害人張某的父母張某某、閆某某在得到郟縣一高的賠償款后與郟縣一高達成協議就其賠償權利轉移給郟縣一高行使,現郟縣一高作為原告要求某保險公司在賠償時將先行墊付款300000元支付給郟縣一高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某保險公司稱學校沒有責任,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的辯解理由與事實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郟縣第一高級XX墊付的保險金3000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本院查明的證據、事實與一審查明的證據、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郟縣一高作為被保險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本案校方責任保險合同,該合同內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實,為有效合同。本案系郟縣一高對在校學生張某的父母因張某死亡所受損失進行賠償后,要求某保險公司按照校方責任保險合同約定向郟縣一高賠償保險金所引發的糾紛。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以及本案所涉保險合同性質,本案應系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直接適用上級案由,將本案確定為保險糾紛,案由適用不準,本院對此予以細化和糾正。根據當事人的訴辯陳述,并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本院歸納本案糾紛二審的爭議焦點為:郟縣一高對在校生張某死亡事故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某保險公司應否在校方責任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關于郟縣一高對在校生張某死亡事故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某保險公司應否在校方責任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郟縣一高對在校學生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的義務。本案受害人張某生前屬未成年人且系郟縣一高的在校學生,張某在晚自習期間私自離開教室并發生校內死亡事故,該事實有郟縣中醫院出具的情況說明、郟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證明以及郟縣一高的陳述等證據相互印證。因郟縣一高教學管理疏漏,未能及時發現和制止學生私自離開教室,未盡到職責范圍內的安全教育管理義務,其對本案張某校內死亡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一審根據郟縣一高過錯程度,酌定其對張某死亡承擔70%責任比例并無明顯不當。因郟縣一高已賠償受害人張某父母因張某死亡所受損失,故一審根據校方責任保險合同約定,判令某保險公司在郟縣一高所負賠償責任及保險限額范圍內,向郟縣一高支付保險賠償金,適用法律及處理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認為一審認定郟縣一高對事故發生存在主要過錯的事實不清,即便存在過錯也應承擔補充責任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杜軍偉
審判員 梁 東
審判員 程顯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張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