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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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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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23民初158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呼圖壁縣人民法院 2019-11-10
原告:徐XX,男,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個體,現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葛XX,呼圖壁縣綠園法律服務所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昌吉市**。
負責人:陳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公司職員。
原告王徐XX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雙方爭議較大,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葛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與原告之間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約定的損失賠償188677元(375354元-2000元X50%+200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一切訴訟費用。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損失金額變更為186677元。事實及理由:2017年10月3日21時10分許,張明駕駛原告徐XX所有的XXX號雷克薩斯牌小型越野車,沿省道S201線由東向西行駛,至S201線415公里加300米處向南轉彎時,與由西向東超速行駛的陳正意醉酒駕駛的無牌證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陳正意當場死亡,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呼圖壁縣交警部門認定,張明與陳正意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鑒于原告徐XX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約定車輛發生交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由保險公司賠付,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在事故發生時,張明駕駛原告所有的XXX號雷克薩斯牌小型越野車在此次事故中嚴重受損,產生施救費及修理費370000余元,該損失按照保險合同應該由被告賠償。事故車輛車頂內飾、駕駛室工作臺、主副駕駛座椅皮套修復處理可能導致安全氣囊不能正常啟動,為確保車輛行駛期間的人身安全,只能通過更換才能保障車輛的安全氣囊正常啟動,而被告同意修復,并認為更換上述零部件屬于擴大損失,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發生爭議,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提起訴訟,請依法公正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XXX號車確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車損險,事故也發在保險期間內,事故后該車輛經被告公司定損為238667元。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駕駛原告車輛的張明在事故中負同等責任,扣除交強險對方車輛損失2000元,被告公司應賠償50%,同意賠償118833.5元[(238667元-2000元)X50%]。另外,根據車損險保險條款16條規定,車輛發生事故損壞的,應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匯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對未協商確定的保險人可重新核定。免責條款第10條第5款規定,因被保險人違反本條款第16條約定導致無法確定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由于原告自行對車輛損壞部位進行了更換而不是按合同進行修復處理,屬于擴大損失,所以,被告不同意就原告更換損壞部位零件產生的費用進行賠償,只同意按定損的金額進行賠償。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擬證明原告所有的XXX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受損。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
本院認證,因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本院對該證據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2、原告提交車損險保險單1份、保險代抄單1份,擬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1440000元,并投保有附加險指定修理廠。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
本院認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3、原告提交修理費、材料費票據4張、施救費收據、發票各2張、結算清單7張、服務明細清單6張、照片6張,擬證明原告車輛在事故中受損的具體部位為后排座椅總成、左后座椅總成、左側前大燈組件、右側前大燈組件等等,產生修理、更換費用373394元,施救費為1960元,合計375354元。經質證,被告對4張修理費、材料費票據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對修理費只認可16000元,材料費只認可222667元,施救費只認可1000元,對960的停車費不認可,不屬于保險范圍;對結算清單及服務明細清單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只認可被告公司對車輛損壞及維修部位的定損認定,其余損失屬于原告自行擴大損失,不認可;對照片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照片不能反映車輛損壞部位要全部更換。
本院認證,因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4、原告提交機動車購車發票1份,擬證明原告車輛購買時間為2016年12月28日,車輛發生事故是在2017年10月3日,購車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時間不到1年,原告的車輛損壞部位均系事故導致,不存在自然磨損情況,原告因事故更換損壞部位不存在擴大損失的行為。
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我公司定損是按實際損壞部位修復定損,不是按照自然磨損定損。
本院認證,因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5、原告提交機動車購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本各1份,擬證明事故車輛XXX的所有人是原告徐XX。經質證,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認可。
6、被告提交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1份,擬證明原告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定損后的金額238667元,殘值金額1307.98元。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被告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合理時間內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也未將定損情況、定損金額告知原告,這份確認書是2019年7月1日才出具的。
本院認證,因原告對該證據提出異議,經審查,涉案車輛是2017年10月發生事故,但該定損確認書是2019年7月出具的,且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定損情況給原告進行了告知,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7、被告提交投保單1份、免責告知書1份、車損險條款1份,擬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明確告知原告免責事項,原告進行蓋章確認,即保險條款10條規定,因被保險人違反本條款16條約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投保人并未在投保單簽章處簽名,即原告并未在免責條款上簽名,投保時保險公司未向原告免責條款進行告知,未盡到告知義務。
本院認證,因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審理后查明:原告就牌號為XXX號雷克薩斯牌小型越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限額10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144000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1440000元的附加玻璃單獨破碎險(進口)、1440000元附加自燃損失險等,被保險人為巴州綠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呼圖壁分公司,保險期間自2017年2月17日0時至2018年2月16日24時止。XXX號雷克薩斯牌小型越野車登記車主為徐XX。
2017年10月3日21時10分許,張明駕駛XXX號雷克薩斯牌小型越野車,沿省道S201線由東向西行駛,至S201線415公里加300米處向南轉彎時,與由西向東超速行駛的陳正意醉酒駕駛的無牌證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陳正意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3日,呼圖壁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張明與陳正意負事故同等責任。該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另查明,XXX號雷克薩斯牌小型越野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載明的所有人為徐XX。事故發生后駕駛員張明于2017年10月3日21時51分向被告公司進行保險報案,被告公司通知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查勘,出險經過記載:本車碰無牌摩托車,本車前部受損,摩托車前部受損,三者(摩托車駕駛人)1人死亡,無其他損失,現場有交警,本車投有交強險商業第三者險。2017年11月5日,涉案車輛在米東區天匯汽車城華通雷克薩斯4S店,車主要求定損。事后被告對牌號為XXX號車輛進行定損,定損金額為238667元,但該定損結果未能通知原告并經確認簽字。2017年11月5日,原告將涉案受損車輛送至4S店進行維修,2018年2月6日進行結算,產生維理材料費353394元、產生工時費20000元,合計373394元。2018年4月2日,新疆華通雷克薩斯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向原告開具了4張維修費發票,總金額為373394元。事故車輛產生施救費1960元。
本院認為,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內向被保險人先行支付保險金是其法定義務。本案中,雙方對車輛發生事故損壞的事實沒有異議,原告認為應以4S店維修中對部分損壞零部件更換的價格確定車輛損失,被告抗辯應按修復價格確定損失,雙方爭議的焦點是車輛損壞部位是按實際修復價格認定還是按被告定損價格認定。首先,保險人應當及時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賠付請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復雜,核定的期限亦不應超出三十日。根據庭審查明,2017年11月5日,原告就已經向被告提出定損的要求,被告雖對事故車輛進行了定損,但并未向原告送達了定損單,被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證據證明未經原告確認定損結果是原告造成的,故對被告抗辯應按定損價格賠償涉案車輛損失意見不能成立;其次,原告將車輛送至專業4S店維修,對車輛部分損壞部位進行了更換,現被告抗辯原告對應該修復的部位進行更換是擴大損失,但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證明原告車輛損壞部位可以修復,考慮到原告對損壞部分進行更換還是修復將影響人身安全,鑒于被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修復對人身安全不存在影響,被告抗辯原告存在擴大損失的意見不能成立,綜上,對被告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按同等責任賠償事故車輛維修損失、施救費186677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徐XX保險理賠款186677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7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鞠鳳娟
審 判 員 齊夢程
人民陪審員 林 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 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