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高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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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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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5民終214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組織機構代碼863623756,住所地青島市市南區。
法定代表人:于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山東匯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男,漢族,現住山東省廣饒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東良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高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2019)魯0523民初33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廣饒縣人民法院(2019)魯0523民初3357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2.請求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的車輛損失為99,896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第一、原判決依據的《評估報告書》,只是鑒定機構結合服務站價格,參照市場價,對涉案車輛損失價值的一個初步評估意見,并不當然作為確認車輛損失價值的唯一證據和直接證據。第二、原判決依據的《評估報告書》,并未說明其認定的損失配件系由涉案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所以,對其認定的損失價值不能直接認定為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價值。并且,其認定的損失價值明顯過高,與事實不符。第三、保險合同糾紛中車輛損失數額的確定應當遵循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即當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時,其從保險人處所能獲得的賠償只能以其實際損失為限,不能因保險事故而獲利。故被上訴人應當提供維修明細清單、實際更換的配件以及維修發票等證據綜合予以證實車輛的實際合理損失價值。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車輛損失99,896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高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99,896元、鑒定費7000元、施救費700元,等共計107,596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5月28日,高X作為被保險人將涉案魯B×××××小型轎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車輛損失險,并投保不計免賠險,車輛損失保險金額116,800元,保險期間從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另查明,2019年4月28日18時10分許,王建國駕駛魯M×××××重型倉柵式半掛貨車沿廣饒縣廣饒西外環由北向南行駛至東耿村路口處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時,與沿李鵲鎮路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高X駕駛的魯B×××××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X及魯B×××××小型轎車乘車人臧蘭蘭受傷,兩車及小轎車方衣服、物品損壞。對該事故,廣饒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了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建國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根據原告的申請,一審法院委托東營市天元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該涉案魯B×××××小型轎車的損失進行了鑒定,經鑒定,其損失價格為99896元,因鑒定,原告支出鑒定費7000元;因涉案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費700元。還查明:涉案車輛魯B×××××車投保時,雙方約定保單的第一受益人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南支行,2019年5月30日,原告高X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南支行就該車抵押解除了抵押合同。
一審法院認為,被保險人高X與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人依約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車輛的投保保險費,被告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期限內,對投保的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高X主張的車輛損失99,896元、鑒定費7000元、施救費700元,證據確實充分,未超出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保險公司提出的“第一受益人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南支行”的辯解意見,因高X已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南支行就該涉案車輛的抵押已經解除,高X系適格的主體,故該辯解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保險公司提出的“車輛損失、施救費”過高的辯解意見,因未提交證據證明,故該辯解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保險公司提出的“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辯解意見,因該費用系原告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故該辯解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高X支付車輛損失99,896元、鑒定費7000元、施救費700元,共計107,596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52元,減半收取122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原審判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車輛損失99896元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合同,即應當按照合同條款全面履行各自義務。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合同就自己損失部分向上訴人提出理賠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
上訴人主張車輛損失鑒定價格偏高,但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其主張不予采納。本院認為,一審法院采信的《評估報告書》是根據被上訴人通過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東營市天元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的車損鑒定結論認定書,程序合法,結論有效,該報告能夠反映涉案車輛的損失情況,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保險事故對保險標的造成的損害隨著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存在,維修僅是恢復車輛價值的一種方式,在鑒定機構依法對雙方爭議的損失作出認定的情況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維修明細、實際更換的配件以及維修發票以證明車輛實際損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上訴人的主張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5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秀梅
審 判 員 魏金吉
審 判 員 晉 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張仕倩
書 記 員 劉 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