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黑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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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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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4民終87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固原市原州區。
負責人:羅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寧夏泰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
負責人:楊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喻XX,湖北誠智成(十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黑XX,男,生于1982年3月5日,回族,寧夏中衛市人,農民,住寧夏中衛市海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海原縣海城鎮法律服務所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黑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2019)寧0402民初34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判,改判駁回乙保險公司對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2.二審案件受理費由乙保險公司、黑XX負擔。事實與理由:一、黑XX雖然為寧D383**號半掛牽引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但是由于該起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駕駛員即黑XX的駕駛證屬于增加“A2”型駕駛證實習期。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五條明確規定: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同時,中國人保財險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亦規定,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黑XX的行為不但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亦違反了合同條款的約定。同時,甲保險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投保單能夠充分證實,投保人投保時,甲保險公司就相關的免責事由等權利義務進行了告知,投保人加蓋公章確認。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交強險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原審直接判決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顯然有違法律的規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乙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黑XX辯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黑XX不屬于初次申領駕駛證的人員,黑XX持A2駕駛證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不違反法律規定。且甲保險公司在黑XX購買保險時沒有就免責條款進行明確的告知和說明。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黑XX向乙保險公司償還墊付的保險賠付款171813.4元,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付清該款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甲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范圍內承擔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甲保險公司、黑XX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月2日,黑XX駕駛寧D383**/陜D22**重型半掛貨車從寧夏固原市前往廣州市,行駛至福銀高速公路(G70)銀福向1372KM+000M處時,因超速行駛剎車不及與前方因交通管制而停車等候的劉能衛駕駛的青青ALX0**型汽車發生刮蹭,又分別與由鄧群南駕駛的贛贛FC96**型越野客車、潘希亮駕駛的粵粵AV42**粵粵AX5**型集裝箱半掛貨車及其他兩輛車發生尾隨碰撞,造成人員受傷、五車不同程度受損和其他財產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高警鄖西公交認字[2017]第0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黑XX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潘希亮駕駛的車輛所有人為廣東圓通速遞有限公司的粵A粵AV42**A粵AX5**集裝箱半掛貨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該部依據保險合同代黑XX向廣東圓通速遞有限公司支付賠償金171813.4元,其后廣東圓通速遞有限公司將賠款部分的一切權益轉讓給乙保險公司,故乙保險公司有權要求黑XX償還代為支付的賠償金171813.4元。黑XX駕駛的寧D3寧D383**2陜D22**掛貨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故應對賠償款項承擔保險賠付責任。另查明,黑XX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險中的第三者責任限額為500000元。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同起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金120000元,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117528.53元。一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黑XX因交通事故造成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的潘希亮駕駛的車輛所有人為廣東圓通速遞有限公司的粵A**粵AV42**5粵AX5**箱半掛貨車受損,乙保險公司基于保險合同向受損車輛賠付171813.4元后,取得了代位求償權。黑XX應當向乙保險公司支付賠付款,但其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甲保險公司辯稱,黑XX系實習期內駕駛半掛牽引車,屬于保險條款規定的免賠付范圍,庭審查明黑XX在購買保險時正處于A2實習期,且購買的保險車輛為牽引掛車,故保險公司應當對該免責條款進行重點說明,但在保險條款中關于實習期內不能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部分,并未有黑XX的簽字,黑XX在保險合同上簽字,只是程序形式上的確認,故保險公司仍應盡善意充分告知義務,真正讓投保人詳細知道約定條款內容,其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對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作出明確說明,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該起事故所造成的粵AV**粵AV42**4粵AX5**半掛貨車的損失171813.4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乙保險公司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應由甲保險公司在其保險合同范圍內予以賠付。對于乙保險公司主張的利息,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黑XX不承擔賠付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責任限額內賠付乙保險公司代償的財產損失費171813.4元;二、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68元,減半收取934元,由黑XX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依照法律規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對合同約定的“實習期”應如何理解。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司法解釋中的“禁止性規定”范圍限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但《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屬于部門規章,其中的相關規定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關于“禁止性規定”法律規范的要求。第二,《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對實習期的規定不一致,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法律適用規則,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關于實習期的規定。第三,本案事故發生在駕駛員黑XX增駕A2準駕車型后,即黑XX已經取得了駕駛牽引車牽引掛車、半掛車的資格,而實習期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使駕駛員熟悉準駕車輛的性能、運行等情況,如在實習期內不能駕駛準駕車型車輛,則失去了實習期的設立目的和意義。第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因此,即使認定甲保險公司履行了提示、告知、說明解釋義務,而雙方在保險條款中對“實習期”的涵義未進行明確約定,也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綜上,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黑XX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險中的第三者責任限額為500000元。甲保險公司在另案交強險范圍內賠付了同起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金120000元,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了117528.53元。乙保險公司也同時起訴了侵權人黑XX和其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2000元范圍內賠償,不足的部分即169813.40元再由“商業三者險”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因兩個險種均未超過責任限額或保險金額,故一審判決未分項“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分別賠償的數額,雖有瑕疵,但并未損害甲保險公司的合法利益。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36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 睿
審判員 石 磊
審判員 楊忠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伍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