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鎮市漢景達陶瓷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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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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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2民終55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2
上訴人(原審原告):景德鎮市漢景達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縣景德鎮陶瓷工業園區。法定代表人:林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江西景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X,江西景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紅谷灘新區**新地中心辦公酒店式公寓樓第**。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125MAXXX20D2W。
負責人:鐘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北京大成(南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X,北京大成(南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景德鎮市漢景達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景達陶瓷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不服江西省浮梁縣人民法院(2019)贛0222民初2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漢景達陶瓷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向漢景達陶瓷公司支付保險金886338.22元;2、一、二審訴訟費均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認為無充分證據證實保險標的所在的浮梁縣三龍鎮出險時天氣達到國家規定的“暴雪”級別(12小時內降雪量達到6毫米以上或24小時內降雪量達到10毫米以上為暴雪),無法排除“大雪”的可能,所以不符保險合同的理賠約定,故駁回訴訟請求。對此,漢景達陶瓷公司十分不認同。關于出險時的天氣為暴雪,漢景達陶瓷公司已提供了景德鎮市氣象臺景氣證字第(2019)5號天氣證明書、浮梁縣氣象臺浮氣證字第(2019)3號天氣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既然某保險公司對這兩份證據均有異議,就應當舉證證明這兩份證據不真實、不合法,然其并未有力證明浮梁縣三龍鎮當時天氣為大雪。由此可見,雖浮梁縣三龍鎮沒有監測站,但結合漢景達陶瓷公司出具的兩份氣象證明和雙方均認可的出險時當天浮梁縣確實存在暴雪天氣,可知出險當天浮梁縣三龍鎮為暴雪天氣具有高度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故應推定浮梁縣三龍鎮在出險當天為暴雪天氣。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漢景達陶瓷公司關于浮梁縣2018年12月30日22時出現暴雪天氣導致標的物受損的陳述與事實不符,且一審認定其無充分證據證明浮梁縣三龍鎮當天雨雪天氣達到暴雪級別。當時天氣狀況系客觀事實,是暴雪或者大雪均是自然規律,漢景達陶瓷公司出具的浮梁縣氣象局及景德鎮氣象局天氣證明關于暴雪天氣的描述沒有觀測站的數據支持,違反了氣象局對出具證明客觀性的要求,某保險公司提供了浮梁縣、景德鎮市、江西省三級氣象部門的證明,三份證明均高度一致描述當時浮梁縣24小時的降雪量為5.1毫米,根據相關國家標準,此標準的降雪量為大雪級別。保險合同約定暴雨暴雪天氣造成的財產損失才屬于自然災害范圍,但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顯示案發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漢景達陶瓷公司財產損失不屬于保險范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
漢景達陶瓷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承擔保險責任,向原告支付保險金886338.22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漢景達陶瓷公司就其位于浮梁縣三龍陶瓷工業基地雙蓬村的固定資產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財產綜合險。固定資產財產綜合險的保險金額為29595301.63元,保險費為47352.48元。雙方還約定,在保險期間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人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一)火災、爆炸;(二)雷擊、暴雨、洪水、暴風、龍卷風、冰雹、臺風、颶風、暴雪、冰凌、突發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飛行物體及其他空中運行物體墜落。當天,對上述約定,漢景達陶瓷公司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欄內蓋章確認,本人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字體加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保。受冷空氣擴散南下影響,2018年12月30日8時至31日8時浮梁縣出現低溫雨雪天氣,浮梁國家站測得地面積雪深度8厘米,24小時降雪量為5.1毫米,按國家標準為“大雪”級別(三龍鎮境內無監測站)。當晚23時許,漢景達陶瓷公司原料場廠房發生坍塌事故。2019年1月7日,漢景達陶瓷公司以因暴雪導致其廠房坍塌為由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要求其賠償其損失1037905元。為確認事故責任和標的物損失,2019年1月14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浙江新東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就保險標的損失理算和保單責任進行公估。2019年3月20日,浙江新東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公估報告,認定出險原因為“大雪”,保單責任不成立。同日,某保險公司以造成本次事故的雨雪天氣并非漢景達陶瓷公司主張的暴雪級別為由,向漢景達陶瓷公司發出拒賠通知書。漢景達陶瓷公司認為某保險公司在逃避保險責任,嚴重損害了其合法權益,故依法訴至該院并提出要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886338.22元損失并承擔本案受理費的訴訟請求。
該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應按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應按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漢景達陶瓷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所達成的財產綜合險保險合同,體現了雙方的真實意愿,合法有效,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是某保險公司應盡的法律義務。但本案中造成漢景達陶瓷公司廠房坍塌的主要原因并非“暴雪”所致,沒有充分證據證實保險標的所在的浮梁縣三龍鎮當天雨雪天氣達到國家規定的“暴雪”級別(12小時內降雪量達到6毫米以上或24小時內降雪量達到10毫米以上為暴雪),無法排除“大雪”的可能,漢景達陶瓷公司主張的賠償不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責任范圍之內,故其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損失886338.22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原審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景德鎮市漢景達陶瓷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保險金886338.22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663元,減半收取為6331.50元,由原告景德鎮市漢景達陶瓷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漢景達陶瓷公司在原審中提交浮梁縣氣象臺、景德鎮氣象臺天氣證明書各一份,其中,浮梁縣氣象局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浮氣證字第(2019)3號天氣證明書,記載:“災害類別:暴雪;出現時間:2018年12月30日;內容:受冷空氣擴散南下影響,2018年12月30日浮梁縣大部分鄉鎮出現暴雪天氣過程。”景德鎮氣象臺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景氣證字第(2019)5號天氣證明書,記載:“災害類別:大到暴雪;出現時間:2018年12月30日,內容為:受高空低槽、中層西南急流和強冷空氣共同影響,2018年12月30日白天到晚上浮梁縣普遍出現大雪到暴雪,降雪量5到10毫米,積雪深8厘米,局部10厘米。(降雪標準:大雪24小時5毫米,積雪2厘米或以上;暴雪24小時10毫米、積雪5厘米或以上)。”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提交浮梁縣氣象局、景德鎮氣象臺、江西省氣象服務中心出具的天氣證明書,其中,浮梁縣氣象局于2019年1月8日出具的浮氣證字第(2019)1號及景德鎮市氣象臺20**年3月12日出具的景氣證字第(2019)2號天氣證明書均記載:“災害類型:大雪;出現時間:2018年12月30日;內容:受冷空氣擴散南下影響,2018年12月30日8時至31日8時浮梁縣出現低溫雨雪天氣,其中浮梁國家站測得地面積雪深度最深8厘米,24小時降雪量5.1毫米,達到大雪級別。”。2019年4月29日江西省氣象服務中心出具證明,內容為:“據江西省氣象局氣象數據資料查證,景德鎮市浮梁縣2018年12月30日24小時降雪量為5.1毫米,積雪深度為5厘米。”
另查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中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聯合發布的天氣預報基本術語(GB/T35663-2017)第2.3.17條規定大雪為12h降雪量3.0mm-5.9mm或24h降雪量5.0-9.9mm的降雪。第2.3.18條規定暴雪為12h降雪量6.0mm-9.9mm或24h降雪量10.0-19.9mm的降雪。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訴辯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在于,本案的災害事故是否屬于理賠范圍,亦即是否因“暴雪”引起的災害事故。
毋庸諱言,投保人投保的初衷是為了避免因自然災害所造成的損害,何謂“暴雪”、何謂“大雪”,對一般投保人而言,是難以區分或知之甚少的。保險合同一般為保險機構擬定的格式合同,因此,在簽訂合同時,保險機構有義務對災害的程度和性質作出明確的說明,以便于合同雙方對合同權利義務進行充分的協商,達成合意。在保險機構未履行充分說明義務的情況下,雙方對合同約定的條款產生的爭議,應當有利于投保人利益的保護。
根據天氣預報基本術語的定義,大雪為24h降雪量5.0-9.9mm的降雪,暴雪為24h降雪量10.0-19.9mm的降雪,若出現了24h降雪量9.91mm或9.99mm的降雪,則屬于大雪還是暴雪呢從自然科學的角度而言,有不少事物的定義范疇是關聯性的、連續性的,很難做出明顯的區分;從法律的角度而言,當訴訟兩方完成了本證與反證,但事實仍然難以判斷之時,證據如何采信就涉及法律價值觀的問題了。具體到本案,上訴人提出的公文書證,證明浮梁縣天氣狀況為,該縣普遍出現大到暴雪天氣過程;而被上訴人提出的反證也屬于公文書證,證明該縣為大雪天氣;此時,本證與反證如何采信法律最為核心的價值在于:引導法律主體積極實施增進人類社會福祉的行為。當采信上訴人證據,認定為暴雪,保險公司需理賠時,則在實現投保目的之外,上訴人可以獲得理賠款填補受災損失,繼續組織企業進行生產從而帶動當地經濟發展,為社會增進福祉;在被上訴人進行理賠后,并不會因此小概率的天氣事件而做出修改保險條款、增加保險費從而增加整個社會防范極端天氣災害成本的舉動,因為保險的功能范圍與一國所欲投入的損失填補成本息息相關,與費率水平、事故率、保險業的經營管理水平都有關聯,被上訴人幾乎不可能因極小概率事件而被允許做出修改保險條款、增加保險費從而增加社會成本的行為,因此,被上訴人進行理賠并不會減少社會的福祉。此外,被上訴人依約進行理賠的行為,也將積極引導社會大眾對自然災害進行保險,從而促進保險行業的發展。
就本案而言,關于天氣狀況,氣象部門先后出具幾份內容不一的文書,有的是針對地域普遍及局部范圍做陳述,有的是針對地域做概括性陳述,但都沒有關于本案災害事故現場降雪量的氣象報告。本案災害事故發生后,投保人及時向保險機構報案,保險機構派出現場勘察人員后,應當對現場情況進行勘察,出具勘察報告后,應當將勘察結果即災害程度、是否在理賠范圍告知上訴人,投保人有異議的,可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進行勘察。保險機構對是否屬于理賠范圍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的證明標準是高度蓋然性的,并不是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上訴人已經舉證證明因雪災受到損失,保險機構不能提供現場勘察報告,不能充分證明不屬于理賠范圍,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上訴人景德鎮市漢景達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西省浮梁縣人民法院(2019)贛0222民初282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景德鎮市漢景達陶瓷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88633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2663元,減半收取為6331.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663元,共計18994.5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純華
審判員 舒振亞
審判員 徐文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金勇勝
書記員朱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