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楊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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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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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民終1757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16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縣臨安鎮廣慈路廣慈湖畔小區****商鋪。
負責人:徐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安徽三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男,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靈璧縣靈城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男,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楊X、王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2018)皖1323民初48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被上訴人楊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萬福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王X經本院公告送達后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對其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楊X、王X共同賠償太平洋財險建水公司代為償付的保險理賠款114570.96元。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楊X持C1證可以駕駛變型拖拉機錯誤,不符和法律及相關部門的規定。根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證實本案楊X未取得相應駕駛拖拉機的資格,楊X作為一名成年人對駕駛車輛應取得駕駛資格應是能夠知曉并理解,其在未取得相應駕駛拖拉機的駕駛資格情況下而駕駛拖拉機系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1條規定,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有農業部門行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職權,由農業部門行駛駕駛員考試、發證等工作;《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第22條也對拖拉機駕駛者取得相應操作證件有嚴格規定;《拖拉機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也是專門為規范拖拉機駕駛證的申領和使用,可見對拖拉機的駕駛有明確的要求就取得相應的駕駛資格,系農機部門頒發的“G”證。本案楊X駕駛桂10/XXXXX變形拖拉機,并不屬于“低速載貨汽車”,兩者在操作上并不一樣,否則不會嚴格要求取得相關駕駛資格證,楊X取得C1駕駛證未滿一年,尚在實習期內駕駛該變型拖拉機發生涉案交通事故,更能證實要取得“G”證才能駕駛拖拉機是符合操作規范。因此楊X屬于未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情形,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對已墊付的保險賠償款依法享有向楊X追償的權利。2、一審判決認定王X不是侵權人不應承擔責任是錯誤。涉案投保單中明確載明肇事車輛系拖拉機,作為本案肇事拖拉機的車主王X,也系該車的投保人,是一名成年人,其對投保的車輛應要求有相應駕駛資質方能駕駛應是知曉,在投保車輛變更號牌時并未告知保險公司,又將該車輛交于沒有駕駛資格的楊X駕駛,其雖不是實際侵權人,但此種行為不僅加大了保險公司理賠的風險,而且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一審時楊X也一直炒年糕是王X讓其駕駛該拖拉機,故王X應承擔本案的連帶賠償責任。
楊X辯稱,1、楊X不屬于證駕不符,證駕不符現象應在事故認定書中明確表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未明確表述;2、在事故發生時,楊X駕駛的車輛是特殊車輛,即變型拖拉機或者低速貨車,同時農機部門頒發證件也是參照公安機關規定的標準,楊X持有的C1駕照符合辦證標準;3、農機部門的一般規定是行政管理性規定,公安機關的法律法規優于該規定;4、楊X是幫工行為,因為與車輛所有權人王X是親叔侄關系,楊X是幫助王X開車,不應承擔責任。
王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楊X、王X共同賠償給某保險公司因其侵權行為而代為償付的保險理賠款114570.96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王X(又名楊夫堂)是桂10/XXXXX變型拖拉機車輛所有人,并持有拖拉機行駛證。楊X系王X侄子,持有機動車C1駕駛證。2015年6月15日19時許,楊X駕駛桂10/XXXXX變形拖拉機沿X003線由東向西行駛至X003線25KM+300M處時,與對向楊錦慧駕駛的皖MXXXXX小型轎車相撞,造成楊錦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楊X駕駛機動車違反《中國和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及第三十八條:“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之規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王X所有的肇事拖拉機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2016年,經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0019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及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皖11刑終169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確認: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受害方損失114570.96元;楊X、王X共同賠償受害方損失412683元。2016年9月22日,某保險公司支付了上述賠償款。后某保險公司以楊X持C1駕駛證駕駛拖拉機,無農機駕駛證,系無證駕駛,王X是連帶責任人為由向一審法院提出追償請求。由于王X下落不明,一審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向王X公告送達民事訴狀、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廉政監督卡及開庭傳票,到期后王X未到庭應訴。
一審法院認為:楊X所持C1駕駛證能否駕駛變形拖拉機,是楊X是否應當返還保險公司墊付的賠償款的關鍵問題。根據公安部的相關規定,C1駕駛證可駕駛C2、C3、C4駕駛證許可駕駛的車輛,其中C3駕駛證準駕車輛為“低速載貨汽車”。而案涉變型拖拉機為四輪方向盤操作式、燃柴油,符合“低速載貨汽車”的特征。且楊X駕駛變型拖拉機沒有受到相關部門處罰,交警部門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也未將該行為定性為無證駕駛,故楊X所持C1駕駛證是可以駕駛變形拖拉機的。某保險公司認為其持C1駕駛證沒有駕駛變形拖拉機資質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王X系案涉拖拉機的所有人,也是刑事附帶民事共同賠償義務人,但王X不是侵權人,某保險公司請求判令其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59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319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楊X的駕駛證和涉案車輛的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涉案車輛是變型拖拉機,改變號牌時未告知某保險公司,楊X在事故發生時尚在實習期,其持有的C1證不能駕駛變型拖拉機,楊X屬于無證駕駛。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楊X發表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在一審可以提供而未提供,不應采納;楊X持有的C1駕駛證沒有明確表述不能駕駛低速車輛,公安部門規定C1駕駛證可駕駛C1至C4,其中C2、C3包括低速車輛,王X更改車輛號牌,并未對車輛進行改裝,與本案事故發生沒有關聯性,不能達到某保險公司的證明目的。
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楊X對某保險公司提交證據的真實性未持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楊X駕駛涉案車輛是否屬于證駕不符,某保險公司要求追償是否有依據;2、王X應否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一、關于楊X駕駛涉案車輛是否屬于證駕不符,某保險公司要求追償是否有依據的問題
本案楊X所持有的駕駛證為C1證,而其駕駛的涉案車輛為變型拖拉機,按照相關規定,駕駛拖拉機應取得農機部門頒發的G證,而楊X在無相應駕駛資質的情況下駕駛涉案變型拖拉機,屬于證駕不符,即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情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向楊X行使追償權符合法律規定。一審判決認定楊X具有駕駛變型拖拉機的資質,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的訴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經法院審理查明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受害方即第三者損失114570.96元,故本案楊X應向某保險公司支付墊付款114570.96元。某保險公司關于楊X屬證駕不符其有權向其行駛追償權的上訴意見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二、關于王X應否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的問題
王X是涉案車輛的車主,并非侵權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某保險公司僅有權向實際侵權人楊X追償,無權向車主王X追償,一審判決王X不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關于王X應承擔本案連帶賠償責任的上訴意見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部分不當,導致判決結果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2018)皖1323民初4812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楊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上訴人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水縣支公司交強險限額內墊付款114570.96元;
三、駁回上訴人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水縣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59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3190元,由被上訴人楊X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590元,由被上訴人楊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姚 強
審判員 許勁松
審判員 朱珊珊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崔玉鳳
書記員張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