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章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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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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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1021民初1976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南城縣人民法院 2019-11-0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國自由貿易試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10000598188XXXX。
負責人:徐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X,江西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章XX,男,漢族,住南城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章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章XX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賠償款105228.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險責任造成的經濟損失4998.37元(該損失以105228.88元為計算基數,按中國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暫自2018年6月15日計算至2019年6月15日,后續損失計算至全部款項還清日止);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通過寧波銀行直銷銀行的投融資平臺(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運營、維護)與案外人余成華一人簽訂【借款協議】,由案外人余成華提供借款10萬元,利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按年利率5.2%計算,借款期限是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1日,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性還清。被告根據寧波銀行直銷銀行的投融資平臺的協議買了一份保險,被告作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永安白領個人借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余成華,投保人是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還借款,余成華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索賠,索賠金額為105228.88元。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履行保險責任后,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險人向原告出具了權益轉讓書,原告清償后,一直向原告追償,被告拒不償還。故訴至本院。
被告章XX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被告章XX通過寧波銀行直銷銀行的投融資平臺(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運營、維護)與案外人余成華簽訂【借款協議】,由案外人余成華提供借款10萬元,利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按年利率5.2%計算,當天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將10萬元的借款支付至被告賬戶(賬號為62XXX21),借款期限從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1日,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性還清。被告作為投保人根據寧波銀行直銷銀行的投融資平臺的協議向原告投保了永安白領個人借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余成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還借款。案外人余成華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索賠,索賠金額為105228.88元。原告進行查勘、定損后,于2018年6月15日履行保險責任,將賠償金額105228.88元支付給寧波銀行,寧波銀行將該款付至寧波銀行自建平臺到期清算戶,同時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險人向原告出具了權益轉讓書,由原告向被告追償,原告清償后,一直向原告追償,被告拒不償還。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證據:1、原告的企業信息、被告身份證;2、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借貸關系證明、投資款清單、融資款清單、借款協議;3、索賠申請書、定損協議書、權益轉讓書、銀行流水、保單、未還款證明及原告的陳述相印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是否具有追償權的問題。由于原告已經按保險合同替被告章XX償還被告章XX與余成華簽訂的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105228.88元,其有權依據保險合同向被告章XX追償,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105228.88元的請求予以支持。至于違約金,原告主張的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也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范圍,應予支持。被告應支付違約金4998.37元(以105228.88元為計算基數,按中國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年4.75%計算,從2018年6月15日計算至2019年6月15日,后續損失計算至全部款項還清日止)。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章XX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人民幣105228.88元元,并支付違約金4998.37元(以105228.88元為計算基數,按中國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年4.75%計算,從2018年6月15日計算至2019年6月15日,后續損失計算至全部款項還清日止)。
案件受理費2505元,減半收取1252.5元,由被告章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余建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員 陶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