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駱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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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2民終87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鎮市昌江區(城市名都綜合寫字樓****)。
負責人:汪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X,江西京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駱X,男,漢族,住江西省景德鎮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江西晨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章XX,江西晨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駱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景德鎮市昌江區人民法院(2019)贛0202民初7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景德鎮市昌江區人民法院(2019)贛0202民初753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120000元;扣除商業險部分42784.7元。2、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法院程序錯誤,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原審法院在已啟動對傷者段某傷殘重新鑒定程序后,在該重新鑒定未對傷者段某出具傷殘鑒定結果的情況下,直接按照傷者段某單方申請鑒定的鑒定結論來認定傷殘等級,明顯違反民事訴訟程序,于法于理不符。原審庭審中,為了查明傷者段某傷殘等級情況,上訴人向一審法院申請對傷者段某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重新鑒定程序啟動后,一審法院以傷者段某無法到鑒定機構配合鑒定,重鑒機構無法鑒定為由,就直接依據傷者段某單方申請鑒定的鑒定結論作出一審判決。這種認定顯然錯誤,理由有:1、原審法院錯誤地將重新鑒定程序中,協助配合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義務分配給上訴人即申請方,顯然不符合舉證規則。2、若司法實踐均按照一審法院以被鑒定人無法配合鑒定為由就直接采信原鑒定結論,不僅是對重新鑒定法定程序的直接否定,也勢必增加了類似案件的道德風險。3、一審法院啟動重新鑒定程序,就意味著對原有鑒定的證據存疑,在重新鑒定非常上訴人原因導致無法繼續進行下去的情況下,就直接認定原來的鑒定結論,這顯然是相互矛盾的。4、讓上訴人疑惑的是,在本案中一審法院曾通過庭后傳喚的方式通知被鑒定人段某進行了談話,為何在重新鑒定程序中,一審法院卻以被鑒定人不配合鑒定為由而終結重新鑒定程序。被鑒定人段某的真實的傷殘等級情況是本案需要查明的關鍵事實,一審法院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直接拘傳被鑒定人到庭配合鑒定,而不是直接終止重新鑒定,并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的認定。5、原審法院未通知被鑒定人段某作為第三人參與本案庭審,系程序違法,導致本案相關事實無法查明。被鑒定人段某系涉案事故的被害人,其相關損失也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賠償的關鍵依據,因此,本案處理的結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五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成為當事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申請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倍⒃瓕徟袥Q中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明顯于法不符。首先,原審中,上訴人已向法庭提交了有關交通肇事逃逸免責的相關保險合同。其次,交通肇事逃逸情形屬于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闭厥绿右菹颠`反了效力性規定。因為逃逸行為侵害了公共利益,在很多情況下,逃逸行為使得交通事故現場遭到破壞、證據難以保存、責任難以劃定。
駱X答辯意見:我方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懇請法庭駁回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根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其扣除商業險的部分按照我們對傷者的賠償應該是扣掉醫療費用超過交強險的部分,所以上訴人同意承擔12萬元即認可一審所審理的我們對傷者的傷殘賠償以及誤工等其他損失。本案是基于保險合同糾紛引起的訴訟,傷者是否配合重鑒不在原告的義務范圍內。綜上,懇請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駱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78839.9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余佳瀅為其所有的贛H×××**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2018年5月13日14時40分許,原告駱X駕駛贛H×××**號小型轎車,沿瓷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金葉大酒店對面路段時,由于操作不當,與段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當事人駱X撥打120急救電話后離開事故現場,導致段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起交通事故經景德鎮市交警支隊二大隊認定:“駱X負事故全部責任、段某無責?!笔鹿拾l生后,段某被立即送往景德鎮市中醫醫院治療,治療82天后出院。后段某又轉院至景德鎮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6天。出院后段某傷情于2018年8月27日經景德鎮科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構成兩個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取內固定)8000元。另查明,段某住院期間的全部醫療費系原告駱X墊付共計55328.46元。2018年9月5日,原告與傷者段某的家屬達成調解協議,由原告賠償段某各項損失共計123511.44元。損失包含1、誤工費12460元;2、護理費13200元;3、營養費44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7040元;5、交通費880元;6、殘疾賠償金71131.44元;7、精神撫慰金5000元;8、后續治療費8000元;9、鑒定費1400元。再查明,車主余佳瀅與原告駱X2015年11月2日登記結婚,2018年11月離婚。且對于本案,余佳瀅知曉且表示放棄保險既得利益的索賠并同意由原告駱X取得既得利益。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合法有效,該院予以確認。本案焦點問題: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在商業險中免責的問題。被告某保險公司稱其已向原告駱X就《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的投保人如交通肇事逃逸保險公司免責的情形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原告駱X認為被告其沒有盡到告知義務,也未在該條款上簽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對責任免除條款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原告駱X對該保險條款并沒有簽字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該院認為,《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駱X不產生效力。二、關于被告應賠償原告多少損失的問題。一是對于交強險部分。原告駱X通過其前妻余佳瀅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有責任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被告雖抗辯稱原告駱X逃逸,但根據被告提供的交強險條款,逃逸不屬于交強險免賠范圍,其次在交強險條款中被告也未有證據證實其盡到了提示義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的請求予以支持。二是對于商業險部分。因被告所稱的免責事由不成立,故其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即50萬元)對原告進行賠償。受害者的損失該院評析認定如下:1、醫療費55328.46元,根據景德鎮市第二人民醫院、市中醫院院出具的正規醫療費發票計算,該院予以支持;2、傷殘賠償金71131.44元(31198元/年×19年×12%),受害者段某于事故發生時已滿61周歲;3、精神撫慰金5000元;4、交通費880元(10×88天);5、誤工費3084.8元(1149元/月÷30天×106天-975元),根據原告提供的段某工資銀行流水,段某受傷前六個月的平均工資為1149元〔(975元+975元+975元+975元+1718.75元+1257元)÷6〕,在段某在受傷后住院后仍有工資975元入賬,對該部分工資應予以扣除;6、護理費11440元(130元/天×88天);7、營養費3520元(40元/天×88天);8、住院伙食補助費4400元(50元×88天);9、后續治療費8000元;10、鑒定費1400元。以上各項除鑒定費外,共計162784.7元。因原告駱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且段某的上述損失162784.7元已經由原告駱X進行賠付。現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范圍內對原告駱X墊付的款項進行賠償120000元,剩余42784.7元在第三者商業險的范圍內進行賠償。鑒定費1400元由原告駱X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駱X各項損失共計162784.7元。二、駁回原告駱X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876元,減半收取計193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764元,原告駱X負擔174元。
二審期間,各方均無新證據提交。二審確認一審認定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1、自行委托的鑒定報告是否可以采信;2、免責條款是否具有效力。
自行委托的鑒定報告是否可以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關于重新鑒定的情形的規定及第二十八條關于自行委托時重新鑒定的規定,一審法院依法采信自行委托的鑒定報告并無不當。本案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存在重新鑒定情形,因此,一審法院未進行重新鑒定并無不當。
免責條款是否具有效力。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對責任免除條款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但其未能盡到舉證責任,免責條款不具有效力,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6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文生
審判員 舒振亞
審判員 周壽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金勇勝
書記員涂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