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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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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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14民終170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葫蘆島市龍港區******。
負責人:趙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漢族,住綏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系葫蘆島市龍港區實鑫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綏中縣人民法院(2019)遼1421民初28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被上訴人張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陽光財產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剔除不合理損失46941.07元或發回重審,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精神撫慰金不符合法律規定。該交通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認定張XX負主要責任,何連山負次要責任。事后,何連山經搶救無效死亡。此次事故張XX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而在協商賠償時,張XX自行與受害者家屬達成協議,賠償了受害者家屬19萬元(含精神撫慰金),該行為屬于自愿行為,也是為了得到對方的諒解以減輕量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2款:“對于被害人因為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以及《刑訴法解釋》138條第2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張XX的行為,不符合在給付完畢后向上訴人主張賠償的權利,我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二、受害者何連山在其醫院搶救期間,被上訴人張XX曾向我公司提交交強險墊付申請,在材料齊全后,我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對受害者所治療的綏中縣醫院支付了10000元醫療費。所以,對于原審判決第一項應當剔除我公司先前支付的交強險項下的10000元醫療限額。
張XX辯稱,上訴人所稱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已于2015年4月19日廢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保險公司不承擔精神撫慰金。但被上訴人認為,本案是基于交通事故導致保險合同賠償糾紛,保險事故原因為交通事故,所以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的規定來確定上訴人的賠償責任。《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撫慰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規定,答辯人賠償受害人家屬精神撫慰金依法有據,原審人民法院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精神撫慰金有法律依據。關于上訴人稱2018年12月29日,上訴人先行墊付的10000元醫療費,原審時上訴人未提及,現答辯人同意在原審判決中剔除。綜上,答辯人認為,一審判決正確,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告張XX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險合同,賠償原告保險金(包括賠償三者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醫療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原告車輛損失、施救費)共計195494.77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2月24日17時30,原告張XX駕駛遼P×××**號小型普通客車沿綏青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10公里+900米路段時,與由東向西橫過道路的何連山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何連山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遼P×××**號小型普通客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綏中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張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何連山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第三者何連山入住綏中縣,花醫療費61800.19元,原告花修車費7640.00元。2019年1月25日,原告張XX與死者何連山法定繼承人孫素芝、何文芬、何文才、何桂敏達成賠償協議,原告張XX因賠償何連山受傷、死亡所發生的全部經濟損失,包括死亡賠償金、醫療費、伙食補助費、處理喪葬事務人員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190000.00元,此款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3月19日分兩次給付完畢。
另查,原告所有的遼P×××**號車輛于2018年1月3日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其中車輛損失險限額100681.00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1000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一審認為,原告張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本案中,原告張XX發生交通事故后,已向第三者履行了賠償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如何承擔保險責任是本案的爭議焦點。關于車輛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一款、二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原告車輛損失7640.00元,被告應當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關于原告賠償第三者的損失按下列原則確認:醫療費按醫療診斷,結合病歷確認,即61800.09元;護理費參照遼寧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數據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即42157.00元=365天x21天=2425.4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葫蘆島市工作人員出差伙食標準計算,即100.00元x11天=1100.00元;住院期間交通費每天10元×11天=110.00元;喪葬費按遼寧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數據為31272.50元;死亡賠償金參照遼寧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農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即13747.00元x5年=68735.00元;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每人每天200x3人x3天=1800.00元,原告主張986.8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確認5000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賠償因死者何連山造成的各項損失金額確定為216429.8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優先賠償。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一款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向原告張XX支付保險金120000元(包括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醫療費、交通費、護理費),其余損失96429.88元按70%計算,即67500.92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二、被告陽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葫蘆島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商業保險限額內向原告張XX支付保險金7640元。上述一、二項總金額為195140.92元,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執行。給付方式,將款匯入:綏中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賬號:21×××73。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綏中支行,行號:105227100017。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30.0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受害者何連山在醫院搶救期間,被上訴人張XX曾向上訴人提交交強險墊付申請,在材料齊全后,上訴人于2018年12月29日對受害者所治療的綏中縣醫院支付了10000元醫療費,原審時上訴人未提及,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同意在原審判決中剔除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張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綏中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6月19日,綏中縣人民檢察院作出綏檢公訴刑不訴﹝2019﹞41號不起訴決定書。其他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判決給付精神撫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關于法律適用,上訴人提出的司法解釋中,關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已于2015年4月19日廢止,所以該司法解釋不應再使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依此規定,上訴人認為不應承擔精神撫慰金。本院認為,本案是基于交通事故導致保險合同賠償引起的訴訟,并非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本案被上訴人未被提起刑事訴訟或被追究刑事責任,所以,不應適用該規定。而《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撫慰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規定認為,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到人身損害的,都是其身體、健康乃至生命權的損害,屬于司法解釋中應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情形,故原審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精神撫慰金有法律依據。關于上訴人2018年12月29日先行墊付的10000元醫療費,雖原審時上訴人未提及,但二審庭審時被上訴人承認該事實并同意在本次判決中剔除,故本院對原判決的數額予以調整。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綏中縣人民法院(2019)遼1421民初282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向原告張XX支付保險金110000元,其余損失96429.88元按70%計算,即67500.92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
二、維持第二項即被告陽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葫蘆島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商業保險限額內向原告張XX支付保險金7640元;
上述一、二項總金額為185140.92元,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執行。
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已繳納4260元,退回296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唐鐵剛
審判員 薛 麗
審判員 侯秀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員 史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