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畢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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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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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民終193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高新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0600129317XXXX。
負責人:王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黑龍江百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畢XX,男,漢族,住林甸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黑龍江龍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畢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林甸縣人民法院(2019)黑0623民初5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畢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請求改判上訴人在保險責任內不承擔賠償費用30156.60元;二、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涉案保險的定額保險單,不是定額賠償的數額而是賠償的最高限額,上訴人賠償的數額是經過被上訴人自述受損情況進行綜合定損確定的數額,有理有據,一審法院按照保險限額進行賠償,缺乏事實依據。二、原審法院僅依據被上訴人自認的農用生產資料保險限額為2250就認定被上訴人的農用生產資料損失為2250元也是錯誤的。照片也不能證實存在該項損失,因此,法院如此認定嚴重缺乏事實依據。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改判上訴人在保險責任內不承擔賠償費用30156.60元。
畢XX辯稱,一、金福農村家庭財產保險為定額保險,依據定額保險的概念,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應該按照損失金額或者保險合同中約定的金額給付保險金的一種保險,保險事故發生的不論實際損失大小依據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在本案中一共有三項保險賠償的項目,被上訴人房屋建筑面積為80平方米,價值為7萬多元,第二項室內財產損失,包括彩電、冰柜洗衣機、縫紉機、家具、被褥衣服等實際損失一萬多元,另外被上訴人家中還有黃豆種子、60畝地的化肥,兩項價值3500多元,綜上被上訴人的財產損失遠遠高于金福農村家庭財產保險賠付的最高限額;二、保險公司并沒有與被上訴人就財產損失達成一致意見,保險公司僅僅按照自己的核定損失的價值將保險理賠金直接匯入被上訴人的銀行卡中,并非是雙方對此價格的一致意見,在此保險公司也沒有對該損失進行評估,該責任應該由保險公司承擔對其不利的后果。綜上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維護受損失者的合法權益。
畢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賠償款30156.6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16日,原告在中國人民保險財產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投保農村家庭財產定額保險。2019年1月8日晚17許,原告家內著火,將原告家中的三間彩鋼房及室內附屬設施,室內裝潢,室內財產、農用生產資料燒毀,僅剩房屋框架。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應賠償房屋及其附屬設備,室內裝潢60000元,室內財產8800元,農用生產資料2250元,共計71050元。保險公司在沒有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直接匯至原告銀行卡內40893.40元。“金福”農村家庭財產定額保險并不是填補性保險,也不是補償性保險,而是按照該保險單的定額約定的定額保險。保險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但認為財產定額保險的限額為封頂賠償限額,即不足限額按實際損失賠償,超過限額按保險限額賠償。火災發生后,公司派人到事故現場結合原告自述的物品損失進行綜合定損,應當以公司定損為準。本案訴訟費不屬于承保范圍,公司不予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承認畢XX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畢XX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雙方在簽訂“金福”農村家庭財產定額保險單時,對所有保險財產均進行價值約定,保險公司應按約定予以賠償,而不應按照自己實際測損進行賠償。畢XX在庭審中自認保險項目“農用生產資料保險額度為2250元”,一審法院予以認可。故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畢XX損失合計71050元,保險公司已先行給付40893.40元,尚應給付30156.60元。判決如下:中國人民保險財產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給付畢XX賠償款30156.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7元,由中國人民保險財產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二審爭議的焦點:一、定額保險單是否是確定賠償數額的保險合同;二、涉案保險事故具體的賠償數額。首先,雙方簽訂的定額保險單中約定了保險金額,不是保險價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故涉案的保險單并不是定額賠償的依據,保險單中規定的保險金額是保險發生時保險標的損害賠償的最高限額。故一審法院對雙方簽訂的定額保險單的性質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第二,上訴人主張應依據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出險時認定的損失數額作為保險賠償的依據,但保險公司出具的定損數額沒有投保人的簽字,投保人也主張保險公司認定過低,所以沒有簽字確認,故本院不能作為認定損失的標準。被上訴人提出的損失數額保險公司雖不予認可,但保險公司在出險的損失認定未得到投保人的認可,也未作損失鑒定,且保險公司主張部分物資沒有損毀也未提出證據證明。但根據火災的實際情況,大量的物資均已燒毀,無法核實具體損失物品數額及具體價值,同時由于本案被上訴人畢XX投保的是家庭財產定額保險,在雙方均無證據證明具體損失價值的情形下,一審在不超出總保險金額的基礎上,根據被上訴人主張的損失價值確定賠付數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海陸
審判員 趙 楠
審判員 王 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姜雅文
書記員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