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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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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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民終113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金航大廈**。
負責人:袁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div>
負責人:吳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霍XX,男,漢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德清縣。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霍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縣人民法院(2018)浙0521民初56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經過調查閱卷,詢問當事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二審訴訟費用由乙保險公司、霍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以投保單非投保人本人簽名認定保險合同不具有效力太過武斷,且認定上訴人針對免責條款未盡到告知義務而承擔賠償義務系適用法律錯誤。投保單雖不是霍XX本人簽名但其已投保多年對合同約定熟知,無需上訴人明示告知。不計免賠特約險屬于商業三者險中的附加險,霍XX未投保該附加險,故上訴人無需全賠。
霍XX對一審判決結果沒有異議,未發表新的答辯意見。
乙保險公司二審未答辯。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霍XX賠償乙保險公司各項損失52300元;2.判令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就霍XX的賠償責任向乙保險公司承擔直接賠付義務。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5月9日,霍XX駕駛浙09/XXXXX號車輛行駛至湖鹽線23KM+600M,與案外人邱剛釗駕駛的浙EXXXXX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浙EXXXXX號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霍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經甲保險公司勘察定損,浙EXXXXX號車輛產生維修費等各項損失共計52300元。乙保險公司已將保險賠償款52300元支付給被保險人湖州和孚黃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授權委托收款人邱剛釗,依法取得向甲保險公司、霍XX代位求償權利。
另查明,浙EXXXXX號車輛所有人湖州和孚黃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該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霍XX為浙09/XXXXX號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案涉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現乙保險公司向甲保險公司、霍XX求償未果,故糾紛成訟。
一審法院認為:因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享有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在該案中,乙保險公司已在事故發生后按約向被保險人賠付了保險金52300元,并依法從被保險人處獲得了代位求償的權利。關于乙保險公司要求霍XX賠償乙保險公司各項損失52300元及要求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就霍XX的賠償責任向乙保險公司承擔直接賠付義務的訴請,該院認為,霍XX在發生事故時雖存在車輛逾期未年檢的事實,但該因素并非必然系引發事故的原因之一,且甲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投保單非系霍XX本人簽字,亦未有其他證據證明甲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盡到提示或者明確告知義務,故保險投保單中相應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甲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保險投保單承擔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理賠。經查明,投保保險單中載明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300000元,乙保險公司訴請賠償數額并未超出保險金額上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應當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直接予以賠付。至于甲保險公司關于因霍XX車輛未按期年檢而免除甲保險公司責任的抗辯,應不予采納。綜上,該院對乙保險公司要求霍XX賠償乙保險公司損失52300元的訴請不予支持,對于乙保險公司要求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就霍XX的賠償責任向原告承擔直接賠付義務的訴請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的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支付乙保險公司保險金5230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二、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若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08元減半交納554元,鑒定費4800元,合計5354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主要爭議焦點為:甲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支付乙保險公司相應保險金。《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甲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投保單并非霍XX本人簽字,亦未有其他證據證明雙方締約時甲保險公司向霍XX履行了提示及明確告知義務,無論投保人是否投保了附加險種(不計免賠險),保險合同中相應免責條款對霍XX自始不產生效力,甲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保險投保單向霍XX承擔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理賠責任,一審判決對乙保險公司該項訴請予以支持并無不當。此外,一審判決認定涉案保險投保單中相應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并未否定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甲保險公司上訴認為“一審法院以投保單非投保人本人簽名認定保險合同不具有效力太過武斷”的理由系對一審判決的理解偏差,本院對甲保險公司該上訴理由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08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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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楊林法
審判員 楊瑞芳
審判員 鄭 揚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顧月丹
書記員錢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