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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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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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22民初334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湟中縣人民法院 2019-02-26
原告:李X,男,漢族,公民身份號碼×××,農民,住青海省湟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青海凡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統一社會×××(1-1),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
法定代表人:鄒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該公司職工。
被告:乙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住所地:青海省湟中縣。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青海鑫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責任強制險理賠金(其中死亡賠償金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金2475元、財產損失賠償金1700元);2、二被告立即支付商業第三者責任理賠險50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告投保車輛×××(駕駛人系原告兒子李文盼)沿G109線至諾木洪8公里處時與行人宋萬雙發生刮撞并造成宋萬雙死亡。此次事故經青海省××縣認定,作出第6328221201800000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由李文盼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李X對死者家屬進行賠償,給付死亡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合計620000元。原告李X為×××牌機動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單號:×××)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單號:127XXXXXXXX390562806),保險期間均為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告應當在責任強制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但被告未依約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金。因索賠未果,故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乙保險公司辯稱,1、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合法損失,應當駁回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對因維修肇事車輛產生的1700元財產損失的訴訟請求;2、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肇事后逃逸,根據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免賠,應當駁回原告對綜合商業保險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的賠償請求;3、原告與死者家屬達成的協議書對保險公司沒有約束力,不能作為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4、死者宋萬雙戶口本復印件不能證明死者宋萬雙為城鎮居民,不能對其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5、本案的訴訟費用不予承擔。
甲保險公司辯稱,1、甲保險公司并非本案的適格主體,應當駁回原告對本公司的全部訴求;2、對于賠償方面的答辯意見與乙保險公司一致。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2月12日,李X為其所有的×××號長城牌小型普通客車在平安財產險湟中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單號:×××)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號:127XXXXXXXX390562806)。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中的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為53396.8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兩份保險保險期間均為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2018年7月18日,李X之子李文盼駕駛該被保險車輛沿G109線至諾木洪8公里處與行人宋萬雙發生刮撞后,車輛逃逸,宋萬雙受傷并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為搶救治療宋萬雙支付醫療費2475.18元,被保險車輛事故后產生維修費用1700元。2018年8月10日,青海省××縣作出第6328221201800000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次事故中駕駛人李文盼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其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行人宋萬雙無責任。后李X及李文盼與死者家屬達成協議,賠償死者宋萬雙家屬一次性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費用合計620000元。后李X向乙保險公司索賠未果。
另查明,乙保險公司在西寧市湟中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記并領取了營業執照,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死者宋萬雙,男,公民身份號碼×××,××縣號,彭鎮紅十安診所醫生,系城鎮居民。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事故認定書、保險單、收費票據、發票、協議書、收條及銀行轉賬記錄、戶口本復印件等證據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李X與乙保險公司訂立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均應依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乙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對李X投保的機動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財產損失的,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向李X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因此,李X要求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付死亡賠償金和醫療費用保險金的訴訟請求,符合保險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賠償的被保險車輛維修費用不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付的范圍,應當在機動車綜合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對于李X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不足賠償的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的請求,乙保險公司抗辯認為,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李文盼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逃逸,其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屬于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可以免責的情形,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應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義務,并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為此,乙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單、機動車商業保險費率浮動告知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照片等證據,證明乙保險公司與原告訂立保險合同時,其對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但上述證據不能證明乙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時對免責條款向李X完全履行了提示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且乙保險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能夠證明其履行了提示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的有效證據,因此,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乙保險公司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故對李X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乙保險公司認為死者宋萬雙不能認定為城鎮居民的抗辯主張,因其對李X作為證據提供的死者宋萬雙戶口本復印件的真實性不持異議,該戶口本復印件雖顯示該戶口類別為“居民家庭戶口”,但其載明宋萬雙職業為醫生,在四川省××縣有固定居所,其能夠證明死者宋萬雙系城鎮居民,故對該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于李X請求賠償的各項損失的標準及數額,本院認定如下:1、醫療費用2475元;2、被保險車輛修理費1700元;3、喪葬費參照上年度青海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76535元(年/人)標準計算,認定宋萬雙喪葬費為38267.5元(76535元÷12×6個月);4、死亡賠償金參照上年度青海省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69元(年/人)標準計算,認定宋萬雙死亡賠償金為583380元(29169元×20年)。以上各項損失合計614175元,乙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在李X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范圍和賠償限額內賠償相應保險金,不足賠償的部分,應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賠償范圍和賠償限額內賠償,即,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死亡賠償金110000元,醫療費用2475元,不足賠償的死亡賠償金473380元和應賠償的喪葬費為38267.5元及被保險車輛修理費1700元,合計513347.5元,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因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故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賠償限額內賠賠償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保險金500000元,賠償被保險車輛修理費保險金1700元。
對于甲保險公司辯稱其并非本案的適格訴訟主體,請求駁回李X對其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訴訟請求的主張,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的雙方為李X與乙保險公司,且乙保險公司依法登記并領取了營業執照,其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故該主張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李X保險金614175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李X對被告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942元,減半收取4971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曾玉貴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馬麗鶯
書 記 員 陳 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