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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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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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民終14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14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大慶虹慶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董事長,住大慶市薩爾圖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叢XX,男,漢族,大慶虹慶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李XX單位)法律部經理,住內蒙古自治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薩爾圖區**。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黑龍江文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大慶市薩爾圖區人民法院(2018)黑0602民初16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叢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X上訴請求:1.撤銷黑龍江省大慶市薩爾圖區人民法院(2018)黑0602民初1642號民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償上訴人李XX車輛損失保險金131,200元,鑒定費2000元,施救費2000元,合計135,200元;2.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原審法院依據《關于適用保險費解釋(二)》第十條規定,駁回上訴人李XX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錯誤。田雷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離開事故現場,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禁止性規定。《關于適用保險費解釋(二)》第十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免責條款并不是法定免責條款,只有保險人在投保時向適格投保人作出提示后該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免責條款才發生效力,未作提示不能生效。本案中,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投保單予以證實其在適格投保人投保時已經就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故該免責條款無效。2.本案保險單顯示被保險人為李淑穎,但李淑穎系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既不是該商業保險的保險費支付義務人,也不是該保險車輛所有人,車輛所有人為上訴人李XX,該份保險合同適格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李XX,李淑穎對該保險車輛不具有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李淑穎在投保單中簽字,只能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工作人員提示相關免責條款,不能證明已向李XX作出提示,故該免責條款中有關肇事逃逸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的約定無效。由此,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李XX訴訟請求,也是錯誤的。
某保險公司辯稱,堅持一審意見,維持原判。
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保險金131,200元;2.被告賠償原告鑒定費2000元;3.被告賠償原告施救費2000元,以上合計135,2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9月25日21時30分,案外人田雷駕駛黑E×××**號奧德賽商務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大慶市薩爾圖區東風新村市公安局燈崗時,與由西向北左轉彎的案外人王志駕駛的黑E×××**號轎車發生相撞,致使兩車損壞。經大慶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薩爾圖分局作出的第008585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確認,案外人田雷承擔全部責任,田雷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黑E×××**號奧德賽商務車登記車主為案外人李佳陽,李佳陽于2014年6月21日將該車以16萬元的價格出賣給其弟弟即本案原告李XX,至今未辦理過戶手續。黑E×××**號奧德賽商務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保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該車輛損失保險的被保險人為案外人李淑穎,李淑穎系被告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原告李XX委托其代為辦理投保相關事宜,投保時免責條款知曉聲明等均系李淑穎簽署。后來李XX維修黑E×××**號奧德賽商務車因交通事故受損部分共支出維修費109,787元,施救費2000元。現原告李XX以被告某保險公司未給付保險金為由訴至法院,訴訟請求如下:1.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保險金131,200元;2.被告賠償原告鑒定費2000元;3.被告賠償原告施救費2000元,以上合計135,2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保險糾紛。綜合庭審中原、被告的舉證情況,確認本案爭議焦點為: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是否生效問題。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七條規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中,原告李XX將黑E×××**號轎車借給案外人田雷使用,田雷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后棄車逃逸,已符合保險責任免除情形,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庭審中,原告李XX辯稱投保時免責條款知曉聲明等均非本人簽署,因其對免責條款不知曉故免責條款對其不生效。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田雷駕駛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行為,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將逃逸作為免責條款作出提示,故對于原告李XX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綜上,田雷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后棄車逃逸,已符合保險條款免除情形,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李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02元(已減半),由原告李XX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糾紛。李XX所有的車牌號為黑E×××**號奧德賽商務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該車輛損失保險的被保險人為李淑穎,李淑穎系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案外人田雷駕駛涉案車輛與王志駕駛的黑E×××**號轎車發生相撞,致使兩車損壞。經大慶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薩爾圖分局作出的第008585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確認,案外人田雷承擔全部責任,田雷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李XX支出了車輛維修費及施救費。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賠償李XX車輛維修費、鑒定費及施救費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本案中,李淑穎作為保險人的代理人在“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投保人處簽字,且李XX已經交納保費。故本案應視為李XX對李淑穎簽字的認可。根據該該解釋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同時該解釋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從保險單內容可以看出,保險單明示告知一欄,“明示告知”用黑體字加重加粗,并有特別標注提示;另外投保單第七條“保險人特別提示”中也注明;再有投保單第八條“投保人聲明”處也有載明。以上保險條款、約定事項以及客觀事實充分表明保險人就本案免除保險責任條款對被保險人盡到明確說明、告知義務。本案中,田雷駕駛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行為,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某保險公司已將逃逸作為免責條款作出提示,免責條款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故李XX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對其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李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的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0元,由上訴人李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海陸
審判員 趙 楠
審判員 王 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姜雅文
書記員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