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甲、朱X乙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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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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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6民初648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19-07-04
原告:朱X甲,女,漢族,住上海市金山區。
原告:朱X乙,男,漢族,住上海市金山區。
原告:朱X丙,男,漢族,住上海市金山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黃X,董事長。
原告朱X甲、朱X乙、朱X丙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域,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書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意外身故保險金7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受害者朱慰高(身份證號:XXXXXXXXXX********)于2018年2月28日,在被告處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XXXXXXXXXXXXXXXXXXX044946,保單中約定意外身故、傷殘金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為止。
2018年8月18日17時30分許,受害人朱慰高在上海市金山區楓涇鎮新義村徐涇2組5093號農村宅基地進行施工,由于工地墻體倒塌,受害人朱慰高從第三層不幸墜落,撥打120后送至醫院,經診斷,受害人朱慰高顱內外傷(重度),送至醫院已死亡。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對事故情況進行了調查核實,在與原告協商理賠過程中,保險公司稱原告沒有進行尸檢無法認定受害人朱慰高系意外事故身亡,故不能按照電子保單意外傷害身故、傷殘條款進行理賠,對于受害人朱慰高的事故,保險公司運用專業知識,欺騙不懂保險索賠條款內容的原告,并且利用原告身處失去至親的傷痛時刻,與三原告達成僅賠償30萬元的顯失公平的賠付協議。2018年9月12日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受理了三原告訴李小弟、丁天花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判決書確定包工頭李小弟與丁天花簽訂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約定由李小弟承建丁天花農村宅基地房屋,受害人朱慰高作為李小弟雇傭小工在工地進行施工。由于工地發生墻體倒塌,朱慰高從第三層墜落,造成嚴重顱內損傷送醫搶救不治身亡,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認定受害人朱慰高系意外事故死亡,李小弟、丁天花對于朱慰高的意外事故同樣沒有異議并且承擔了相應的賠償責任。
原告認為保險公司明顯存在欺詐、顯失公平等違法行為。針對原告請求保險公司支付的理賠款100萬元明確約定在受害人朱慰高投保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電子保險單中,而保險公司為了達到少賠的目的,利用原告未尸檢這一理由拒絕承擔賠償100萬元的責任,使原告接受保險公司減輕自己理賠責任的賠付協議,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剩余意外身故保險金70萬元。
被告辯稱,要求駁回三原告的訴訟請求。理賠過程中原、被告已經達成賠付的一致意見,被告一次性賠付30萬元,并且三原告在聲明中表示收到30萬元之后了結此案,不再對此事以任何方式主張任何權利。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本院將酌定考量。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2月28日,本案涉案投保人朱慰高在被告處投保了保單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044946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電子保險,該電子保單約定: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為止,保障內容為意外傷害身故、傷殘,保額為100萬元,保險費為230元,適用條款為《某保險公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6版)》。
2018年8月18日17時30分許,受李小弟雇傭的朱慰高在本區楓涇鎮新義村徐涇2組5093號農村宅基地進行施工時從第三層墜落,撥打120后送至醫院,經診斷,朱慰高顱腦外傷(重度),來院已死亡。
2018年8月22日,三原告向被告報案稱因屋頂倒塌,朱慰高從三樓墜落,屋頂砸到頭部致死。2018年8月24日,三原告簽署了《聲明》:“……由于被保險人個人原因,其合法受益人特與貴司協商,賠付人民幣叁拾萬元了結此案,不再對此事以任何方式主張任何權利”。2018年10月1日,原告朱X乙的賬戶收到被告轉賬支付的30萬元保險賠償款。
本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三原告作出的《聲明》是否可以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要約是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本案三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聲明》,表示“賠付人民幣叁拾萬元了結此案,不再對此事以任何方式主張任何權利”,從以上內容來看是三原告對保單銷案處理的合同的意思表示,內容具體確定,向被告作出的承諾,三原告理應受該意思表示的約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八條規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2018年10月1日原告朱X乙的賬戶收到被告轉賬支付的30萬元保險賠償款,被告對三原告的要約進行了承諾,三原告在此前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作出撤銷要約的通知,故應視為雙方已就保險賠付事宜協商一致,形成了新的合同關系。三原告簽署的《聲明》是對自身權利的處分行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作出的聲明是綜合各方面考慮的結果,應視為其真實意思的表示,同時放棄索賠也不違反法律或侵害他人以及社會公共利益,對該事故已經處理完畢。三原告再次提起訴訟,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第、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X甲、朱X乙、朱X丙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5,400元,由原告朱X甲、朱X乙、朱X丙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劉紅華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書記員 董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