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凌川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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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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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5119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19-08-28
原告:上海凌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師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上海段和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
負責人: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凌川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次庭審中,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凌川物流有限公司訴稱:2018年12月31日,原告的駕駛員鄒文峰駕駛原告所有的滬EGXX**號牌汽車,行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凌海路外環線與滬A8XX**、豫R3XX**號牌的汽車發生碰撞,導致上述兩輛車不同程度受損,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警支隊認定,原告的駕駛員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后被撞壞的兩輛汽車由第三方維修機構修復,總計花費維修費、拖車費共計50,200元,該費用由原告墊付。針對上述費用,原告已向被告主張要求理賠,被告以原告的駕駛員鄒文峰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資格證》無法在政府相關部門查實為由,未予以受理。經查,肇事車輛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原告認為,被告拒絕理賠的理由不合理,具體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購買保險時,被告未對該免責事由進行明確說明,也沒有在保單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故該免責事由對原告沒有約束力;第二、原告的駕駛員持有符合要求的駕駛證,可以駕駛合適的車型上路運輸。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是一種獲取報酬的資質,有無從業資格證并不會影響其駕駛汽車的安全性,增加事故風險,第三、原告所購買的商業險種系營業貨車的商業險,相比于非營業性質的保險需要支付更多的保費。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如下:1、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財產損失共計50,200元(豫R3XX**維修費34,000元、拖車費600元;滬A8XX**維修費15,600元),由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不足部分由商業險賠付);2、本案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一、由于涉案商業險保單約定的第一受益人為德融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被告認為原告主體資格有問題,原告提供的證據中未提供向三者車支付車輛維修費的支付憑證。二、本案原告提供的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系偽造的,并且未提供車輛的道路運輸證,根據商業險條款約定,被告拒絕承擔賠償責任。撇開被告是否應當賠付的問題,被告對豫R3XX**維修費34,000元、拖車費600元;滬A8XX**維修費15,600元等項目及金額均無異議。
原告為證明其訴請,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1、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經過及發生地;
證據2、駕駛證、行駛證、保單,證明原告、被告主體適格;
證據3、上海市汽車維修收費結算表、維修委托書、上海市機動車維修結算清單、上海市增值稅普通發票,證明受損車輛維修記錄以及維修費用;
證據4、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務作業單、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牽引服務作業單(牽引)、等額發票,證明拖車施救情況以及拖車費用;
證據5、機動車保險不予受理通知書,證明被告拒絕在商業險范圍內進行理賠;
證據6、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證明駕駛員向原告提供過《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
證據7、由第一受益人德融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出具的結清證明、被保險車輛機動車登記證,證明涉案被保險車輛的融資租賃款已經結清,故原告具有向被告主張保險金的主體資格;
證據8、銀行流水,證明原告已向三者車輛賠付了維修費15,600元及34,000元。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對駕駛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核實,對行駛證無異議,對保單無異議;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對施救費,由法院審核;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6,真實性有異議,原告提供的該證件系偽造的;對證據7,真實性無異議,由法院依法認定;對證據8,真實性無異議,但該流水是從“劉香云”的賬戶中支付的,無法證明原告履行了賠付義務,收款方也不是三者車的車主。
被告為證明其抗辯意見,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1、車輛投保單一份、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八條第二項中的第六條),證明被告已對免責事項進行明確說明,本案駕駛員不具有從業資格證,屬于免責事由。
原告就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車輛投保單、保險條款真實性無異議,原告認為免責條款是格式條款,對原告不利,加重了原告的責任當屬無效。
經審理查明:原告為其車牌號為滬EGXX**的重型自卸貨車(10噸及10噸以上貨車)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險,車輛使用性質為營業貨車,商業險包括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以上險種的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4月20日0時起至2019年4月19日24時止。2018年12月31日9時14分左右,原告駕駛員鄒文峰駕駛滬EGXX**貨車,行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凌海路外環外側6.8公里處與滬A8XX**、豫R3XX**號牌的轎車發生碰撞,導致上述兩輛車不同程度受損,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警支隊認定,原告的駕駛員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支付滬A8XX**修理費15,600元,支付豫R3XX**車輛修理費34,000元,并支付拖車費6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機動車不予理賠通知書》,以原告提供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真實性無法在政府相關管理部門進行核實為由對商業險的索賠申請予以拒賠。
另查明,涉案車輛事故發生時的原告駕駛員鄒文峰具有準駕車型為A2的機動車駕駛證,且駕駛證上記載內容表明“滬EGXX**”檢驗在有效期內。
又查明,《神州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載:“……本投保人已經收到了條款全文及投保告知書,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保險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責任的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夠理解的解釋和明確說明,本人對其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單所載各項內容……”原告在投保人簽章處蓋章確認。涉案《機動車保險單》正面“明示告知”欄約定:……3、請您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部分的條款內容”?!稒C動車損失保險》責任免除第八條約定:“下列情況下,無論任何原告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賠償責任:……(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
本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當事人理應恪守。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原告是否具有請求支付保險金的主體資格;二、被告以原告駕駛員不具有《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為由拒賠是否具有法律依據。就第一項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涉案被保險車輛系原告通過融資租賃的方式租賃并使用,在原告未付清相關租金前,涉案被保險車輛屬案外人德融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所有,故涉案商業險保單上將德融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列為第一受益人。現原告已經結清全部融資款,涉案被保險車輛也已解除抵押,原告就被保險車輛依法享有全部保險利益,有權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故對被告關于原告不享有訴訟主體資格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第二項爭議焦點,原告認為,原、被告間依法成立保險合同關系,被告應當依約承擔保險責任,被告未就相關免責條款進行提示說明,且相關免責條款系格式條款,免除了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義務加重了被保險人責任,排除了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屬無效條款。被告辯稱已就相關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說明,依法有效,且原告允許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上路行駛已造成了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被告以此拒賠于法有據。本院認為,首先,關于免責條款的效力。本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的保險條款,并對其中責任免除部分條款進行了黑體加粗。且在涉案保單正面“明示告知”欄也明確提示被告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免除保險人責任部分的條款內容。原告也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蓋章確認收到涉案保險條款且被告已就免責條款進行了通俗的解釋和明確說明。故本院認定,被告對涉案的免責條款已經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原告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關于原告駕駛員不具備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是否符合涉案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情形。本院認為,原告駕駛員鄒文峰持有準駕車型為A2機動車駕駛證,且涉案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均處于車輛檢驗的有效期內,表明鄒文峰具有駕駛員資格,鄒文峰未具有從業資格證并不代表其失去駕駛車輛資格。從商業險條款字面內容看,并未出現“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等表述,免責條款約定內容并不明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屬于“許可證書或其必備證書”履行了說明義務,故被告據此主張“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屬于“許可證書或其必備證書”從而適用該免責條款拒賠,缺乏相關合同依據,本院對此不予采信。再次,關于原告駕駛員不具備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是否導致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本院認為,本案并不符合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要適用該條文,須符合以下條件:(1)危險增加需達到顯著程度,危險增加的判斷標準,應以一個普通智識之人在通常情況下的認知標準進行判斷,如果要求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細微程度的危險增加即應通曉,則對被保險人的通知義務過于嚴苛,亦有違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2)危險持續地增加,并且在被保險人知曉之時該等危險沒有消失或者減輕,如果危險狀態只是一時的改變隨即消失,則不屬危險顯著增加;(3)是不可預見的危險增加,因該條文規定的目的在于保護保險合同當事人在進行保險精算得出相應保費并承擔保費過程中的對價平衡,故危險程度的顯著增加需是保險合同當事人在訂約時均無法預見的危險,即未在確定保費或繳納保費之時的預估風險之內。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機動車保險單上載明被保險機動車的“使用性質”為“營運貨車”,被告對于涉案車輛屬營運性質在訂立保險合同之時是明知的,且以此為基礎,評估承保風險、計算費率,故被告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已將營運車輛可能帶來的風險納入考慮。同時,被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在原告駕駛員不具有從業資格證的情況下即顯著增加了涉案車輛的危險程度,因此,對被告該項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上海凌川物流有限公司保險金人民幣50,2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5元,減半收取計527.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黃 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吳曼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