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郭X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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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4民終3019號 債權人代位權糾紛 二審 民事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支七路東毅剛房產綜合辦公樓寫字樓第3層1-301號和第11層1-1101號。
負責人:劉X1,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2,女,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負責人:宋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女,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X,男,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內蒙古紅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內蒙古紅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郭X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2019)內0404民初28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不服金額為78120元;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事故發生時,×××號車駕駛人郭X存在酒駕行為,依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品”發生事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因酒駕屬于法律禁止性規定情形,對該免責條款上訴人通過保險條款加重黑體字和通過免責事項說明書的概念解釋等方式對投保人進行提示。投保單中均用黑體加重字體記載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及其法律后果向被保險人作了明確說明,落款處均有被保險人的簽名。若原告稱該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簽,就不應該交納保險費。故即使投保單中不是被保險人本人所簽,但交納保險費的行為己經視為對其他人在投保單上進行簽字的追認。故上訴人提供的投保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及免責事項說明書等證據足以證明保險人對相關免除責任保險條款已向被保險人盡到提示義務。二、一審法院判決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的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繼而被保險人在投保人聲明中對保險人確認說明和簽字能夠證實被上訴人已經履行了對上述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故該免責條款有效,上訴人依據該免責條款不負責賠償。三、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撤銷一審判決,對本案依法改判。
乙保險公司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郭X辯稱,1、一審人民法院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應予以維持。2、保險合同和保單上的簽名,并不能排除保險人對于格式條款的提示及說明義務。被上訴人郭X在上訴人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為自己的車輛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商業險及車輛損失險,投保車輛在保險責任期間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上訴人提供的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為格式條款,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郭X即使在保險合同和保單上簽字,如果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做到提示及說明義務,視為郭X不知悉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內容,故該免責條款不對郭X產生法律效力。上訴人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應當履行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郭X飲酒駕駛機動車雖為法律禁止的情形,但保險合同為格式合同,上訴人仍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負有提示及說明義務。沒有盡到該義務應承擔對自己產生的不利法律后果。3、根據《合同法》三十九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上訴人為了保障合同順利履行,有義務對該格式條款通過合理的方式進行提示說明。上訴人沒有盡到合理的提示及說明義務,該格式條款對被上訴人郭X不產生法律效力。綜上所述,一審人民法院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應予以維持。請求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乙保險公司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墊付的車輛損失賠款8021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14日17時許,被告郭X飲酒后駕駛×××號轎車沿紅山區西拉沐淪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心連心靜雅酒店前,與前方張玉明駕駛的×××號轎車、馬會成駕駛的×××號小型客車停車等信號時追尾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經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隊一大隊處理,出具第201811140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郭X對此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張玉明、馬會成無責任。郭金麗在原告大地財保元寶山支公司為其所有的×××號車輛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保險并不計免賠,其中,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車輛損失保險限額為192240元,保險期限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郭X駕駛的×××號車輛在被告人保赤峰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并不計免賠,其中,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因被告未對×××號車輛損失進行賠償,郭金麗向原告代位求償車輛損失,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郭金麗賠償了車輛維修費80218元。
一審法院認為,郭X駕駛×××號車輛與張玉明駕駛的×××號車輛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郭X對此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雙方對此均無異議。郭X駕駛的×××號車輛在被告人保赤峰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三者險并不計免賠,郭金麗的×××號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經郭金麗代位求償,原告賠償了郭金麗維修車輛的費用80128元,由此,原告取得了對被告人保赤峰分公司的追償權,被告人保赤峰分公司應按被保險人郭X的責任比例進行賠償。郭X應對×××號車輛維修費用在扣除×××號車輛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三者險項下的責任限額后,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因張玉明駕駛的×××號車輛維修費用80218元未超出郭X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郭X賠償×××號車輛維修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赤峰分公司稱保險合同約定對駕駛人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而發生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不予賠償,但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已向被保險人盡到提示及說明義務,因此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向郭金麗墊付車輛維修費,有權向被告人保赤峰分公司進行代位追償,被告人保赤峰分公司應在×××號車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郭金麗車輛維修費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郭金麗78128元。被告郭X辯稱的原告因已處置民事賠償的權益,故無訴權的答辯意見,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赤峰分公司支付其為郭金麗的×××號車輛墊付的車輛維修費8012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乙保險公司為郭金麗墊付的車輛維修費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乙保險公司為郭金麗墊付的車輛維修費78120元;二、駁回原告乙保險公司對被告郭X的訴訟請求。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對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中關于駕駛人酒駕則免除保險人賠償責任的條款是否盡到提示義務,上訴人應否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判決作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定,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對上述免責條款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上訴人雖以其一審時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證明其已向投保人就上述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但被上訴人郭X稱其在投保時未收到該保險條款,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將該保險條款交付被上訴人郭X。同時,上訴人亦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就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因此,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關于已就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提示義務的主張不能成立,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上訴人拒絕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并無依據。一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該保險賠償金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06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立穎
審判員 其其格
審判員 鄧宏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韋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