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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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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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民終333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波市海曙區**。
代表人:洪糧鋼,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婁XX,國浩律師(寧波)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住寧波市鄞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寧波市北侖區東方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2019)浙0203民初62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王XX一審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通知義務是要求如實通知,若向保險人通知的內容虛假,則根本無法達到通知的目的。本案中,駕駛員王巍在事故發生后向某保險公司電話報案,但并未如實陳述其系駕駛員的事實,直至某保險公司的勘查人員到場之后,王巍也始終未向當時處理事故的民警作如實陳述,以致民警未將王巍及時帶回醫院做血檢以確定其是否構成酒駕。對王巍的兩次呼氣式酒精測試雖均低于20mg/100ml,但能夠明確王巍已經是酒后駕駛,而根據我國交通法規定,20mg/100ml的標準系血液檢查標準而非呼氣式酒精測試的標準,兩者并不等同。正是因為王巍不承認其系駕駛員而錯過血檢的時間,導致涉案事故是否系酒駕的性質無法查清,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無需承擔理賠責任。其次,王巍的行為構成肇事后逃逸,在生效(2019)浙02民終991號民事判決中,法院以交警大隊事故出具的認定書為依據未認定王巍逃逸行為,根據民事證據規則,交警大隊的事故認定書僅僅是具有較高專業性的民事證據,法院應當運用專業法律分析進行判定。涉案事故中,王巍本人確實在事故現場,但其隱瞞了駕駛員身份,該行為已經構成肇事后逃逸,該情節也屬于商業險的免責情形,上訴人無需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王XX答辯稱:涉案事故發生時,王巍系報警人,事故現場有執法記錄儀的錄像,交警提出要其測試,王巍并未拒絕,后因故未作測試,故王巍不構成酒駕。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賠償其墊付的車輛損失保險金4975元,并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支付利息至實際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為此支出的律師費25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原告曾就其所有的浙BXXXXX轎車作為被保險人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險,商業保險期間為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2643328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并附加投保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應保險單。2018年1月29日凌晨1時39分許,原告兒子王巍駕駛投保車輛在寧波市鄞州區百丈東路自西向東行駛至650號附近時,與停在機動車道內的浙BXXXXX號牌小型轎車尾部發生碰撞,造成對方車輛車上乘客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隊于2018年2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中的“當事人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部分載明,王巍駕車在行駛過程中疏忽大意,未注意觀察道路前方情況;對方車輛駕駛員陳永祥駕車違反規定臨時停車;事故發生后,王巍在接受現場處理民警調查時有隱瞞事實真相行為;王巍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對方駕駛員陳永祥應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對方浙BXXXXX號牌轎車因此次事故共發生維修費6250元,原告已于2018年7月10日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向對方駕駛員陳永祥支付了6250元。原告要求被告賠付保險金,被告拒賠。
又查明,原告為本案支付律師費2500元。
另查明,原告車輛因此次事故共發生維修費337556元,原告要求被告賠付保險金,被告拒賠,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保險金240664元,后于審理過程中減少訴請為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保險金234889.20元。該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浙0203民初10237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損失保險金234889.20元。被告不服(2018)浙0203民初10237號民事判決,以涉案事故是否系酒駕的性質無法查清以及王巍的行為已經構成肇事后逃逸、上述情節屬于商業險的免責情形為由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浙02民終99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述判決已生效。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對原告就涉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因本起事故導致第三者維修費損失6250元、原告應對第三者維修費損失承擔主要責任且已全額墊付了維修費損失6250元等事實均無異議。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墊付的車輛損失保險金4975元、支付利息及律師費,被告辯稱涉案保險事故符合商業險的免責條款,被告不應承擔責任,故本案爭議焦點為是否存在相應的免責事項導致被告可以不負賠償責任。本案保險事故的經過、責任認定已由生效判決(2018)浙0203民初10237號民事判決、(2019)浙02民終991號民事判決確定,上述判決對被告主張的免責事由未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證據,故對被告拒絕支付本案原告墊付的車輛損失保險金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被告應按約理賠,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2000元,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2975元。原告主張的以4975元為基數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的利息,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臵的若干意見》的規定主張律師費損失,該院認為,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臵的若干意見》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存在濫用訴訟權利、拖延承擔訴訟義務等明顯不當行為,造成訴訟對方或第三人直接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無過錯方依法提出的賠償合理的律師費用等正當要求予以支持”,但上述第二十二條是懲治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等非誠信訴訟行為,被告在本案所涉拒賠行為并非拖延訴訟,且本案保險事故的經過、責任認定已經一審、二審生效裁判文書認定,按照常理,律師費支出并非必要的支出,故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的部分訴請于法有據,應予以支持,部分訴請缺乏法律上的依據,應予以駁回。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XX車輛損失保險金4975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如不服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案件受理費5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在二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所主張的免責事由能否成立。根據現有證據及所查明的事實,涉案保險事故發生時,民警在現場事故處理時對駕駛人王巍進行的兩次呼氣式酒精測試值均低于20mg/100ml,王巍在事故發生后雖對處理事故民警有隱瞞事實真相的行為,但其本人始終在事故現場,并根據民警要求進行了呼氣式酒精測試,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亦未認定王巍具有逃逸行為,并就本案所涉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等作出了明確認定,且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亦在事故發生當時即趕到事故現場,不存在因未及時通知保險人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情形,故某保險公司提出王巍構成逃逸、未及時通知某保險公司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事實,缺乏證據印證,本院難以采信。綜上,某保險公司主張涉案駕駛員構成肇事后逃逸,該情形屬于商業險的免責情形,其無需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訴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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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蔡惠娜
審判員 莫愛萍
審判員 王亞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