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昌吉國民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新疆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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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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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民終1599號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負責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男,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新疆新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昌吉國民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童X,該行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新疆星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新疆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昌吉國民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昌吉國民村鎮銀行)、新疆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雪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民初12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0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李X,被上訴人昌吉國民村鎮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雪羚公司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上訴人不支付保險賠償金。事實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訴人昌吉國民村鎮銀行沒有證據證實被上訴人雪羚公司拖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258455元。一審中,被上訴人昌吉國民村鎮銀行僅有自己出具的證明來證實借款及利息的存在,由于被上訴人雪羚公司未能出庭,因此對該證明未作出認可的質證意見。二、確定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除被上訴人應當證明已經發生了保險事故的原因和損失外,還應結合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本案如發生保險事故,被上訴人昌吉國民村鎮銀行應當于投保人雪羚公司未按期歸還借款或利息發生后5個工作日內通知被上訴人,并且在雪羚公司未按期歸還借款發生后48小時內書面向上訴人說明雪羚公司未歸還借款的原因、經過及損失情況。但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相關告知義務,上訴人的追償權無法獲得實現,上訴人不應承擔保險責任。三、上訴人享有先訴抗辯權,被上訴人不能在未向借款保證人行使追訴權的情況下,直接要求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依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業貸款保證保險條款》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方承擔賠付責任的前提是被上訴人向《借款合同》的保證人提起訴訟并在依法強制執行后,仍存在不能清償借款的部分,上訴人才承擔相應責任。盡管被上訴人昌吉國民村鎮銀行否認存在保證人,但被上訴人提交的《借款合同》第六條和第十六條中明確約定了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情形和保證合同的合同號,這是客觀證據,被上訴人的否認不能成立。四、本案保險責任范圍并不包含借款利息和借款逾期利息。本案保險責任范圍的確定,應當依照雙方訂立保險合同時的客觀情況來確定。依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業貸款保證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本案涉及保證保險的保險金額應當按照借款本金與借款利息之和來確定。然而本案投保人投保的保險金額僅是按照借款本金2000000元為標準來確定的,未將借款期間的利息加為保險金額。
昌吉國民村鎮銀行辯稱,1.上訴人可以自行去中國人民銀行查詢雪羚公司是否拖欠20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我方已提交證據證實本案拖欠貸款的事實;2.上訴人可以向借款人核實是否存在擔保合同;3.保險金額包括本金和利息,保險單中未特指2000000元是本金;4.昌吉國民村鎮銀行已履行了通知義務。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雪羚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昌吉國民村鎮銀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雪羚公司償還本金2000000元,利息258455元,合計2258455元,利隨本清;2.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本金及利息損失1407668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被告承擔律師費146799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5月25日,原告(貸款人)與被告雪羚公司(借款人)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人同意向借款發放貸款200萬元,借款種類為短期借款。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實際放款日期、到期日期有與上述約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據為準。借款利率為月利率7.5‰。本合同約定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為結息日,次日為付息日,逾期付息視為違約。本金至借款期限屆滿時一次性歸還,利隨本清。違約責任:未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含展期),從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約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雪羚公司發放貸款,該公司在借款借據上加蓋公章,借款借據上載明借款月利率7.5‰,借款金額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為2018年5月23日,還款方式按月清息及利隨本清。合同到期后,雪羚公司截止2018年7月17日償還了原告貸款利息169044.48元,貸款期限內即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利息為180000元,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間的逾期利息為247500元。2、2017年5月24日,雪羚公司作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一份中小企業貸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昌吉國民村鎮銀行,貸款情況顯示:借款合同編號昌村銀(健康路支行)借字第20170000525,貸款金額2000000元,貸款利率9%,擔保方式、各類及比率處:保證一欄方框中標注黑色,抵押、質押處未標注;貸款期限2017年5月25日零時起至2018年5月24日二十四時止;保險金額2000000元;絕對免賠率30%;保險期間自2017年5月25日零時起至2018年5月24日二十四時至。借款合同于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止。中小企業貸款保證保險條款第三條在保險期間內,投保人未能按照與被保險簽訂的《借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對投保人應償還而未償還的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益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第八條本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為《借款合同》中列明的貸款金額與按《借款合同》簽訂日確定利率計算的貸款利息之和。該保險金額為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并在保險單中載明。第九條本保險合同實行絕對免賠,絕對免賠率為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所欠被保險人貸款本息的一定比例。該比例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并在保險單中載明。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雪羚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要求被告雪羚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58455元,被告雪羚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雪羚公司應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58455元。原告要求被告雪羚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11.25‰承擔自2018年4月26日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該請求亦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本金利息損失1407668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認為保證保險合同是派生合同系從合同,被告某保險公司因借款而提供擔保,故依保證保險合同約定在借款人無力償還情況下,保險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抗辯原告依借款合同主張,其并非本案適格主體。本案中原告實際依兩個合同主張權利,一是借款合同,另一是保證保險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法42號)要求,同一訴訟中涉及兩個以上的法律關系的,應當依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案由,均為訴爭法律關系的,則按訴爭的兩個以上法律關系確定并列的兩個案由。本案中既涉及原告與被告雪羚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關系,還涉及被告雪羚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故本案案由應確定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保證保險合同糾紛兩個并列案由。被告雪羚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為合法有效。原告作為保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原告將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本案被告進行訴訟并無不當,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稱其并非適格被告的辯解理由不予采信。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其有權依保險合同條款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依保證保險合同約定享有先訴抗辯權,即合同中約定明確作為出借方在未向借款保證人行使追訴的情況下,不能要求保險人承擔保證責任,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中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投保人未能按照與被保險人簽訂的《借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對投保人應償還而未償還的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且雖在流動資金貸款合同中第十六條其他載明擔保合同的號,但原告稱實際未簽訂保證合同,而被告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該保證合同確實存在,故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向原告賠償數額如何確定,根據雙方簽訂的保證保險條款第三條、第八條、第二十條均規定,保險金額應包括貸款本金及利息,第六條約定保證責任不包括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及逾期利息,而保險單規定保險金額為2000000元,從以上約定,本案保證保險的責任范圍包括未償還的貸款本金及借款期間的利息,即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2000000元×7.5‰×12個月),雪羚公司向原告償還利息169044.48元,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賠償金1407668.864元【(2000000元+180000元-169044.48元)×70%】。故原告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1407668元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擔律師費146799元,因原告與被告雪羚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本合同所發生公證費用、訴訟費用、評估費用及律師代理費等實現債權的一切合理費用,均由借款人承擔,且原告主張逾期利息以及該損失總計未超過年利率24%,故原告的該項請求亦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律師費146799元,因保險條款中該損失并不在賠償范圍內,且雙方在保險合同中并未作明確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律師費的請求不予支持。判決:一、被告新疆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昌吉國民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58455元、律師費146799元;二、被告新疆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昌吉國民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9年4月26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期間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1.25‰計算);三、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昌吉市國民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賠償金1407668元。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中小企業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載明賠償等待期為60日。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在本案中應否支付保險賠償金,如應當支付,保險賠償金數額的認定。
涉案《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和保險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均屬于合法有效合同。從被上訴人昌吉國民村鎮銀行提交的《昌吉國民村鎮銀行清算中心對公賬戶明細查詢清單》及由雪羚公司加蓋印章的《借款借據》可以反映2017年5月25日被上訴人昌吉國民村鎮銀行向被上訴人發放貸款2000000元以及雪羚公司償還情況,雪羚公司一審中雖未到庭應訴,但該公司并未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持有異議,但并未提交證據推翻上述欠款事實,故本院對其該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根據《中小企業貸款保證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投保人未能按照與被保險人簽訂的《借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對投保人應償還而未償還的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該投保單上明確約定賠償等待期為60日,涉案的保險事故已發生,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對于雪羚公司應償還而未償還的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昌吉國民村鎮銀行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其不承擔責任。根據《中小企業貸款保證保險條款》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未履行或及時履行上述通知和催收義務導致的損失及損失擴大部分,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按此規定,如果昌吉國民村鎮銀行未及時履行,某保險公司僅對損失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而并非免除責任。另外本案不存在無法核實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的情形,故本案亦不適用該條,本院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關于保險責任范圍,結合《中小企業貸款保證保險條款》第三條及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二十條約定內容,保險責任范圍包括貸款本金和利息,但不包括逾期利息、罰息、違約金以及賠償金。雖然保險單中載明的保險金額為2000000元,由于保險金額系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一審對某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金數額計算為1407668元并未超過此限額,故本院對上訴人主張保險責任范圍不包括利息的意見不予采納。
另外,本案《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雖載明擔保合同的編號,但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相關擔保合同及具體擔保情況,故本案應依據《中小企業貸款保證保險條款》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進行處理,結合該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某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雪羚公司未清償部分在1407668元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院對一審的判決結果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民初1224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新疆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支付被上訴人昌吉國民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58455元、律師費146799元;
三、被上訴人新疆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支付被上訴人昌吉國民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9年4月26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期間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1.25‰計算);
四、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對新疆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未清償部分在1407668元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五、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604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7469元,共計43512元,由被上訴人新疆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604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572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74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鄭洪彪
審 判 員 李靜蓉
審 判 員 孫青蓮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孟 穎
書 記 員 武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