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茍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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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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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8民終61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八師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代表人:李和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新疆賽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茍XX,男,住石河子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茍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24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被上訴人茍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訴人曾經在(2018)兵0802刑初34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中同意賠償本次事故中死者家屬的損失。在該調解書中已明確,死者家屬訴求為274911.28元,被上訴人知道該金額,其自愿與當事各方達成協議,同意自行賠償死者家屬120000元,屬于當事各方對自身權利的處置。本案被上訴人在一審中的訴求明顯違背調解書中調解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再審后,如果確有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撤銷原審調解書,重新作出判決,或者依法調解。被上訴人在當庭調解后,又起訴上訴人賠償,明顯違背上述法律規定。另外,根據上訴人與石河子開發區鑫達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鑫達公司)簽訂的商業保險合同,本案的當事人應當是上訴人與鑫達公司,被上訴人不是合同相對人,其作為訴訟主體不適格。
茍XX辯稱,一審中我提交了掛靠協議,車是我的,我交的保險費,但是掛靠公司幫我辦理的保險,我是實際車輛的保險人,由我享受這個權利,當時我只是和被害人的家屬進行協商,達成了協議,沒有和保險公司協商,我給受害人家屬提前賠付,先把受害人的事情了結,再另行起訴保險公司。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茍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向原告清償墊付的理賠款120000元;2.被告承擔案件訴訟費及送達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
2.(2018)兵0802刑初34號刑事判決書經審理查明部分認定:2017年12月30日,原告駕駛新CXXX號東風牌重型倉柵式貨車,沿第八師石總場場部道路由西向東行駛,在車輛起步時未仔細觀察周邊情況,致使其所駕駛的車輛將右側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張基新掛倒后碾壓,造成受害人張基新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茍XX當時未發現交通事故的發生,駕駛車輛駛離現場,后經公安機關告知才得知事故的發生。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茍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最終判決茍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
在(2018)兵0802刑初34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中,茍XX賠償張基新近親屬120000元,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張基新近親屬11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茍XX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刑期。至于茍XX是否存在違反商業保險合同約定“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保險公司可以免責的行為,相關事實已在(2018)兵0802刑初34號刑事判決書作出分析認定。可見茍XX離開事故現場是由于并不知道事故是否發生,是在無事故發生意識的狀態下離開的,這與明知發生事故發生后故意或擅自離開現場有著本質的區別。同時也只有當事人意識到事故的發生,才談得上要采取相應的措施,據此可以推斷出免責條款約定的“離開現場”是一種有意識狀態下的故意行為。在沒有證據證實茍XX是故意或擅自離開現場的情況下,因該免責條款為格式條款,其是否也適用于在無意識狀態下或過失狀態下離開的情形,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因此,被告的辯解意見不成立,其理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約定范圍內給付原告墊付的賠償金120000元,該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給付原告墊付的理賠款120000元。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50元(減半收取,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與前款同期給付原告。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投保人聲明一份(復印件),證明保險人知道免責條款。經質證,被上訴人提出其沒有見過,但認可真實性。被上訴人提交鑫達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涉案車輛實際車主是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主經營,該車保險費由被上訴人自己承擔,鑫達公司代為辦理,被上訴人享有一切保險利益的權利。被上訴人認可該證明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但提出投保人是鑫達公司,保險合同也是鑫達公司簽訂,鑫達公司是本案適格主體,被上訴人主體不適格。雙方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機動車商業保險的投保人是鑫達公司,保險車輛為新CXXX車,保險金額為500000元。該車掛靠鑫達公司經營,被上訴人為該車實際車主。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被上訴人的主體是否適格。二、上訴人是否應當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給付被上訴人墊付的理賠款120000元。
關于焦點一,被上訴人雖然不是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但其是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車輛掛靠單位鑫達公司僅是名義上的投保人,鑫達公司并不對掛靠車輛的運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權利,只是收取車輛掛靠管理費用,鑫達公司對被上訴人車輛掛靠事宜及交納保險費、享有一切保險利益的情況予以認可,故被上訴人對保險車輛具有保險利益,是本案適格主體。
關于焦點二,根據上述理由,被上訴人對保險車輛具有保險利益,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通過法院調解先行賠償了第三者120000元,該賠償款屬于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的保險理賠范圍,上訴人應當給付被上訴人墊付的賠償款120000元。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范軍鴻
審& 判& 員 楊書鋼
審& 判& 員 管仁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朱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