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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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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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14民終93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廣東天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廣東天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X,廣東客中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豐順縣人民法院(2019)粵1423民初4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廣東省豐順縣人民法院(2019)粵1423民初483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楊XX的全部訴訟請求;2、案件受理費由楊XX負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楊XX委托他人代買保險,投保單上是其代理人簽名,涉事車輛的保險是在楊XX知情的情況下進行投保的,應視為楊XX已經知曉商業險免責情形,且某保險公司已經盡到明確提示和告知義務。故在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險范圍內免責。2、由楊XX提交給交警的保險單顯示,商業險保險單上面有重要提示,證明某保險公司將保險單和保險條款一并送達給楊XX,某保險公司在條款中對商業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2.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該約定文字進行了加黑、加粗的提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應免責。3、楊XX作為有多年駕駛經驗的車主,具有購買多次保險的經驗,醉酒駕駛車輛肇事后免賠的約定是各家保險公司商業險條款的明確規定,也是全國統一適用的規定,楊XX對此規定應是明知的,故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錯誤。4、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的規定,楊XX已繳納保險費,即是楊XX對投保單上簽名的事后追認,同時,也證明某保險公司向楊XX明確告知了免責條款。二、駕駛人徐曉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的規定,屬于違法行為,并且違反公序良俗的社會基本原則,所以,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是變相鼓勵交通事故肇事司機醉酒、飲酒的判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也違反了公平原則和公序良俗基本社會原則。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裁判。
楊XX辯稱: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在對保險條款提示說明義務方面,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2、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某保險公司自認在投保單上的楊XX簽名并非其本人的親筆簽名;3、涉事司機犯的是交通肇事罪,屬于過失性犯罪,并非故意性犯罪,因此遭受了刑事處罰,與本案民事合同糾紛的賠償并無關聯。
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向楊XX支付保險金164587.14元;2、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查明,楊XX與駕駛員徐曉是夫妻關系,徐曉持有準駕車型為B2的機動車駕駛證,肇事車輛粵M****6登記在楊XX名下。楊XX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綜合商業險,楊XX交納保險費后,某保險公司向楊XX出具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71971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10000元及主險不計免賠率險等,并約定了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保險期間為2018年2月7日0時至2019年2月6日24時,“重要提示”一欄載明:2、收到本保險單后、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3、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賠償處理。
2018年5月2日下午,徐曉駕駛粵M****6號牌小型轎車從豐順縣湯南鎮沿206國道往豐順縣湯坑鎮方向行駛,16時11分行至湯南鎮新藍天翡翠東方住宅小區,與從豐達路駛入206國道往湯坑鎮方向行駛的黃俊然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繼而再碰撞到道路中心綠化帶,造成徐曉、黃俊然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豐順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441423120180000015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一、徐曉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未保持安全車速駕駛機動車,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二、黃俊然駕駛無登記未取得牌證的機動車、未按機動車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機動車、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是造成此事故的另外一方面原因。當事人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或者意外原因:一、徐曉的交通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四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此事故的主要過錯;二、黃俊然的交通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構成此事故的次要過錯。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徐曉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黃俊然應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徐曉、黃俊然被送至豐順縣人民醫院治療。徐曉于2018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0天,花費醫療費用7556.3元。黃俊然于2018年5月2日至5月4日在豐順縣人民醫院治療,住院2天,花費醫療費11585.2元,2018年5月3日在豐順縣中醫院花費西藥費756.3元。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23日黃俊然在梅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9天,花費醫療費37334.8元。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7月10日黃俊然在梅州市第二中醫院住院治療48天,花費醫療費38483.45元。事故發生后,楊XX墊付了徐曉的醫藥費7556.3元及黃俊然的醫療費88159.84元和住院期間的伙食費6900元等費用。楊XX就上述保險權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理賠時,遭到某保險公司拒賠。楊XX遂向一審法院起訴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另查明,某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機動車的車損定損為40000元,楊XX對該定損金額表示認可。某保險公司在一審庭審中認為黃俊然在梅州市第二中醫院的醫療費用38483.45元是治療非交通事故所致的費用,楊XX在庭后亦自愿放棄對該筆費用主張權利。
一審法院再查明,楊XX及徐曉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中,對投保人簽名為“楊XX”的三處簽名及《自愿放棄索賠權利聲明書》中“徐曉”簽名不予認可,認為非楊XX及徐曉本人親筆簽名。某保險公司在一審庭審中亦認為三處投保人簽名為“楊XX”不是楊XX本人簽名,而是楊XX的代理人所簽,經一審法院釋明后某保險公司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楊XX有授權行為。一審法院依法對徐曉進行了詢問,徐曉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自愿放棄索賠權利聲明書》中“徐曉”的簽名不是其本人簽名,某保險公司認為徐曉做了不實陳述,但對該聲明書表示無原件可提交。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某保險公司是否就醉酒駕駛免除賠償責任的保險條款向楊XX履行提示義務;二、楊XX提出的賠償金是否合理。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就醉酒駕駛免除賠償責任的保險條款向楊XX履行提示義務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規定了飲酒、醉酒駕駛機動車是法律禁止性行為。徐曉醉酒駕車,屬法律禁止性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是否免責,應證明其已將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向投保人楊XX盡到了提示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僅提供了保單原件,有投保人簽名的均為復印件。楊XX雖然收到了某保險公司交付的商業險保險單,但該保險單系保險公司單方繕制,其中的“重要提示”事項并未經楊XX的簽字確認,且保險單背面亦未印制“保險條款”,保險單與保險格式條款是獨立分開的,該保險單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將保險格式條款送達給楊XX。另在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人簽章處“楊XX”的簽名楊XX予以否認,某保險公司亦自認投保單上“楊XX”是代理人所簽,不是楊XX本人所簽,經一審法院釋明,某保險公司對于代理人是誰,有無代理手續等問題逾期未提交證據證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在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經向投保人即楊XX就醉酒駕駛免責進行了提示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免責條款對楊XX不具有約束力,其仍應在機動車商業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對于楊XX提出的賠償金是否合理的問題。本案投保人主張的損失分為三部分:一是肇事車輛的損失,二是傷者黃俊然的合理損失,三是司機徐曉的合理損失。對于肇事車輛的損失,某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機動車的車損定損為40000元,楊XX對該定損金額表示認可,故本案的車損金額為40000元。對于黃俊然的損失,楊XX僅主張在機動車綜合商業險范圍為內賠償醫療費及伙食補助費。黃俊然于2018年5月2日至5月4日在豐順縣人民醫院治療,住院2天,花費醫療費11585.2元,2018年5月3日在豐順縣中醫院花費西藥費756.3元。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23日黃俊然在梅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9天,花費醫療費37334.8元。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7月10日黃俊然在梅州市第二中醫院住院治療48天,花費醫療費38483.45元。某保險公司在一審庭審中認為黃俊然在梅州市第二中醫院的醫療費用38483.45元是治療非交通事故所致的費用,楊XX在庭后亦自愿放棄對該筆費用主張權利,故黃俊然的醫療費為11585.2+756.3+37334.8=49676.3元。黃俊然在豐順縣人民醫院、梅州市人民醫院的住院天數共21天,伙食補助費按每天100元標準計,伙食補助費為2100元。根據本案的事故認定并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酌定由黃俊然承擔30%的賠償責任,徐曉承擔70%的賠償責任。扣減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的10000元醫療費,黃俊然的合理損失為(49676.3元+2100-10000元)×70%=29243.4元。對于司機徐曉的合理損失,徐曉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費了醫療費7556.3元,徐曉是本案的駕駛員,投保人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10000元,對于該損失予以認可。上述三項的損失合計為76799.7元。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楊XX賠付保險金76799.7元;二、駁回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92元,減半收取計1796元,由楊XX負擔95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838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中,本院依法向為楊XX投保的豐順進鑫汽修廠的經營者徐育鑫了解情況,其表示該修車行通過幫保險公司拉業務獲得合作經營權。楊XX的車系由其代辦保險。按照以前的做法,保單以及免責條款上的簽名,有些是客戶自己簽,有些是由其代簽,有些是保險公司的業務員代簽,但認為保單和保險條款一般都有交付給客戶,對楊XX是否對此有簽收無證據證明。每年保險公司的保單格式都不一樣,有些是將保險條款印在保單背面,有些另行印刷。經質證,某保險公司對該問話的三性無異議,認為該車行老板經手的保險業務均有將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交給被保險人,并由該修車行老板代客戶簽署投保單,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經向客戶的代理人即該車行老板告知了保險免賠義務,某保險公司已經向楊XX盡到了保險免賠告知義務,因此應當撤銷一審并改判駁回楊XX的全部訴訟請求。楊XX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該修車行通過投保業績獲得某保險公司的合作經營權,某種程度上可以說該修車行就是某保險公司的保險銷售代理人,而楊XX投保單上的簽名并非其本人簽名,楊XX也沒有收到某保險公司交付的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也無證據證實其向楊XX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因此本案中的保險免責條款不生效。
本院認為,本案屬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本案二審爭議焦點主要是:本案是否屬于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商業險范圍內免責范圍。醉駕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的行為,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沒有規定在此情形下保險公司可以免責。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同于法定的免責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的規定,對于醉駕免責的條款,保險人仍需承擔提示義務,但保險人應當就其在簽訂合同時已經履行了提示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投保人為楊XX,駕駛員徐曉系楊XX的丈夫,本次交通事故系由徐曉醉駕引發,但楊XX否認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中的“楊XX”的簽名系其本人所簽,并否認收到第三者商業險保險條款以及否認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向其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曾經為楊XX代辦保險業務的修車行負責人雖然表示一般都向客戶送達保險條款,但并未有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亦自認投保單上“楊XX”不是楊XX所簽,因此,某保險公司應當就其已經向楊XX履行了提示義務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雖然徐曉醉駕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禁止性規定的情形,因不能認定某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已經送達了相關保險條款并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義務,因此,該免責條款對楊XX并未生效,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向楊XX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認為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92元(該款已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預交),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葉自輝
審判員 張孟棋
審判員 黃偉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 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