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丁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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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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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民終1319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皇姑區。
負責人:侯XX,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X,男,漢族,系該公司工作人員,住沈陽市皇姑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丁XX,男,漢族,住沈陽市遼中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畢XX,女,漢族,系沈陽市遼中區蒲東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陽市遼中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丁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遼中區人民法院(2019)遼0115民初13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X、被上訴人丁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畢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遼中區人民法院(2019)遼0115民初1345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保險人傷殘等級鑒定應當根據《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標準)》(中保協發[2013]88號)文件規定,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方式為保險金X傷殘比例,而非道路交通事故殘疾賠償金計算標準。
丁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受到意外傷害,應予賠償。上訴人主張的標準是自行制定的內部標準,屬于格式化條款,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沒有經過被上訴人確認,屬于無效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上訴人對鑒定結果沒有要求重新鑒定,被上訴人居住在城鎮。
丁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付丁XX理賠款100,000元;2.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丁XX系沈陽市金時翔飛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貿公司)職工,于2018年2月24日,商貿公司與某保險公司雙方簽訂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一份,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傷殘賠償金額為15萬元。2018年10月9日凌晨12點,丁XX在商貿公司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傷害,被送往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搶救治療,經診斷渾身多處骨折,2018年11月5日丁XX出院后,某保險公司將丁XX的醫藥費予以理賠,其他傷殘賠償金等沒有理賠,丁XX經遼寧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依據《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對丁XX進行傷殘等級鑒定,丁XX被評為八級傷殘,某保險公司公司對該傷殘等級鑒定不予認可,要求按保險合同約定根據《人身損害傷殘評定標準(行業標準)》(中保協發201388號)文件進行傷殘評定;經遼寧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按保險合同約定根據《人身損害傷殘評定標準(行業標準)》(中保協發201388號)文件進行傷殘評定重新鑒定,其結論是丁XX兩處十級傷殘。現丁XX要求某保險公司按照傷殘九級、以城鎮標準進行賠償丁XX傷殘賠償金139,972元,支付鑒定費1,000元。一審法院認為,丁XX要求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支付傷殘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支持;其額度應當以鑒定報告中兩處十級傷殘賠償為90,981.80元(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00元X20年X13%);鑒定費是處理該案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公司負擔;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無證據證明,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拒賠傷殘賠償金理由不充分,故某保險公司公司應當在丁XX投保的人身意外傷害賠償險限額內(15萬元)承擔理賠責任。案經調解未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三十六條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丁XX傷殘賠償金90,981.8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給丁XX鑒定費1,000元;三、駁回丁XX、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并隨上款一并給付丁XX。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了一份證據,即《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標準)》(中保協發[2013]88號),證明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方式為保險金X傷殘比例,而非道路交通事故殘疾賠償金計算標準。丁XX認為該標準是某保險公司單方制作的,沒有向其進行提示說明義務,故不予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的三性予以認可。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本案《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上明確約定適用《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標準)》(中保協發[2013]88號),該標準對功能和殘疾進行了分類和分級,將人身保險傷殘程度劃分為一至十級,相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分為十檔,傷殘程度第十級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每級相差10%。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方式和數額。
某保險公司與投保人商貿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某保險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丁XX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了適用《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標準)》(中保協發[2013]88號),該標準不屬于免責條款,無須對投保人進行提示、說明義務。該標準明確約定傷殘程度第十級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一審法院認為兩處十級加權系數3%,某保險公司和丁XX對此均無異議,那么丁XX應獲得的殘疾賠償金為15萬元X13%=1.95萬元。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不是侵權責任糾紛,而一審適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法院(2019)遼0115民初134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法院(2019)遼0115民初1345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變更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法院(2019)遼0115民初134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丁XX殘疾賠償金19,500元;
四、駁回丁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丁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邰越群
審判員 喬雪梅
審判員 劉 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韓逸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