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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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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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6民終1190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20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X,男,漢族,云南省鎮雄縣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鎮雄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陽區。
法定代表人田洪兵,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茂,云南意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鎮雄速達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昭通市鎮雄縣。
法定代表人趙晏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太雄,云南陳學東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審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住所地:昭通市巧家縣。
法定代表人江朝麗,該公司經理。
原審被告何明珠,男,漢族,云南省巧家縣人,住巧家縣。
上訴人黃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鎮雄速達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原審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何明珠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昭陽區人民法院(2018)云0602民初17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4月9日,黃X與劉建財簽訂《汽車租車協議》,約定黃X向劉建財租用車牌號為云C×××××的車,用途為貨運。2017年4月12日,黃X駕駛車牌號為云C×××××的重型廂式貨車,沿昭麻二級公路由大關縣方向往昭陽區城區方向行駛,當行駛至二級公路42公里200米處超車過程中與楊澤勇駕駛號牌為云C×××××的小型轎車相撞,造成楊澤勇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昭通市公安局昭陽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隊處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X承擔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楊澤勇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經過某保險公司核實云C×××××號小型轎車車主為陳福俊,陳福俊與楊澤勇系夫妻,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事故發生時在承保期限內。當楊澤勇找黃X協商賠償事宜時,黃X拒絕出面協商,也拒絕提供承保云C×××××號車輛的保險公司信息,致使楊澤勇和陳福俊無法向黃X以及承保云C×××××號車輛的保險公司主張賠償。因此陳福俊以保險合同糾紛將某保險公司訴至昭陽區人民法院,該案經過公開開庭審理,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云0602民初242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陳福俊車輛修理費、施救費合計50375.3元,承擔案件受理費1144元,共計51519.3元,現某保險公司已履行完畢。云C×××××號車輛登記車主為何明珠,該車在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
原審法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健康權益所造成的損失,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事故責任人予以承擔。黃X駕駛云C×××××號車與云C×××××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云C×××××號車損失,該事故經昭通市公安局昭陽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隊認定,黃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就云C×××××號的損失,本應由云C×××××號車的承保公司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和黃X承擔賠償責任,但云C×××××號車的承保公司某保險公司已先行賠償該車相應損失50375.3元,故某保險公司有權向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和黃X行使追償權。綜上所述,依據交強險保險條款,云C×××××號車的承保公司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故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賠償某保險公司2000元。另48375.3元由黃X承擔。某保險公司在(2017)云0602民初2429號一案中支出的案件受理費1144元,不屬于追償范圍,不予支持。黃X主張其系鎮雄速達物流有限責任公司雇員,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該主張不予采信。何明珠并無過錯,故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并參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之規定,判決:一、由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某保險公司人民幣2000元;二、由黃X賠償某保險公司人民幣48375.3元;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88元,由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負擔22元,由黃X負擔1066元。
宣判后,黃X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其主要上訴理由是: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2017)云0602民初2429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某保險公司先行賠償陳福俊車輛修理費、施救費合計50375.3元,該費用未經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定損,系陳福俊擅自到保險公司指定外的專修店維修后虛開的發票,陳福俊也未與上訴人協商鑒定評估機構對損失進行鑒定。故涉案維修金額涉嫌造假,請求二審法院對維修費等事項進行評估鑒定。2.黃X與鎮雄速達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屬雇傭關系,上訴人系履職行為,本案應由鎮雄速達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涉案《汽車租車協議》系鎮雄速達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合伙人王云龍(占股40%)指派上訴人與劉建財簽訂,并要求上訴人代為其本人簽名擔保,王云龍也應承擔擔保責任。3.一審認定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2017年4月21日”錯誤,應為2017年4月12日。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鎮雄速達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均未作二審答辯。
本案二審訴訟中,上訴人黃X除對原審認定云C×××××號車的車輛修理費、施救費等損失共計50375.3元及涉案交通事故案發時間為“2017年4月21日”的事實提出異議外,還對原審未認定其與鎮雄速達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存在雇傭關系有異議,對原審認定的其余事實黃X未提出實質性異議,對雙方無實質性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歸納雙方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是:原審認定事實是否清楚,原判處理是否恰當。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
上訴人黃X認為,某保險公司先行賠付的云C×××××號車車輛修理費、施救費合計50375.3元系陳福俊虛開發票、涉嫌造假,應對上述費用重新進行評估鑒定。本院認為,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昭陽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602民初2429號已生效民事判決認定某保險公司需賠償陳福俊車輛修理費、施救費合計50375.3元,現某保險公司已履行完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之規定,某保險公司有權向事故責任人黃X請求賠償,因肇事云C×××××號車在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原審依據交強險保險條款,判令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賠償某保險公司2000元,其余損失48375.3元由黃X自行承擔合法恰當。黃X主張車輛修理費、施救費50375.3元系虛開發票,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且陳福俊因涉案交通事故維修車輛而支出的車輛修理費、施救費等系合理、必要的支出,黃X主張對上述費用進行評估鑒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對于黃X主張由鎮雄速達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本院認為,黃X在一、二審訴訟中僅提交了其與云龍、李文云的微信聊天記錄,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佐證,并不足以證實其與鎮雄速達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系雇傭關系,黃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對于黃X主張由王云龍承擔擔保責任的請求,本院認為,鎮雄速達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一審訴訟中提交的《汽車租車協議》中擔保人欄僅有黃X代簽的“王云龍”字樣,無身份證號、聯系方式等詳細信息,且王云龍對該份協議未予以追認,不能體現王云龍有擔保的真實意思表示,故黃X主張由王云龍承擔擔保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據各方當事人無異議的昭通市公安局昭陽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隊作出的第53060200S0201750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能夠證實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2017年4月21日,原審認定該事實并無不當。黃X上訴主張應更正為“2017年4月12日”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黃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88元,由上訴人黃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生效。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本案當事人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長 馬 春
審判員 楊穩香
審判員 王正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文 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