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徐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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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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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終151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岡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12238314705XXXX.
負責人:張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黑龍江繼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男,漢族,現住青岡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黑龍XX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XXX,男,漢族,農民,現住青岡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XX及原審第三人X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岡縣人民法院(2019)黑1223民初4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被上訴人徐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原審第三人X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其承擔34087.38元的理賠責任。事實理由:一、原判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徐XX駕駛的被保險車輛與第三人XXX駕駛的四輪拖拉機發生碰撞并致徐XX受傷,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關于車上人員險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在扣除XXX駕駛的四輪拖拉機交強險限額內應賠付數額120000元后再按徐XX在本次事故中負事故責任比例50%進行賠償,原判未依據該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責任進行判決,屬于適用法律不當。二、本案遺漏當事人,程序違法。在一審時,徐XX已將第三人XXX列為第三人,但一審判決書中并未體現第三人XXX為本案的當事人。
徐XX辯稱,其是依據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要求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并沒有要求XXX承擔責任,原判并無不當。
徐XX一審訴訟請求: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合計金額為192175.1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徐XX系黑M×××××長城貨車的車主,2018年10月30日徐XX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保險,其中包括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為1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2日5時許,XXX無證駕駛豐田牌四輪拖拉機,在青岡縣青禎公路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車輛左前側越過道路中心虛線,停駛在道路中間,車輛左側與相對方向自西向東行駛的徐XX駕駛的貨車相撞,導致徐XX受傷,經青岡縣交警大隊認定,徐XX與XXX負事故同等責任。對徐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發生的損失和應獲得的相應賠償數額如下:醫療費18900.3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誤工費19982.40元、護理費14487.44元、傷殘賠償金116764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營養費6000元、交通費541元、鑒定費2700元,以上合計188175.16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屬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此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原告徐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保險合同,徐XX已受傷,被告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和法律的規定,對原告的損傷給予賠償。關于原告徐XX請求項目的認定:一、醫療費18900.32元。二、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按照黑龍江省機關工作人員出差每天100元計算。三、誤工費19982.40元,誤工120天,按照黑龍江省城鎮職工平均工資每天166.52元計算(有青岡縣東城街道富強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徐XX在城鎮居住)。四、護理費14487.44元,按照黑龍江省城鎮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每天164.63元計算。五、傷殘賠償金116764元,按照黑龍江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191元20年×0.2.六、精神撫慰金6000元。七、營養費6000元。八、交通費541元。九。鑒定費2700元。總計188175.16元。綜上,經庭審查明的賠償事項及認定的數額、標準,應支持原告徐XX獲得賠償數額為188175.16元。被告中國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責任險限額范圍內應承擔100000元,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徐XX支付保險理賠款100000元。二、駁回原告徐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對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本院二審確認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另查明,2019年6月23日徐XX以其僅向某保險公司主張違約責任為由撤銷了對XXX的起訴,并向一審法院提交了撤訴申請書。該事實有徐XX遞交的撤訴申請書在卷予以證實。
對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本院二審綜合分析評判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應如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徐XX投保的車輛與第三人XXX駕駛的四輪拖拉機發生碰撞并致徐XX受傷,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先行對徐XX的損失在所投保的車上人員險(司機)的保險金限額內進行賠償,然后其可以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再向第三人XXX進行代位追償,故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應先扣除第三人XXX應承擔的交強險賠償限額在進行賠償的主張于法相悖,不能予以支持。關于保險公司提出的還應當按照徐XX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比例進行賠償保險金的問題。首先,因某保險公司未能舉示證據證明其向徐XX交付了該保險條款并就保險條款中的該項免責情形對徐XX盡到了明確的解釋說明義務,該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對徐XX不發生法律效力;其次,按照上述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亦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后,再按事故比例向第三人進行追償,故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不能予以支持。
二、關于本案一審是否遺漏當事人的問題。
前已經查明,一審訴訟過程中,徐XX向一審法院遞交了撤訴申請書,主動撤回了對第三人XXX的起訴,因此,原判未將XXX列為當事人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4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于成林
審判員 朱 麗
審判員 王 婧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李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