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甲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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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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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民終271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
負責人:李X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寧XX,湖南惠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女,漢族,湖北省監利縣人,住監利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湖北省監利縣人,住監利縣。
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湖南漢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甲、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24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二、本案訴訟費用由李X甲、王XX負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明確向被保險人和投保人說明機動車是否包括摩托車明顯不當。機動車的標準及定義是國家規定的,保險公司無權進行規定,機動車也不存在兩種以上不同解釋,其定義是明確的,必須根據國家標準,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否則保險公司逾越國家規定進行定義也是無效定義,而且機動車種類繁多,保險公司也無法窮盡列舉。按照一審判決邏輯,機動車要進行明確釋義,是否“駕駛”也要進行釋義機動車的定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有明確規定,“以動力驅動裝置或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用于運輸貨物及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但也沒有窮盡列舉機動車包括哪些,有賴于專業鑒定機構對應相關鑒定標準進行鑒定,保險公司的理賠也只能按照專業鑒定機構根據國家標準出具的意見。國家對于電動車的管理是有專門管理規定的,交警部門依法認定王重九未取得駕駛證具有過錯,從而認定其負事故同等責任。根據法理,任何人不得從自身的不法行為中獲得利益,一審判決與法律追求的價值不符。另相關司法性文件對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損害的態度是一貫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無證駕駛機動車導致傷亡的,應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明確: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無證駕駛機動車、駕駛無牌機動車或者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導致傷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上下班途中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傷亡不應認定為工傷,可見司法機關對于無證駕駛行為是持否定態度,不應獲得法律保護。在本案中,王重九無證駕駛機動車也應認定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否則,本案的判決所引起的社會反應,電動車將不會按照規定辦理行駛證,無證駕駛獲得變相保護,道路交通的安全將無法維護。二、一審對被上訴人的損失進行重復計算,違背了保險賠償的補償原則,對保險合同中免賠約定也未進行審查。受害人王重九在岳陽市一人民醫院搶救治療2天,發生醫療費22189元,該費用在(2018)湘0602民初3783號《民事判決書》中已經進行了處理。根據保險賠償的損失填補原則,保險賠償的是受害人的損失,而不是讓受害人獲益。被上訴人已獲得賠償的情況下,該損失已不存在,一審又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明顯缺乏依據。根據保險合同中的特別約定,醫療費的免賠額為100元,住院津貼每次事故免賠天數3天,一審對該約定也未進行審查。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依據不足。
李X甲、王XX辯稱,1、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明確向被保險人和投保人說明機動車是否包括電動摩托車符合法律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受害人實際駕駛的為立馬牌電動車,經交警部門鑒定為機動車,受害人作為一個普通的公民,無法知曉其駕駛的電動車達到機動車的標準,且涉案車輛客觀上無法進行機動車的登記,根本就無法根據機動車的管理需要去辦理相關的駕駛證與機動車行駛證。上訴人在保險條款中沒有對機動車的認定標準作出明確的規定,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涉案車輛不屬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所規定的機動車解釋符合普通車輛使用人的認知標準,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故本案不屬于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范圍,一審判決合理合法。2、上訴人承擔本案保險理賠責任是依據受害人與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規定,在保險期間內投保人發生意外事故,上訴人作為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即使受害人在其他案件中獲得了賠償,但不能就此免除保險人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符合法律的規定。上訴人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沒有提出保險免賠的抗辯,也未舉證證明免賠的證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故一審法院未認定本案不存在免賠情形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且受害者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為22189元,免賠100后也為22089元,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限額范圍20000元內承擔保險責任也并沒有違反合同的約定,受害者實際住院2天,上訴人訴稱的免賠3天明顯不合理,倘若認定該免賠,那受害人還要倒賠上訴人1天的住院補助、這顯然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規定的。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X甲、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由某保險公司賠付李X甲、王XX220100元(意外身故保險金200000元+意外醫療20000元+住院津貼1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X甲系受害人王重九妻子,王XX系受害人王重九兒子。2017年12月21日,王重九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意外險兩份,保險卡號分別為:XJXXX4181039570、XJXXX4181039629,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1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為10000元,意外住院津貼為50元/天,保險期限至2018年12月20日止。2018年6月4日13時17分,王重九駕駛立馬牌電動車在岳陽市湘北大道理工學院路段不慎與李帆駕駛的湘F×××**號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王重九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受害人王重九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負同等責任。后李X甲、王XX將侵權人李帆駕駛的湘F×××**號車輛保險人訴至一審法院,2018年8月13日,一審法院作出的(2018)湘0602民初3783號民事判決確認受害者王重九駕駛的立馬電動車經鑒定為機動車,負本次事故同等責任。該判決書下達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2018年9月4日,李X甲、王XX將受害者王重九駕駛的立馬電動車生產商上海立馬電動車制造有限公司以產品責任糾紛為由訴至一審法院。2018年11月7日,一審法院作出(2018)湘0602民初5859號民事判決書,確定上海立馬電動車制造有限公司生產的涉案電動車在整車質量、最高車速、額定功率性能上均不符合《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生產商立馬電動車制造有限公司向不具備機動車駕駛資質的消費者以非機動車名義提供實際上的機動車,判決其承擔25%賠償責任。該判決書下達后,雙方均提起了上訴,2019年3月18日,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6民終43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該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另查明:1、事故發生后,受害者王重九在岳陽市一人民醫院搶救治療2天,發生醫療費用22189元,該費用在(2018)湘0602民初3783號案中已進行了處理。2、保險合同條款第七條第四款約定:被保險人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期間遭受意外導致身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第八條約定:保險金額由投保人、保險人雙方約定,并在保險單中載明。保險金額是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本案事故的發生及投保事實沒有異議,結合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本案是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2、李X甲、王XX是否重復主張;3、本案具體保險金額的確定。一、關于本案是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問題。本案中,受害者王重九駕駛的立馬電動車經鑒定為機動車,根據一審法院作出的(2018)湘0602民初5859號民事判決書及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6民終430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的涉案電動車生產商上海立馬電動車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向不具備機動車駕駛資質的受害者以非機動車名義提供實際上的機動車存在過錯。雖雙方訂立保險合同條款第七條第四款約定:“被保險人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期間遭受意外導致身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但某保險公司也未舉證證明其已明確向被保險人和投保人說明機動車是否包括電動摩托車,當保險合同發生歧義的,應做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據此可以認定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故本案應當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二、關于本案李X甲、王XX是否重復主張的問題。李X甲、王XX在與侵權人立馬電動車生產商的訴訟中獲得了賠償,但提起本案訴訟依據的是受害者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意外保險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故即使李X甲、王XX在另外案件中獲得相應的賠償,但仍然不能免除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三、關于本案具體保險金額的問題。保險合同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1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為10000元,意外住院津貼為50元/天,受害人投保了兩份意外險,某保險公司沒有對受害人重復投保進行限制,故予以認可。現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導致身亡,意外身故保險金為20萬元。受害人因意外事故住院治療2天,故意外住院津貼保險金為100元。受害人發生搶救醫療費用22189元,該筆費用雖然在另外案件中進行了處理,但本案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保險金額由投保人、保險人雙方約定,并在保險單中載明。保險金額是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該條款并沒有明確醫療費不能重復賠償,且賠付的金額沒有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最高限額,故認定意外醫療保險金為20000元,共計220100元。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甲、王XX意外身故保險金200000元、意外醫療保險金20000元、意外住院津貼保險金100元,共計220100元。上述應支付的款項當事人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230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死者王重九駕駛的電動車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第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約定的“被保險人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的情形。首先,雖然交警部門將死者王重九駕駛的電動車認定屬于機動車范疇,但這種確認僅是作為事故責任認定及確定賠償比例的技術認定,而不能作為對案涉電動車屬性的認定。其次,被保險人因客觀原因不能獲得機動交通工具相應的駕駛證和行駛證,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無證駕駛免賠情形,該免責條款不應對被保險人產生約束力。由于事故發生時的相關規定,二輪電動車無法申辦機動車牌照,也無法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因此此類車輛無法在辦理機動車手續上與真正意義上的機動車取得同等地位。而此類車輛的駕駛人與無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駕駛人的區別在于,后者可以申辦駕駛證或行駛證,而前者想辦也無處可辦。如果讓根本無法申領駕駛證和行駛證的電動車駕駛員,承擔“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的責任,顯然增加被保險人的保險風險,對被保險人是不公平的。本案中,即便被保險人王重九主觀希望有證駕駛也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相應的駕駛證和行駛證,在此情況下,被保險人駕駛電動車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因“無證駕駛”而使得保險人免賠,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有違民法上的公平原則。某保險公司也未舉證證明此類情形,被保險人能夠按照相關規定取得相應的駕駛證、行駛證。因此,在被保險人因各種原因不能避免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項,該免責條款不應適用于被保險人。再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中的“機動車”,根據社會大眾關于機動車的一般認知標準,在免責條款未明確提示機動車包括電動車在內的情況下,按普通人的理解和識別力,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方保險公司的解釋,該車輛不屬于保險免責條款所約定的機動車,被保險人駕駛涉案車輛發生事故,亦不屬于保險免責條款所約定的免責情形。保險公司應當知悉社會關于電動車的普遍認識標準并據此在免責條款中明確提示機動車包括電動車在內。因此在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應作出涉案車輛不屬于本案保險人免責條款中所規定的機動車的解釋。綜上,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條款予以理賠,故一審法院根據雙方保險合同認定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總計220100元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 輔
審判員 許震鵬
審判員 喬寶全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陳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