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甲、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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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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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01民終1256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08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甲,男,漢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廣東金橋百信(黃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縣城建設南路**。
負責人:萬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廣東信德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廣東信德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X甲因與被上訴人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18)粵0111民初157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X甲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向陳X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支付保險賠償金69242.72元。事實和理由:一、陳X甲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事實清楚。雖然陳X甲一審未提供交強險的保險單,但是某保險公司一審已當庭確認了《機動車輛保險單(抄件)》的相關內容,而且某保險公司庭后也確認了陳X甲有在其處購買交強險。而且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粵0111民初994號民事判決及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粵01民終11423號民事判決均查明并認定陳X甲為贛C×××**的實際車主,因此陳X甲雖非被保險車輛登記的所有人,但屬于機動車乙方,屬于當然的被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應對其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二、本案屬于交強險范圍內的保險事故的事實清楚。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上述生效判決已查明郭某駕駛贛C×××**/贛C×××**號重型廂式半掛車行駛至廣州繞城高速公路石湖路段時停車檢查輪胎,恰遇輪胎爆炸導致郭某受傷,可見事故發生時郭某下車檢查輪胎時已由被保險車輛贛C×××**車輛的駕駛員變更為第三者,而且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投保人不在被保險車輛上時受傷仍屬于第三者,同理駕駛員不在車上受傷時也當然屬于第三者。三、本案屬于保險事故以及事故損失的事實清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款規定,郭某受到在道路上的被保險車輛輪胎爆炸的傷害既是意外事故,也明顯屬于交通事故,當然也屬于保險事故。一審判決認定不屬于交通事故只是該案經辦法官的觀點,與《道路交通安全法》對“交通事故”的解釋不一致,是錯誤的,因此本案的審理不應受該觀點的約束。
某保險公司辯稱:不認同陳X甲的上訴請求及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依據準確,應當予以維持,駁回陳X甲的全部訴請。第一,雙方在本案中定性的是交通事故糾紛、保險合同糾紛,而根據陳X甲提交的關聯案件中兩審法院對本案均認可為意外事件,不屬于交通事故的案由,當然也不能基于交通事故的一個基礎事實主張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第二,郭某屬于車上人員,不符合交強險當中的賠償范疇。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意外的才會賠償。排除的情形是被保險機動車的車上人員和被保險人,故陳X甲不是適格主體和主張主體;而且,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陳X甲與某保險公司建立合同關系,案涉車輛的投保人是奉新君安運輸有限公司,登記的車主及傷者均是案外人,陳X甲既不是保險受益人,也不是合同相對人,無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第三,涉案車輛一直是靜止狀態的,沒有任何證據或者法院的生效文書能夠證明發生了碰撞。因此本案是意外事件而不是交通事故。另外,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如駕駛的不是準駕車型,也是不符合賠償條件的。在本案中無法查明郭某是否有駕駛資格或者駕駛的是準駕車輛,是無法得出涉案交強險賠償條件的。而且其投保的是營業性貨運,就必須有相應的從業資格,如果沒有相應的從業資格,某保險公司也有權拒賠。綜上,陳X甲沒有任何證據證實本案屬于司機車上人員符合賠付條件,也沒有證據證實本案是交通事故,沒有證據證實司機與車輛發生過任何接觸,那么與其主張的或引用的任何案例均表示不服。而且原關聯兩案,兩審法院均認定了司機并未轉化為車上人員以外的第三人,認定司機仍是車上人員,也未將本案認定為交通事故,因此一審法院處理無誤,應當駁回陳X甲的全部訴請。
陳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向陳X甲支付保險賠償金69242.72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3月14日15時30分許,案外人郭某駕駛贛C×××**/贛C×××**號重型廂式半掛車行駛至廣州繞城高速公路石湖路段時停車檢查輪胎,恰遇輪胎爆破導致郭某受傷。2017年12月20日,廣州交警高速二大隊事故中隊出具警情證明對上述事實予以了證明。事故發生后,郭某即被送至廣東藥學院附屬第三醫院廣州新市醫院治療。郭某被診斷為面部、右手氣壓沖擊傷:1、雙眼氣壓沖擊傷;2、右手開放性損傷;3、右示指中、末節指體缺失畸形;4、右示指、小指近節指骨基底部開放性骨折;5、右中環小指開放性損傷并血管神經肌腱損傷;6、雙眼結膜異物;7、雙眼角膜異物;8、雙眼角膜內皮損傷;9、雙眼上瞼皮下異物。郭某于2017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雙眼外傷;2、雙眼角膜內皮損傷;3、雙眼多發角膜異物;4、雙眼多發結膜異物;5、右眼角膜潰瘍;6、右眼真菌性角膜炎;7、雙眼結膜炎;8、右手開放性損傷清創縫合術后;9、右示指中、末節指體缺失畸形;10、右示指、小指近節指骨基底部開放性骨折復位術后;11、右中環小指開放性損傷并血管神經肌腱損傷修復術后。出院醫囑為:1、清淡飲食,注意休息,防治感冒,注意用眼衛生;2、加強局部用藥;3、轉上級醫院進一步治療。2017年5月11日,郭某轉入廣州市第一人民醫院進行治療,并于2017年5月23日出院,共計住院12天。出院診斷為:1、雙眼角膜異物;2、右眼角膜白斑;3、多發性左外眼異物。出院醫囑為:1、帶藥;2、如有不適,請及時復查,若情況穩定,請于1周內門診復查。另外,郭某在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之后,尚有在廣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中山大學中山眼科中心門診治療。2017年8月1日,廣東華生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粵華生司鑒中心〔2017〕臨鑒字第102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郭某右手損傷構成十級傷殘,眼部損傷待進一步治療后再行評定。郭某為此支付了鑒定費1956元。
郭某向一審法院起訴廣州奉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奉運物流公司)、上高縣天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龍運輸公司)、陳X甲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案號為(2018)粵0111民初994號】,其訴訟請求為要求奉運物流公司、天龍運輸公司、陳X甲連帶賠償郭某損失143853.35元。在該案訴訟中,郭某稱其與陳X甲系雇傭關系,其受雇于陳X甲作為司機負責駕駛車輛。陳X甲確認上述兩車輛實際所有人為其本人,牽引車登記車主為案外人奉新君安運輸有限公司,半掛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天龍運輸公司;同時,陳X甲與奉運物流公司均確認,上述兩車輛掛靠在奉運物流公司處經營,奉運物流公司收取相應的掛靠服務費。對于事故發生經過,郭某稱系其在駕駛車輛途中發現車輛不平衡后停車查看,發現牽引車右后輪有漏氣現象,并在檢查期間輪胎發生爆炸。奉運物流公司與陳X甲稱對事故經過不清楚,但確認到現場時發現是牽引車的右后輪發生了爆炸。但陳X甲表示其與郭某不完全是雇傭關系,其負責出資購買涉案贛C×××**/贛C×××**號重型廂式半掛車,郭某負責駕駛,2016年時是由其雇傭郭某駕駛車輛等等。該案查明奉運物流公司曾為包括郭某在內的人員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陳X甲確認,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已就該“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理賠了78421.44元,雖該保險理賠款轉入了以郭某名義開立的賬戶,但款項由陳X甲實際控制。一審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該事故屬于事故車輛在脫離行駛處于靜止狀態下,因本車司機下車檢查車輛時所發生的意外事件,該司機并未轉化為本車人員之外的第三者,且司機在意外發生時并未與案涉車輛發生碰撞,故該意外事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所規定的‘交通事故’……”,故判決:一、于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陳X甲賠償郭某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損失共69242.72元;二、駁回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陳X甲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11423號判決,對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和判決理由均予以確認,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述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郭某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18年10月24日,一審法院出具結案證明告知陳X甲:關于申請執行人郭某申請執行陳X甲其他案由一案,執行案號為(2018)粵0111執10018號,現該案已執行完畢,特此證明。
陳X甲向一審法院提交中國農業銀行扣款短信手機截圖及(2016)粵01民終4899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擬證明其已履行(2018)粵0111民初994號的判決義務。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不予確認,認為手機截圖無法證明手機顯示尾號的賬戶以及被扣劃的錢款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2016)粵01民終4899號民事判決的情形與本案不一致,該案是有證據證實屬于交通事故,但994號案經兩審法院均確定該事故為意外事故,故不能作為本案證據及參考。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其于2018年9月向奉新君安公司作出拒賠通知書(復印件)、保險條款(復印件),擬證明陳X甲并非合同相對方、本案不屬于交通事故。陳X甲對拒賠通知書真實性確認,但對保險條款不認可,對兩證據的證明目的均不認可。
另查明:2016年5月13日,奉新君安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輛保險單約定:車主、被保險人均為奉新君安公司;被保險車輛為贛C×××**,車輛類型為貨車,發動機號為51604004;承保險種:第三者責任保險(B)、乘客車上人員責任險(D4),以上所有的險種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5月15日0時至2017年5月14日24時止;特別約定:該車交強險保單號為:PDXXX1336012225000095。陳X甲陳述上述保險單為商業險保單,本案主張的是交強險而非商業險,但交強險保單已經丟失無法提供,陳X甲認為上述保險單證明已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交強險,因為交強險是必須要買,不可能不續保。對此,某保險公司陳述上述保險單所列交強險保險單PDXXX1336012225000095是過期單號,已于2013年過期,現無法確認陳X甲保單到期后有無在其他保險公司購買交強險。某保險公司庭后確認奉新君安運輸有限公司有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交強險。
一審法院認為:生效判決已認定該事故屬于意外事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所規定的“交通事故”。生效判決對此已有充分論述,在此不再贅述,而陳X甲現無提供證據推翻上述生效判決認定,故陳X甲主張涉案事故屬于交通事故,本案應按交強險予以理賠的意見,缺乏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綜上,陳X甲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69242.72元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駁回。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陳X甲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765.5元,由陳X甲負擔。
經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二審訴訟中,陳X甲確認其在本案中主張的系交強險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保險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的規定,二審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陳X甲支付保險賠償金。對此,本院認為,案涉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未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僅出具《警情證明》,且994號生效判決亦認定“……該事故屬于事故車輛在脫離行駛處于靜止狀態下,因本車司機下車檢查車輛時所發生的意外事件,該司機并未轉化為本車人員之外的第三者,且司機在意外發生時并未與案涉車輛發生碰撞,故該意外事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所規定的‘交通事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關于“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五)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規定,因陳X甲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生效判決作出的事實認定,故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案涉事故非交通事故,并據此駁回陳X甲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陳X甲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31.07元,由上訴人陳X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曉煒
審判員 吳 湛
審判員 馬 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曾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