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黃X甲健康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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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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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民終2101號 健康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湖北省麻城市****。
負責人: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湖北維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甲,男,漢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XX,女,漢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乙,男,漢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丙,女,漢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
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湖北光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X甲、何XX、黃X乙、黃X丙健康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9)鄂1181民初15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被上訴人黃X甲、何XX、黃X乙、黃X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提供的事故認定書證實受害人黃明波的駕駛證已過有效期,屬無證駕駛,且涉案保險事故發生是由于黃明波駕駛證已過有效期。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黃明波無證駕駛,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本公司將該禁止性規定作為保險免責條款,且在保險單下方已經注明請仔細閱讀保險合同條款及免責事由,已就免責條款向黃明波盡到了口頭提示義務。依據法律規定,該免責條款產生法律效力,本公司無需支付保險金。一審認定本公司未就責任免除條款盡到明確的提示說明義務與客觀事實不符。
黃X甲、何XX、黃X乙、黃X丙辯稱雙方當事人對黃明波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事實無異議,依據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就無證駕駛的免責條款向黃明波盡到一般提示義務,但某保險公司未向黃明波交付保險條款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就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涉案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應履行理賠義務。
黃X甲、何XX、黃X乙、黃X丙向一審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黃X甲等人的親屬黃明波的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88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黃明波在湖北麻城匯豐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貸款時,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個人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約定:1.保險期限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6日;2.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限額為88000元;3.第一受益人為湖北麻城匯豐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黃明波交納了保險費后,某保險公司向黃明波出具了保單和發票,沒有向黃明波交付保險條款,黃明波亦未在保單投保人簽名處簽字確認。2018年2月28日下午,黃明波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2019年4月9日,湖北麻城匯豐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發函,稱黃明波的貸款已還清放棄了第一受益人權益。后黃明波的親屬要求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付,某保險公司認為按照保險條款屬免賠范圍拒絕賠付,黃X甲、何XX、黃X乙、黃X丙遂訴至法院。
被保險人黃明波死亡后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四人,1.黃X甲,黃明波之父;2.何XX,黃明波之妻;3.黃X乙,黃明波之子;4.黃X丙,黃明波之女。本案意外傷害保險條款規定:1.第四條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首先為貸款人,受益范圍為借款余額,超出借款余額的受益人沒有指定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2.第五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身故的,保險人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3.第七條約定被保險人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期間身故、受傷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黃明波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個人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雙方形成人身保險合同關系。黃明波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身故,其在湖北麻城匯豐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的貸款已經償還,湖北麻城匯豐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發函放棄了第一受益人權益,故黃X甲、何XX、黃X乙、黃X丙作為被保險人黃明波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88000元,對黃X甲、何XX、黃X乙、黃X丙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88000元的訴請依法予以支持。黃明波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向黃明波提供的保單上沒有黃明波確認,且某保險公司就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沒有特別提示和申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黃明波死亡屬保險條款免責范圍不予賠付的抗辯理由,依法不予采納。判決:某保險公司按自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向黃X甲、何XX、黃X乙、黃X丙支付被保險人黃明波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8800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因黃明波駕駛證超過有效期而免責。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期間駕駛機動車雖系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但保險公司將該禁止性規定作為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其仍需對免責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本案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中關于被保險人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導致身故,保險人免責的條款字體、字號與其余保險條款字體、字號并無不同,亦無其他明顯標志,不予以引起投保人(被保險人)黃明波的注意,且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其已將保險條款交付給黃明波,不能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向黃明波盡到了提示義務,涉案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不因黃明波駕駛證超過有效期而免責,仍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 剛
審判員 劉 丹
審判員 張漢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杏元
書記員易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