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順強混凝土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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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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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7102民初78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庫爾勒鐵路運輸法院 2019-08-19
原告:新疆順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庫爾勒市**樓**。
法定代表人:王X甲,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新疆天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庫爾勒市**
負責人:焦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男,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新疆順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強公司)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順強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再向原告支付賠償款500000元;2.本案訴訟費、送達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原告在被告處為原告所有的XXX號等7輛機動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并按被告要求繳納了保險費。2018年6月1日,在保險期間,原告的員工陳濤駕駛XXX號貨車在314國道與前方行人相撞,造成行人劉克華、賈文鵬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交警認定,陳濤負事故全部責任。2018年11月2日,原告與劉克華、賈文鵬達成130余萬元的賠償協議,并已經實際支付賠款。后原告持病歷、賠償協議、醫療費票據等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僅賠付了500000元,剩余賠款5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被告處為XXX號貨車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屬實,但截止至2018年6月1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投保的該保險限額為500000元,被告已經根據保險合同限額向原告賠付了500000元。2018年7月6日,原告要求將保險金額提高并變更保額為1500000元,因增加保額系在事故發生后,因此,原告要求再賠償500000元保險金的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當駁回。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原告所有包括XXX號等7輛機動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在投保時投保金額為10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保險費按照被告業務部門核算的金額,由被告工作人員分期到原告處結賬。2018年6月1日,原告的員工陳濤駕駛XXX號攪拌運輸車在314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烏魯克監獄前路段時,與前方行人劉克華、賈文鵬相撞,造成行人劉克華、賈文鵬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被告才發現當初因被告系統問題將原告的保險金額1000000元錯誤投保成500000元。2018年7月5日,原告認為保額1000000元也不足以彌補風險,遂要求增加保險金額至150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遂將保單進行批改,將原保單金額自2018年7月6日起由500000元增加至1500000元。該起交通事故后經庫爾勒市交警大隊庫公交認字(2018)第001442號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濤負事故全部責任,劉克華、賈文鵬不負此次事故責任。2018年11月2日,原告與劉克華、賈文鵬達成賠償協議,協議由原告向賈文鵬、劉克華合計賠償1310783.67元,并已支付。后原告持病歷、賠償協議、醫療費票據等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僅同意按照保險單中記載的500000元進行賠付,并已實際支付給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投保金額1000000元支付剩余500000元賠款未果,故訴至法院。為查明本案事實,本院向該保險合同經手人即被告營業部客戶經理徐凌云調查核實,了解的事實與原告的陳述一致,遂作出上述認定。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機動車保險單附表、保單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協議書、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收條;被告提供的保單抄件、報案記錄抄件;對被告人保財險業務部客戶經理徐凌云的調查筆錄以及原、被告的陳述予以證實,并經質證、認證。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屬于被告保險合同的賠償范圍,被告即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保險責任。本案原、被告雙方對原告駕駛人員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損害,且給第三者已經賠償130余萬元的基本事實無異議,僅對當時原告投保的金額有異議,對雙方無異議的部分,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在投保時到底是投保了1000000元還是500000元對此,本院認為:徐凌云作為被告公司營業部客戶經理又是當時訂立保險合同的經手人,其陳述較能客觀的反映當時投保的實際情況。徐凌云證實原告當時確實是按照1000000元投保,被告也一直以為是按照1000000萬投保,直至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才發現因系統問題誤將保險單金額出具成500000元,可見雙方最初訂立保險合同是在保額1000000元基礎上達成的合意。被告辯解當時投保按照500000元投保,在事故發生后,原告才將保額提高至1500000元的措辭與徐凌云陳述的事實嚴重不符,投保單中也載明原告是按照1000000元投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規則認定:(一)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單為準。”因此,保險單與投保單的金額不一致時,應當以投保單中的投保金額1000000元為準。被告辯稱保險理賠是按照原告交納的保險費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但從本院查明的事實來看,原告的7輛機動車均在被告處購買保險,保險費是按照被告核算后的價格分期結賬,原告不清楚具體每輛車的保費是按何標準收取,也符合常理。保險領域應遵守最大誠信原則,因被告系統問題保險金額錄入錯誤導致保險賠償金不足以彌補原告的損失,該責任應當由被告承擔。原告無需對被告的失誤承擔責任,這也是公平正義的價值追求。綜上所述,被告的辯解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新疆順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500000元。
案件受理費8800元,減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祁云凱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