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X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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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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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民終11087號 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郭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北京市逢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淶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河北平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河北平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34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楊XX的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用由楊XX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一、一審法院認定楊XX在沙漠中駕駛被保險車輛的行為“并沒有構成危險程度的顯著增加”,系一審法院錯誤地理解了越野車和越野的概念,將被保險車輛歸屬為越野車。但是,沙漠中駕駛機動車所處的特殊因素很容易造成車輛事故,使被保險車輛使用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二、一審判決認定,“某保險公司在對楊XX的投保進行承保時,明知其投保車輛為越野車,就應當對被保險車輛的行駛條件有一定的預期”。這是強加于保險公司的義務,被保險車輛在正常環境下使用是承保的基本條件,而被保險車輛在沙漠中行駛已超出了車輛的正常使用性能和使用范圍。楊XX在明知事故隨時發生的情況下還進行競技越野,使得被保險車輛處于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狀態下。三、關于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從現有的車輛現場照片可以看出,被保險車輛于沙漠腹地競技行駛,所經過的沙丘非常高。從照片看出的被保險車輛的行駛方式能夠確認此車輛必須進行車胎放氣、修改車輛底盤。但是被保險車輛是按照家庭自用車來保險的,家庭自用車不具有這種使用條件。因此,被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也因此顯著增加。
楊XX辯稱,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同意一審判決。一、楊XX沒有改變被保險車輛的使用性質,某保險公司所稱的沙漠駕駛汽車的經驗并不適用于楊XX。二、某保險公司所稱的楊XX存在競技駕駛汽車行為,但其并未提供證據。
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楊XX車輛修理費161111元及施救費1萬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31日,楊XX為其自己所有的車牌號為×××的普拉多2700越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等保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17日零時起至2019年8月16日二十四時止。
2018年9月8日9時05分,楊XX駕駛被保險車輛在獨貴塔拉庫不齊沙漠行駛中翻車,造成車輛受損。楊XX于當日9時17分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于當日18時01分定損調度,定損人員為齊碩,但某保險公司未予定損。楊XX花費施救費1萬元。2018年9月29日,楊XX單方委托河北煜陽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被保險車輛損失金額進行鑒定,該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作出鑒定評估報告,確認車輛損失評估金額為161111元。此后,楊XX對被保險車輛進行了修理,花費車輛修理費161411元。
一審法院另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二)火災、爆炸;(三)外界物體墜落、倒塌;(四)雷擊、暴風、暴雨、洪水、龍卷風、冰雹、臺風、熱帶風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塵暴;(六)受到被保險機動車所載貨物、車上人員意外撞擊;(七)載運被保險機動車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只限于駕駛人隨船的情形)。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一審法院認為,楊XX、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楊XX在駕駛被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翻車,致使被保險車輛受損,屬于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楊XX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義務?,F楊XX提供的鑒定評估報告以及維修清單和維修費票據等證據可以證明楊XX所支出的修理費為合理損失,故楊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修理費161111元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楊XX主張的施救費1萬元,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本案中,楊XX在事故發生后對被保險車輛進行救援,因此而支付的施救費應屬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且楊XX提交了施救費發票,其訴訟請求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
對于楊XX的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主要提出三點答辯意見,現一審法院分述如下:
一、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事故發生在沙漠,而不是在道路,因而不是交通事故,拒絕賠償的答辯意見,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楊XX、某保險公司雙方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的約定,本案中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為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傾覆、墜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其中并未明確約定被保險人必須應當在何種道路上行使,也未明確約定被保險人不得在沙漠中行使,現某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在沙漠中行駛為由拒絕賠償,不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對其該答辯意見,不予采信。
二、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楊XX在沙漠地帶翻越沙丘,改變車輛性質,顯著增加了發生事故的風險,依據免責條款不予賠償的答辯意見,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二)保險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三)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四)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五)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六)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七)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本案中,被保險車輛的車型為普拉多2700越野車,越野車本身就是一種為越野而特別設計的汽車,具有一定的越野行駛能力,能在質量很差的路面或者根本沒有路的地區和環境下行駛。因此,本案楊XX駕駛被保險車輛在沙漠中行駛,并不超越被保險車輛的使用性能和使用范圍,也不違反被保險車輛的使用用途。某保險公司在對楊XX的投保進行承包時,明知其投保車輛為越野車,就應當對被保險車輛的行駛條件有一定的預期。因此,一審法院認為,楊XX在駕駛被保險車輛在沙漠中行駛,并沒有構成危險程度的顯著增加。某保險公司以沙漠中行駛顯著增加危險為由拒絕賠償,該答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三、關于某保險公司稱損失評估系楊XX單方委托,對評估的損失金額不予認可的答辯意見,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本案中,保險事故發生后,楊XX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出險,保險公司亦指派了定損員,但卻未對損失情況進行確定。楊XX為避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情況難以確定,在某保險公司未予定損的情況下,委托具有資質的鑒定評估機構對車輛損失情況進行簽訂評估,隨后楊XX對被保險車輛進行修理,所花費的實際修理費與鑒定評估結果非常接近。現楊XX以鑒定評估結果與實際修理費中,金額較低的一個作為理賠依據,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一審法院認為,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的此答辯意見,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楊XX車輛修理費161111元及施救費1萬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楊XX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行使各自權利、履行各自義務。楊XX在駕駛被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翻車,致使被保險車輛受損,屬于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楊XX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義務。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楊XX駕駛被保險車輛在沙漠中行駛,是否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二)保險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三)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四)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五)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六)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七)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本案中,被保險車輛的車型為普拉多2700越野車,越野車本身就是一種為越野而特別設計的汽車,具有一定的越野行駛能力,能在質量很差的路面或者根本沒有路的地區和環境下行駛。因此,楊XX駕駛被保險車輛在沙漠中行駛,并不超越被保險車輛的使用性能和使用范圍,也不違反被保險車輛的使用用途。某保險公司在對楊XX的投保進行承包時,明知其投保車輛為越野車,就應當對被保險車輛的行駛條件有一定的預期。上述認定并非屬于強加于保險公司的義務。
某保險公司雖稱從照片看出的被保險車輛的行駛方式能夠確認此車輛必須進行車胎放氣、修改車輛底盤等,上述結論屬于某保險公司的推理,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保險車輛因改裝等原因發生變化。某保險公司亦稱楊XX在明知事故隨時發生的情況下還進行競技越野,但某保險公司對此亦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在楊XX不認可的情況下,本院對此上訴意見難以采信。故,本院認定,楊XX駕駛被保險車輛在沙漠中行駛,并沒有構成危險程度的顯著增加。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2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麗
審 判 員 羅 珊
審 判 員 王 朔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余周祺
書 記 員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