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義烏市展豐建材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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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終4952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702796493XXXX。
負責人:鄭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浙江金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義烏市展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義烏市城西街道城西特色工業園區:9133078232784028XK。
法定代表人:邵XX,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樓X甲,浙江星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會信用代碼:91330200954233XXXX。
負責人:洪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浙江天職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樓X乙,浙江天職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錢XX,男,漢族,戶籍地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義烏市展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豐公司)、,原審被告錢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1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我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二、由展豐公司、乙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華守國受傷不屬于我司交強險的賠付范圍,一審法院判決我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理由如下:1、傷者華守國受傷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水泥澆灌車因氣壓泵故障致人損傷,不屬于交強險的賠付范圍。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交強險的適用前提即發生的事故屬于交通事故范疇或雖不屬于交通事故范疇但系機動車處于通行時發生事故而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人員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道路上”是交通事故的首要要素。而本案中的事故不屬于道路上行駛車輛造成的損害,不屬于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也沒有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涉案車輛為特種車輛,事故發生時該車輛系停在原地作業,此時該車輛呈現的是特種設備的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的特性。2、一審判決我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投保交強險具有強制性,但最終履行的是合同義務,是否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應該符合法律及合同條款的約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明確規定了交強險的承保范圍,而對于非交通事故的案件要求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并沒有任何相應的法律依據。3、本案屬于安全責任事故,應通過其他法律關系對傷者進行賠償。展豐公司作為安全責任事故的侵權人,承擔的是安全事故責任,并非交通事故責任,其在實際賠償之后亦無權要求向我司就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追償、理賠。
展豐公司二審辯稱,涉案車輛是特種混凝土泵車,事故發生在其合理的使用過程中,導致他人受損,作為甲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乙保險公司二審辯稱,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法律依據,肇事車輛屬于特種車輛,由于特種車輛使用的特殊性,作業過程中發生的事故,應當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其限額為122000元。針對一審判決認定交強險內不足額賠付,認為適用法律錯誤。
錢XX未作陳述。
展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錢XX支付已墊付賠償款164527元;2.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分別在交強險、商業險范圍內優先賠償。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錢XX所有的浙GXXXXX號混凝土泵車在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2015年1月展豐公司與錢XX簽訂租賃協議,約定錢XX將浙GXXXXX號混凝土泵車租賃給展豐公司使用,若使用中發生事故由錢XX向保險公司進行理賠,不理賠部分由展豐公司自行承擔,如發生訴訟在義烏市人民法院管轄。
2015年10月28日,義烏市上溪鎮上楊村16幢因建房施工需要向展豐公司購買混凝土,展豐公司通過浙GXXXXX號泵車將混凝土送至建房工地。在施工過程中,浙GXXXXX號泵車出現故障,致正在施工的華守國受傷。在華守國治療過程中,展豐公司已支付醫療費32607元。
2016年5月30日,華守國起訴要求展豐公司賠償其醫療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78569.5元。2016年9月29日原審法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893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華守國所受損傷為八級殘疾,誤工時間為120日,護理時間為90日,營養時間為90日。判決展豐公司應賠償華守國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鑒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178569.5元(不含已支付華守國醫療費32607元)。
華守國申請執行后,2017年6月6日展豐公司與華守國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確定展豐公司應實際支付華守國131920元。展豐公司實際履行該款項后,華守國向原審法院出具結案報告。
一審法院認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與錢XX就浙GXXXXX號混凝土泵車達成的車輛保險合同關系,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應確認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所涉的浙GXXXXX號車系特種混凝土泵車,事故發生在其合理的使用過程中,車輛故障致他人受損,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應分別在交強險、商業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在事故發生后,展豐公司已經向保險公司進行報案,且錢XX怠于向兩保險公司進行理賠,因此展豐公司可直接向各被告主張保險利益。華守國因本次受傷而產生的各項損失中,屬于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理賠范圍的金額為醫療費928.7+32607=33535.7元、殘疾賠償金126750元、誤工費9712.8元、護理費15408元、住院伙食補助630元、營養費8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合計209136.5元。而展豐公司實際支出的金額為(和解款)131920+(已付醫療費)32607=164527元。因此兩保險公司承擔的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應以164527元為限。根據比例原則,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64527X(120000/209136.5)=94403.61元;乙保險公司應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64527X(209136.5-120000)/209136.5X(1-5%)=66617.22元。另外,浙GXXXXX號車在事故之前的年檢顯示為合格,也無證據顯示本起事故為車輛出廠時性能不合格所致;根據相關證據,可以認定本次事故系車輛使用人負全責。因此乙保險公司提出應對車輛質量進行鑒定及追加車輛生產廠家和16幢房屋業主為共同被告的要求,于法無據,不予采信。展豐公司訴請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錢XX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放棄舉證、質證、辯論的權利,并依法可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義烏市展豐建材有限公司94403.61元。二、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義烏市展豐建材有限公司66617.22元。上述一至二項判決內容,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三、駁回原告義烏市展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95元(已減半),由原告義烏市展豐建材有限公司負擔295元,由被告錢XX明負擔1500元。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原判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作為特種機動車輛的混凝土泵車在作業過程中不慎致人損傷是否屬于交強險賠付范圍。首先,本案被保險車輛作為特種機動車輛,主要用于特殊作業而非道路行駛,保險公司如將本案特種機動車輛的被保險范圍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駛,違背交強險的設立宗旨,也損害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其次,《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關于交強險條例使用問題的復函》(保監廳函[2008]345號)中明確回復:“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種機動車在進行作業時的責任事故,可以比照適用該條例”。故原審判決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正確。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6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玲玲
審 判 員 錢 萍
審 判 員 葉金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代書記員 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