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喀什匯鑫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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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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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31民終56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區**。
負責人:王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男,蒙古族,系某保險公司職工,住烏魯木齊市新市區******樓****,住烏魯木,住烏魯木齊市>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喀什匯鑫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疆喀什地區>法定代表人:肖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湖南亞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喀什匯鑫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喀什匯鑫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疏勒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3122民初3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被上訴人喀什匯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撤銷(2019)新3122民初371號民事判決;2、駁回喀什匯鑫公司訴訟請求,合計420000元;3、訴訟費用由喀什匯鑫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根據喀什匯鑫公司提交的《雇主保險責任條款》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約定,喀什匯鑫公司需向某保險公司提供有關事故證明書。一審過程中,喀什匯鑫公司并未對此進行舉證,從而無法證實涉案事故發生原因、過程等,一審法院并未對此涉案事故內容進行任何審查,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二、根據喀什匯鑫公司舉證的中國工商銀行憑證,木合塔木江·吾不拉依木出具的證明,并不能證明:1、肖萍取款為喀什匯鑫公司行為;2、木合塔木江·吾不拉依木身份存疑,喀什匯鑫公司已將賠款支付至死者近親屬。故對原告主體是否適格,一審法院并未進行審理,屬于事實認定不清。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某保險公司以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應當認定某保險公司履行了解釋說明義務。根據投保單顯示,特別約定“4米為除外責任”為手寫,已經區別于其他制式條款,且喀什匯鑫公司已在投保單上蓋章確認,并支付了相應保險費用。以上均證實某保險公司履行了解釋說明義務。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喀什匯鑫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1、關于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二”中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的觀點。此兩項在一審中已全面查清查明,木合塔木江·吾不拉依木是案涉死者的舅舅,肖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姐,亦是公司工作人員,代表公司取款,且簽訂的保險合同主體是我公司。我公司是訴訟適格主體。2、關于某保險公司所謂在《雇主保險責任條款》上蓋具有投保人的公章。這一書證為虛假的,蓋具公章是2017年3月22日投保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肖XX至某保險公司繳費保險費用期間蓋在空白指定處的,其實并沒有任何手寫書寫文字。3、經公安機關依法勘驗查證,案涉死者死因是點擊后心跳呼吸停止窒息死亡,保險人卻錯誤改變定性,以死者在高度5.5米安裝監控室墜地后死亡作為拒賠理由;《雇主保險責任條款》《保單》均規定雇工在工作中遭遇意外死亡應得到理賠。保險人以保單第四條所謂特別約定“4米以上高空作業為除外責任”認定本次事故屬于除外責任拒賠,做出錯誤結論;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國家根據需要下達指令性”不得以合同條文的形式給予約定。新疆近年來為反恐防控的需要安裝監控,投保人依據公安部門指令安裝監控天網工程,不能以標高限制天網工程為合同條件;保險人若以4米以上工作高度限制這一要求為必要條件,則以投保人的工作性質、范圍,參與投保將沒有意義。保險人行為屬于對民事締約責任制度的違反。4、投保人掌握的案涉保單(個人代理:謝姣云)中的所謂特別約定,以12號字型“4米以上高空作業為除外責任”,是依法應作出否定評價的隱匿、隱晦方式。5、保險人在其一審舉證的保單上(易菲為業務代理人)上蓋具公章的確認是虛妄之詞,是虛假書證。肖XX并未在2017年3月21至保險人處,投保人也只收到過自己所舉證的保單,即案涉保單(個人代理:謝姣云)。另,保險人所舉證的保單亦與其他證據無法相互印證。綜上,本案案涉死者努爾麥麥提·伊明理應得到雇主責任險的理賠。
喀什匯鑫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喀什匯鑫公司經濟損失42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喀什匯鑫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雇主責任保險投保單。2017年3月22日,某保險公司向喀什匯鑫公司出具保單,約定喀什匯鑫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約定賠償項目為死亡/傷殘(每人)賠償限額為600000元,投保人數7人,賠償項目為醫療費用(每人)賠償限額為20000元,投保人數7人;約定保險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零時起至2018年3月22日二十四小時止,共12個月,保險費合計5600元整,并在特別約定處注明4米以上高空作業為除外責任。2017年3月22日喀什匯鑫公司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用5600元。2017年4月16日,喀什匯鑫公司雇傭電工努爾麥麥提·依明在疏勒縣罕南力克鎮巴扎衛生院路口修監控時觸電死亡。2017年4月25日經疏勒縣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2017)勒公尸檢字(04)號出具檢驗意見,死者努爾麥麥提·依明是電擊后心跳呼吸停止窒息而死亡。
另查明,死者努爾麥麥提·依明具備高壓電工作業資質,在某保險公司被保險人清單中,在保險期限內。2017年5月2日,喀什匯鑫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出對死者努爾麥麥提·依明予以保險理賠的申請。某保險公司向喀什匯鑫公司出具保險拒賠(注銷)案件通知書,拒賠理由為4米以上高空作業為除外責任。2017年6月6日,喀什匯鑫公司向死者努爾麥麥提·依明母親吐爾遜姑麗·依明賠付42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本院對該合同的效力予以確認。關于雇主責任保險投保單、保險單中特別約定條款的效力問題。該特別約定條款其中一項約定,4米以上高空作業為除外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特別約定條款,應認定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而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投保人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κ矃R鑫公司持有的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處條款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上以小于正文的字體注明,保險人即某保險公司并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不足以證明其對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的義務,因此保險單中特約條款的效力對喀什匯鑫公司不生效。另,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雇主責任保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記載:保險人已將《雇主責任保險條款》及其附加險條款(包括黑體字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等。一審法院認為,該投保單投保人聲明系某保險公司單方制作,且喀什匯鑫公司的蓋章加蓋在保險公司填寫欄復核意見處,不能僅因為喀什匯鑫公司加蓋了公章而推定某保險公司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也不能據此認定投保人即喀什匯鑫公司認可某保險公司已經向其履行了保險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且在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交其對喀什匯鑫公司進行書面告知和詢問或向喀什匯鑫公司作出過責任免除條款明確說明的證據,故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時根據在格式條款發生爭議時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的原則,某保險公司應當支付全部保險金。對于賠償數額,因雙方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死亡/傷殘(每人)賠償限額為600000元,現喀什匯鑫公司只主張420000元,是對其權利的放棄,依法予以支持420000元。
對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喀什匯鑫公司主體存在瑕疵《雇主責任保險合同》中簽訂主體是喀什匯鑫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而原告在起訴狀中寫的是喀什地區匯鑫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的辯解理由。一審法院認為,喀什匯鑫公司在訴狀中加蓋的印章系喀什匯鑫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雇主責任保險投保單中加蓋的印章一致,且被保險人清單中的人員與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被保險人清單中的人員名單一致,故對此辯解理由不予采信。對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與喀什匯鑫公司達成的保險條款特別約定4米以上高空作業為除外責任,該約定已由投保人蓋章確認的辯解理由。本案中,某保險公司舉證喀什匯鑫公司在雇主責任保險投保單上蓋章確認,但喀什匯鑫公司蓋章是在保險公司復核意見處蓋章確認,即使確認蓋章,僅表明其愿意訂立該保險合同,而保險公司是否已經向其履行了保險免責條款的明確提示義務是個事實問題,不能因投保人加蓋公章確認而推定保險公司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某保險公司應進一步證明其已將保險條款交付給了喀什匯鑫公司并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醒義務,故對該辯解理由不予采信。對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申請法院委托有資質第三方對案涉監控高度進行實地測量的辯解理由。一審法院認為,保險人并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不足以證明其對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的義務,本案中保險合同中的保險人免責條款對喀什匯鑫公司不產生效力。故對該辯解理由不予采信。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判決:1、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喀什匯鑫公司賠償4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被上訴人喀什匯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疏附縣布拉克蘇鄉代蘇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欲證明吐爾遜姑麗·依明是案涉死者努爾麥麥提·依明的母親。經質證,某保險公司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所要證明的問題予以認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二審爭議焦點,保險人即某保險公司是否已經向投保人喀什匯鑫公司履行免責條款的解釋說明義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具體到本案中,某保險公司若要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履行了解釋說明義務,應證明存在書面、口頭兩種形式中的任一。
關于書面形式。雙方當事人在一審各自提交了一份投保單,即分別為喀什匯鑫公司持有且提交的投保單(個人代理:謝姣云)、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業務員易菲)。兩份保險單中均為特別約定欄的內容“4米以上高空作業為除外責任”應認定為免責條款。前者保險單,其特別約定欄的內容字體明顯小于正文且和前文緊密排列印刷,引起的投保人的視覺注意效果尚不足以達到其他正文的水平,顯然不能視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后者投保單,喀什匯鑫公司在一審、二審審理過程中均表示曾未收到,亦不予認可其真實性??κ矃R鑫公司將公章具蓋在復核意見處,不能因其加蓋公章推定某保險公司曾履行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此外,該投保單特別約定處的內容為手書,喀什匯鑫公司稱該投保單系自己先在空白文書上蓋章后,某保險公司單方制作。在存在前者保險單且雙方均掌握的情況下,沒有合理必要應存在后者保險單(值得注意的是,后者保險單簽署日期在前者之前,但喀什匯鑫公司卻未持有),某保險公司亦未就此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釋。兩份保險單分別由雙方當事人提交,特別約定的手書內容一致,證明目的卻相反,有理由懷疑后者保險單存在某保險公司為制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效果而先蓋章后手書的可能。因此,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書面形式的舉證途徑不能成立。關于口頭形式,某保險公司并未在訴訟中加以證明。喀什匯鑫公司亦未曾對此做出自認。綜上,某保險公司并未以書面或口頭形式任一途徑對喀什匯鑫公司履行了解釋說明義務,案涉免責條款對喀什匯鑫公司不生效。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6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賽依撲拉·阿布都克熱木
審判員 徐元華
審判員 馬 瑞
二O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楊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