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牛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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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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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4民終62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銀川市興慶區。
負責人:李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寧夏興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牛XX,男,漢族,寧夏靈武市人,初中文化,寧夏尊信駕校教練員,住寧夏靈武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牛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2018)寧0402民初72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駁回牛XX的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牛XX負擔。事實與理由:一、受損機動車作為本案的重要物證,牛XX在未與保險人就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協商一致的情形下,擅自修理機動車,導致物證證據滅失,違反保險合同約定義務,牛XX提交的修理費發票等損失書證是單方證據,不足以證明修理金額和修理項目與交通事故的關聯性,牛XX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原判依牛XX單方證據判定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的金額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僅根據牛XX單方陳述,在未依法調查取證和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形下,所作出的事故證明不能直接作為定案依據,一審未依法審查和確定事故證明的效力,僅以保險人不能提供相反證據為由對保險人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也明顯適用法律錯誤。綜上,一審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適用法律錯誤,應當糾正。
牛XX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牛XX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向保險公司報了案,保險公司派員勘察了現場,并事故車輛拖運至原州區三里鋪家道汽車城,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以牛XX晚上發生事故第二天才報案為由拒賠,后牛XX將車拖到原州區車管所附近的寧夏廣通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牛XX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無異議,同意一審判決。
牛XX一審訴訟請求:1.請求某保險公司向牛XX支付維修事故車輛費79720元、吊車費及拖車費1300元,評估費用3500元,合計84520元;2.本案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訴訟過程中,牛XX將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支付維修事故車輛費71560元、吊車費及拖車費1300元,評估費用3000元,合計7606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27日02時10分,牛XX持A1A2型駕駛證駕駛寧DR02**號白色朗逸牌小客車沿銀華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固原市高速北出口向南200米處時,撞于路東邊的樹木上,造成牛XX受傷、車輛及樹木損壞的單方道路交通事故,3時40分,牛XX被送往固原市人民醫院急診科就診,門診病歷記載:“患者2.5小時前自駕車車禍傷,致胸部、腰部等處疼痛明顯,伴胸悶氣短,呼吸時更明顯,平臥困難,遂急來我院就診。”初步診斷:胸部外傷;腰部外傷。2018年8月2日醫院出具診斷證明:胸外傷;左側3、4肋骨骨折。事故發生當日11時50分牛XX向公安機關報警。事故發生后,牛XX車輛被拖到寧夏廣通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牛XX共支付維修費71560元、吊車費1000元、拖車費500元。2018年10月22日,牛XX委托寧夏壹港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評估,鑒定評估意見:該車輛維修費用預估為69560元。牛XX支付鑒定費3000元。2018年9月26日,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作出第20180005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因事故成因無法查清,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出具此證明。另外,牛XX駕駛的寧DR02**號白色朗逸牌小客是牛XX于2016年3月從上海汽車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貸款79000元購買,貸款期限36個月,2019年3月24日牛XX已結清貸款。2018年3月22日,牛XX為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商業保險,保險期間均自2018年3月23日0時起至2019年3月22日24時止。其中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90423.80元,不計免賠率。在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正本)下方的“特別約定”欄內有:本車為貸款車輛,貸款期間本保單第一受益人為上海汽車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未經其事先書面同意,本保單不被退保,減保或批改(不影響第一受益人的批改除外),當一次事故的保險賠償高于人民幣五千元時,保險人必需征得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后方可對被保險人支付(第三者責任險及交強險的險種賠款除外)的記載內容。7月27日8時41分,牛XX向投保的保險公司成功報案,事故號為62018640000011030。隨后,牛XX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某保險公司以各種理由未予理賠。一審法院認為,牛XX在購買車輛時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車輛保險合同,合同內容真實有效,在牛XX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后,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從牛XX提供的交警到達現場調查時的錄像以及事故發生后牛XX給某保險公司報案,車輛維修清單、發票,診斷證明等一系列證據來看,牛XX單方事故致使其車輛受損是屬實的,牛XX的行為并不存在故意,交警隊出具的事故證明是可信的。牛XX車輛受損符合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辯稱牛XX主張的事實沒有證據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為貸款車輛,事故賠款超過5000元時需征得受益人即上海汽車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書面同意后方可向被保險人支付,牛XX在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除不具有保險利益不得向保險人主張保險金外,且因牛XX并未依約履行提供受益人書面同意支付賠款的理賠資料,在其未履行先合同義務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償。牛XX的車輛為貸款車輛系不爭的事實,但作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條款合同,給牛XX并未提示或明確說明該特別約定,該約定實際上是排除了投保人牛XX依法享有的權利,對投保人來說應當是無效條款,牛XX在事故發生時已經給上海汽車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車款,2019年3月24日,已經將全部車款付清,保險合同上的被保險人為牛XX本人,也就是說投保人牛XX對保險標的車輛具有保險利益,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應當是牛XX,而非上海汽車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牛XX擅自委托寧夏壹港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就該車輛維修損失鑒定評估,某保險公司對此持有異議,因程序不合法,鑒定人員也未能出庭作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故該鑒定意見書不予認定,同時造成的鑒定費應由原告本人承擔。該車輛的維修損失應以固原市原州區勇鑫汽車修理服務中心的修理費、吊車費、拖車費稅票為準。綜上所述,牛XX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駁回牛XX起訴或者訴訟請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牛XX維修事故車輛費71560元、吊車費及拖車費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1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鑒定費3000元,由牛XX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一審查明事實正確,二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財產保險合同是指以特定的財產或財產利益為保險標的所訂立的合同。牛XX為其所有的寧DR02**號白色朗逸牌小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保險期間均自2018年3月23日0時起至2019年3月22日24時止。其中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90423.80元,不計免賠率。某保險公司為其簽發了保險單,雙方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故該財產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據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定的事實,事故發生時系牛XX駕駛寧DR02**號車輛發生單方事故,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牛XX車輛受損屬于保險事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以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為貸款車輛,事故賠款超過5000元時需征得受益人即上海汽車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書面同意后方可向被保險人支付,牛XX在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除不具有保險利益不得向保險人主張保險金外,且因牛XX并未依約履行提供受益人書面同意支付賠款的理賠資料,在其未履行先合同義務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償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牛XX的車輛為貸款車輛系不爭的事實,但作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條款合同,給牛XX并未提示或明確說明該特別約定,該約定實際上是排除了投保人牛XX依法享有的權利,對投保人來說應當是無效條款。雖然被保險車輛為牛XX在上海汽車集團財務有限公司貸款車輛,但牛XX在事故發生時已經支付了大部分車款,已經于2019年3月24日將全部車款付清,保險合同上被保險人為牛XX本人。牛XX對被保險車輛享有保險利益,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應當是牛XX,而非上海汽車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牛XX在某保險公司對保險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無理拒絕定損和理賠的情形下,對在保險事故中受損的車輛進行施救和維修,并支付了相關費用。牛XX對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供了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公安交警進行現場調查時的錄像資料、向某保險公司報案的短信記錄、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維修清單、維修費發票、拖吊費發票、吊車費發票等一系列證據,足以證明涉案車輛因保險事故受損以及所造成的損失。相反,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駁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審判決根據在案證據認定寧DR02**號車輛因保險事故造成維修費71560元、吊車費及拖車費1300元等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內向牛XX賠付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14元,由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川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 睿
審判員 石 磊
審判員 楊忠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孔德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