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臨湘市巴陵貨運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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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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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民終239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二、三樓西廳。
主要負責人:鄧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甲,男,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原審原告):臨湘市巴陵貨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臨湘市****。
法定代表人:甘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湖南唯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臨湘市巴陵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陵貨運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10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甲、巴陵貨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巴陵貨運公司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巴陵貨運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一審判決徑直采納巴陵貨運公司單方陳述即認定巴陵貨運公司及時向某保險公司進行了保險事故報案屬認定事實錯誤。2.一審判決認定的已損壞卷筒中的脹縮液壓缸部件已由湖南科美達重工有限公司送往博世力士(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世公司)進行維修并無相應維修合同可以佐證,科美達公司支付給博世公司80,200元維修款并無相應支付憑證或轉賬憑證可以佐證。且脹縮液壓缸已修復完成無相應維修清單和修復完成后的相關照片可以證明。3.巴陵貨運公司提供承兌匯票復印件作為其向科美達公司支付了部分賠償款的證據,但該承兌匯票復印件出票人、背書人等均不屬于巴陵貨運公司和科美達公司。巴陵貨運公司提供的理賠資料存在眾多矛盾,不能形成證據鏈,請求駁回巴陵貨運公司的訴訟請求。
巴陵貨運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上訴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1.保險事故發生當天發現有損害的可能,巴陵貨運公司得知消息后向某保險公司報案,通過某保險公司認可后把貨物運送至岳陽,保險公司查勘人員到現場進行了查勘工作。2.巴陵貨運公司提交了其與科美達公司的合同,與本案的車輛運輸合同佐證事實,貨運照片證明了貨物損害的相關事實,巴陵貨運公司向科美達公司提交了損害單據。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資料不齊的,或者保險公司認為應當提交的,保險公司應該在60天內核對賠償,但保險公司沒有核對。巴陵貨運公司提交資料不劉備,后果應該由某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在理賠過程中違反誠信,應當承擔相應后果。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巴陵貨運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向巴陵貨運公司理賠支付80,200元;2、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巴陵貨運公司自2004年5月28日工商登記注冊經營道路貨物運輸、貨運站(場)經營、貨運代理、信息配載。2016年1月15日,巴陵貨運公司購買了網絡營銷的由某保險公司承保的物流責任保險,主險約定每次事故責任限額800,000元、累計責任限額2,400,000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保險期間自2016年1月17日0時起至2017年1月16日24時止。巴陵貨運公司按約定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55,000元保險費,保險合同依法成立。2016年1月1日,巴陵貨運公司與湖南科美達電氣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運輸合同,約定在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由原告公司承運湖南科美達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承運的貨物。2016年8月15日,湖南科美達電氣股份有限公司需將一套以木托包裝的安鋼卷筒修復送貨至安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巴陵貨運公司承接該運輸業務后,2016年8月17日,巴陵貨運公司經核實貨物即安排號牌為豫G×××**貨車運輸該卷筒。2016年8月18日司機黃高杰在駕駛豫G×××**號貨車在從岳陽至安陽運輸圈筒芯軸途中,因車輛緊急剎車,芯軸產品重、車輛慣性致整體前傾,支撐木枕與固定螺桿遇障礙物在重大沖擊力下被沖撞壓彎,導致測量盤下沉砸向車廂底板,車廂底板與車輛承重梁連接處被截斷,圈筒芯軸嚴重受損。事故發生后,巴陵貨運公司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亦及時出險現場查勘拍照,并向巴陵貨運公司出具了保險出險/索賠通知書,該通知書載明估計損失金額80,200元,索賠金額為80,200元。但某保險公司至今未給予理賠決定,巴陵貨運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訴訟。另查明:1、湖南科美達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就圈筒芯軸油缸漏油返廠維修,送至常州廠家修復,發生維修費75,500元、安裝調試費2,400元、油漆外觀處理費用800元、發貨包裝費1,500元,上述費用共計80,200元。2、2018年5月4日,巴陵貨運公司與湖南科美達電氣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賠償協議,約定由巴陵貨運公司賠償湖南科美達電氣股份有限公司80,200元,并將此賠款在巴陵貨運有限公司運費往來款中扣除,湖南科美達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就此事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提出索賠請求。該賠償款后通過銀行承兌匯票支付兌現,湖南科美達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巴陵貨運公司出具賠償款80,200元的賠償款收款收據。一審法院認為,巴陵貨運公司、某保險公司對巴陵貨運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物流責任保險,保險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均予以認可,涉案物流責任保險合同系巴陵貨運公司、某保險公司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巴陵貨運公司在保險期間內承運湖南科美達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托運的圈筒芯軸途中發生意外致圈筒芯軸受損,事故發生后,巴陵貨運公司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亦派員現場出險查勘,確認了物流托運貨物受損的事實,但某保險公司對受損的圈筒芯軸具體損失金額至今未核實確定,并決定是否予以賠償;經庭審查明,巴陵貨運公司現已提交受損的圈筒芯軸托運前及托運后物件狀況情況相關證據證明其托運的物流貨物受損及賠償情況,對巴陵貨運公司主張的物流貨物損失金額以實際賠償金額80,200元為準。依照保險合同關于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的約定,需核減絕對免賠額8,020元,故某保險公司需向巴陵貨運公司支付物流責任保險理賠款72,180元。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由某保險公司在物流責任保險限額內向巴陵貨運公司理賠支付保險金72,180元。案件受理費1,806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903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某保險公司當庭自認巴陵貨運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該公司進行了涉案事故報案,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到達現場進行了確認。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本院二審與一審查明的基本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涉案事故損失金額如何確定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第二十四條規定:“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核定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第二十五條規定:“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案涉事故發生后,巴陵貨運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及時報案后提交了理賠資料,某保險公司在對現場查勘后,有對涉案事故進行定損并作出理賠決定的義務。某保險公司既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履行對涉案事故進行定損并作出理賠決定的義務,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涉案事故損失金額少于巴陵貨運公司索賠金額,故一審法院以巴陵貨運公司主張的損失金額80,200元為基礎,再按照涉案合同約定,認定保險公司應支付的理賠款金額,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主張巴陵貨運公司提供的理賠資料存在眾多矛盾,不能形成證據鏈,其無需支付巴陵貨運公司理賠款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2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伏軍
審判員 華 雷
審判員 黃 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員 陳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