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旦努爾波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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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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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301民初72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2019-08-16
原告:買旦努爾波XX,男,哈薩克族,無固定職業(yè),住阿勒泰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阿蘭薩XX,新疆新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X,新疆新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遠洋大廈**。
負責人:武X,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新疆振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買旦努爾波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阿蘭薩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買旦努爾波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0307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在天津市購入一輛蘭德酷路澤牌家庭自用越野車,車牌號為XXX,并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保險,保險費用14949.15元,保險期限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2018年7月1日,山城花苑物業(yè)禁止山城花苑小區(qū)居民樓屋頂安裝太陽能,并逐一進行拆除。期間,一臺被告拆除的太陽能從樓頂?shù)袈湓抑辛送7旁谛^(qū)內的由原告所有的車上,導致該車前保險杠、翼子板、擋風玻璃等多處受損。原告當日便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2018年7月4日,原告弟弟將車駕駛前往烏魯木齊的華通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對該車進行維修,總共花費20307元。原告認為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故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車輛維修費13337元認可,被告愿意支付,但對于車輛裝潢費6000元和彩條費970元不認可。
原告買旦努爾波XX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出示如下證據(jù):
1、電子保單(原件),證明受損車輛的所有人為原告及被告的承保險別包含機動車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
2、銷售清單(原件),證明原告為更換彩條花費970元的事實。
3、增值稅發(fā)票,票號為17814902(原件),證明原告在烏魯木齊市華通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車輛產生的修理費為13337元。
4、增值稅發(fā)票,票號為13505072(原件),證明原告在新疆鴻運通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修理車輛產生的修理費為6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證據(jù)的質證意見,證據(jù)1認可。證據(jù)2不認可,彩條費不在保險責任之內。證據(jù)3認可。
證據(jù)4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lián)性、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該票據(jù)顯示的是裝潢費用,不是車輛維修費用,不屬于車輛本身的車損,因此不在保險責任范圍之內,被告不予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證據(jù)。
本院認證意見,對原告出示的證據(jù)1、3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jù)2、4增值稅發(fā)票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在天津市購入一輛蘭德酷路澤牌家庭自用越野車,車牌號為XXX,并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損失險、車上司機責任險、玻璃破碎險(進口)、車損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三責不計免賠率、車上乘客責任險不計免賠率,共計保險費用14949.15元,保險期限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2018年7月1日,山城花苑物業(yè)禁止山城花苑小區(qū)居民樓屋頂安裝太陽能,并逐一進行拆除。期間,一臺被告拆除的太陽能從樓頂?shù)袈湓抑辛送7旁谛^(qū)內的由原告所有的車上,導致該車前保險杠、翼子板、擋風玻璃等多處受損。原告當日便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2018年7月4日,原告弟弟將車駕駛前往烏魯木齊的華通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對該車進行維修,產生車輛修復費13337元、車輛引擎蓋的車衣(車膜)6000元、更換彩條花費970元,共計20307元。
本案爭議焦點:被告應否向原告賠償車輛損失20307元。
本院認為,原告所有的XXX蘭德酷路澤牌家庭自用越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車輛損失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車輛修復費用13337元。對原告主張的車輛引擎蓋的車衣(膜)6000元,更換彩條費用970元的訴訟請求,因車輛引擎改的車衣(膜)和車輛彩條是原告為車輛保護車輛劃痕和為車輛美觀而貼的,不屬于原車出廠自帶的配置,屬于車輛新增設備,而原告未在被告處投保新增設備險,現(xiàn)該部分修復費用不在車輛損失險保險范圍內,故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后十日內向原告買旦努爾波XX支付車輛維修費用13337元;
二、駁回原告買旦努爾波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8元,減半收取154元,由原告王俊杰負擔6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阿勒泰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賈 瓊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長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