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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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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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民終169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負責人:鄒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青海鑫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住青海省互助縣。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青海恩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13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130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本案駕駛人張世林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未下車查看即駕駛車輛駛離現場,屬于上述保險責任免除事項,上訴人不應承擔任何的保險賠償責任。2.上訴人在簽訂合同時已向被上訴人提供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并對免責條款作出了特別的說明和提示,且經被上訴人簽字確認,上訴人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駁回。
張XX辯稱,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同時沒有向上訴人告知免責條款,未就相關保險免責事項向投保人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效力。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財產損失50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查明,1、2018年1月8日凌晨1時許,原告兒子張世林駕駛原告所有的×××號長安小型客車。從西寧到互助縣延G227線自南向北行駛至13KM+800M處時,發生碾壓行人祁延炯致其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大通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大公交認字〔2018〕第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世林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死者祁延炯無責任。同時認定事故發生后張世林駕車逃逸。后該交警大隊分別于2018年12月3日、13日出具《關于對大公交認字〔2018〕第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補充說明》,對張世林酒后駕駛及肇事逃逸的違法行為不予認定。2、2018年7月19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張世林犯交通肇事罪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在該案審理過程中,祁延炯近親屬祁重月、邢玉蓮、陳美清、祁雅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主持調解,祁重月、邢玉蓮、陳美清、祁雅楠與張世林、張XX達成賠償協議。刑事附帶民事被告人張XX、被告人張世林共同賠償祁重月、邢玉蓮、陳美清、祁亞楠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撫養費等共計680000元人民幣。3、2018年12月14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2018)青0121刑初194號刑事判決,以張世林在發生事故后未下車查看即駛離現場致人死亡構成疏忽大意的過失為由,判決張世林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4、原告委托其子張世林與被告簽訂《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投保車輛為×××號長安小型客車,保險責任限額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10月5日00時開始至2019年10月4日24時止。5、被告當庭提交《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各一份,證實被告在張世林代表原告投保前,已就免責條款作出解釋和說明,張世林確認后在手機上代原告簽字。原告對委托張世林進行投保一事予以認可,但否認《投保人申明》中簽字系張世林代簽,也非本人簽字。關于《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中簽字是否為張XX本人或張世林書寫,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申請司法鑒定。經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委托,青海警官職業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青警院司鑒中心(2019)文鑒字第08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機動車商業保險費率浮動告知單》中投保人簽字(簽章)處、《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中投保人簽字(蓋章)處、《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尾頁投保人簽章處等三處,“張XX”簽名筆跡均不是張XX書寫,也不是張世林書寫。6、事故受害人祁延炯系城鎮戶籍,其母邢玉蓮也系城鎮戶籍,共育有三個子女。7、被告已就交強險賠付原告11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確系格式合同,被告雖提交《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欲證實其已將保險條款及免責條款附件提供給原告,并已將其中免責條款向原告作出特別說明和解釋,原告已簽字予以確認。但原告否認以上文件中簽字系本人書寫,也否認系其委托代理人張世林代簽。被告對此雖申請司法鑒定,但青警院司鑒中心(2019)文鑒字第08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機動車商業保險費率浮動告知單》中投保人簽字(簽章)處、《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中投保人簽字(蓋章)處、《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尾頁投保人簽章處等三處,“張XX”簽名筆跡均不是張XX書寫,也不是張世林書寫”,故被告辯稱不予采信,涉案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發生法律效力。
關于被告應當賠付的金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祁延炯死亡所引發的賠償。原告賠償受害人祁延炯近親屬的損失應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之規定。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受害人祁延炯死亡所應當賠償的主要是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被告認可原告對于喪葬費及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故原告應當賠償給祁延炯家屬的喪葬費及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2017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及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分別為:67451/12*6=33725.5元和26757元*20年=535140元,共計568865.5元。
關于原告主張已賠償祁延炯母親被撫養人生活費一節,被告不予認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撫養人還有其他撫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之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付前提是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無法認定受害人祁延炯母親邢玉蓮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故對于祁延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賠付項目僅為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
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負責賠償。”本案被告已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因祁延死亡造成的損失110000元,故該金額應當予以扣除。原告雖與受害人家屬自行協商同意賠付各項損失680000元,超出部分系其自愿賠償,原告訴求實際支持458865.5元。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財產損失458865.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鑒定費124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案件訴訟費8800元,減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038元,由原告張XX負擔362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因為張世林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免于承擔本案賠償責任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向投保人就責任免除條款作明確說明,前述義務是法定義務,也是特別告知義務,這種義務不僅是指經專業培訓而具有從事保險資格的保險人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特別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作出明確解釋,如果合同當事人對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明確說明發生爭議,保險人應當負有證明責任,即保險人還必須提供其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作出明確解釋的相關證據,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交通肇事逃逸后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并以此主張免于承擔本案賠償責任,其應當圍繞其所主張的提示義務已經履行,免責條款已經產生效力的問題進行充分舉證,否則須自行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某保險公司在一審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雖載明免責條款相關內容,但不能證明其就相關商業保險免責事項向投保人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且經鑒定上述文件中投保人簽字處“張XX”的簽字非張XX本人書寫,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已經履行提示義務的事實不予確認,其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在相應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的前提下,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金愛萍
審判員 祁小芹
審判員 丁笑曦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沙麗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