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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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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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4民終65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02
上訴人(原審被告):穆XX,男,生于1981年1月25日,回族,寧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農民,住固原市原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系穆XX妻哥),男,回族,寧夏固原市原州區人,農民,住寧夏固原市原州區。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固原市經濟開發區。
負責人:張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單X,寧夏朔北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X,寧夏朔北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穆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2019)寧0402民初33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穆XX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2.二審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結果錯誤。1.一審法院認定不顧案件客觀事實,錯誤認定定損。事故發生后,作為寧DS90**號轎車的保險公司應第一時間到現場勘察定損,對定損單由肇事雙方簽字確認。實際是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沒有到現場勘察定損,當曹玉霞在銀川市修車后,拿著修理票據找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公司賠付后為了追回該筆賠付款,自己做了份定損單,定損單與理賠費一分不差。2.2018年10月13日發生肇事后,穆XX和曹玉霞找了固原兩家修理廠咨詢修理,修理費預算在3000元-4000元范圍。當時曹玉霞不愿修理,自己又找了一家修理廠,修理費用估價10845元(見估價單)。曹玉霞將估價單交給穆XX要求支付修理費時,穆XX以曹玉霞提供修理廠估價單與咨詢時的預算價相差懸殊較大,沒有支付修理費。曹玉霞為了增加修理費,在固原不修,直接到銀川市4S店修理,擴大修理費用。將受損和沒有受損的部件全部更換為新件,直接擴大損失,加重穆XX的經濟負擔。3.該交通事故是追尾相撞,根據穆XX當時拍攝照片看出,相撞部位在寧DS90**號轎車后保險杠。按照相撞受損位置,后保險杠受損可以更換,后備箱有一小凹(見照片),經修理可以恢復原狀,更換后備箱沒有必要,排氣管沒有受損,輕微追尾撞不上排氣管,更換排氣管不屬于受損范圍。二、曹玉霞修車后向一審法院起訴了穆XX。因曹玉霞向法庭提交修理票據,沒有某保險公司的定損單,對修理費用穆XX有異議,法官經過釋明,曹玉霞明知法院不可能全部支持時,自動撤訴。之后,曹玉霞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某保險公司與曹玉霞合謀后全部理賠。賠償后某保險公司自己為自己寫了份與修理費完全相同的費用定損單,起訴要求穆XX賠償。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一審訴訟請求:依法判令穆XX支付某保險公司代其支付給曹玉霞的車輛維修費25065元;本案訴訟費用由穆XX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13日15時1分,穆XX駕駛車牌號為寧D433**號小型面包車在固原市原州區六盤山路東與曹玉霞駕駛的寧DS90**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曹玉霞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固原市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認定,穆XX負事故全部責任。因曹玉霞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車損險并向某保險公司進行索賠,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向曹玉霞支付車輛修理費27065元。曹玉霞將向穆XX索賠的權利轉讓給了某保險公司。穆XX至今未支付。另查明,穆XX駕駛的車牌號為寧D433**號小型面包車在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公司已經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某保險公司2000元。一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穆XX與曹玉霞的車輛發生碰撞,并致該車受損且穆XX在該起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曹玉霞將受損車輛維修后,基于寧DS90**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車損險,某保險公司對曹玉霞進行理賠并已支付給曹玉霞保險理賠款。后曹玉霞根據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將保險代位權交至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依法取得向致損人穆XX求償的權利。該起事故所造成的寧DS90**號小型普通客車的損失25065元的事實清楚,故某保險公司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穆XX辯稱曹玉霞在維修車輛時存在擴大損失及某保險公司定損單存在造假的行為,經本院詢問,穆XX針對其辯解的擴大損失部分不申請鑒定,且庭審中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辯解事實的存在,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穆XX的辯解理由,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由穆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為其代償的車輛維修費2506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76元,減半收取238元,由穆XX負擔。
二審中穆XX提交寧夏康正宏達汽車銷售股份有限公司對寧DS90**號車維修估價單一份。欲證明事故發生后第二天,曹玉霞的兒子張波濤將寧DS90**號事故車輛開到寧夏康正宏達汽車銷售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詢價,該公司對維修費用開具估價單,金額為10845元。當時因穆XX嫌估價太高不同意修理,未在該公司維修。曹玉霞私自將車開到銀川進行維修后,保險公司才對該車輛進行定損,曹玉霞有故意擴大損失之嫌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固原支公司質證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且真實性無法核實,不能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本院審核認為,該證據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結合其案件事實對證明效力予以確認。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是指保險人在行使代位求償權中所產生的各種糾紛?!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某保險公司在向曹玉霞賠償保險金后,其要求穆XX全額支付賠償款是否成立。穆XX上訴認為,寧DS90**號小型普通客車車主在修理車輛時存在擴大損失的行為,某保險公司的定損單上沒有時間,定損存在偽造嫌疑。經查,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到達現場,因承保的寧DS90**號小型普通客車無責任,未對該事故車輛定損。后肇事雙方當事人自行到修理廠進行詢價,寧夏康正宏達汽車銷售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部報價10845元,并列估價清單,因穆XX提出修理價過高,未在該公司修理。2018年10月17日,寧DS90**號小型普通客車車主將該車開至寧夏潤德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對該車輛進行維修,花去維修費27066元,平安財產保險寧夏分公司依據維修清單對該車輛定損。庭審中,某保險公司雖提交已向車主賠償的證據,但因某保險公司既未提供事故現場勘驗記錄材料和現場照片,也未提供肇事雙方當事人均在現場確定損失的證據,而是根據受損車輛車主單方提供的維修清單確定受損車輛損失,該定損結論對穆XX不具有約束力,故某保險公司要求穆XX全額支付賠償金的請求不能成立。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曹玉霞車輛受損并維修的客觀事實存在,本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對某保險公司求償款數額予以酌情確定。
綜上所述,穆XX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處理不當,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2019)寧0402民初3310號民事判決;
二、由穆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為其代償的車輛維修費15039.6元。
三、駁回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76元,減半收取238元,由被告穆XX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27元,由穆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 睿
審判員 石 磊
審判員 楊忠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伍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