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任X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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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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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瓊01民終3650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0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60000780729XXXX。
負責人:符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60000984089XXXX。
負責人:徐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海南中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海南中邦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任XX,男,漢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訴訟代理人:葛X,海南瑞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海南瑞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任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2019)瓊0108民初8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邦保險海南分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安邦保險海南分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由任XX向乙保險公司支付車輛維修費203086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保險公司、任XX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事故發生后,安邦保險海南分公司勘查人員聯系駕駛肇事車輛的駕駛員即任XX了解事故情況,任XX向調查人員自述,其在肇事后搭乘電動摩的離開事故現場,未向交警及保險公司報案,任XX在詢問筆錄上簽字并捺手印。二、任XX肇事逃逸,安邦保險海南分公司依據保險條款免除保險賠償責任。任XX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在無人受傷需要救治等特殊原因的情形下,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其行為符合《機動車綜合商業險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屬于保險人免責事由。交通肇事逃逸屬于法律明確禁止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事由的,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即認定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肇事車輛投保時,安邦保險海南分公司向投保人提供了保單、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發票,并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電子投保單》《承保材料回執》《車險投保提示》等書面材料上抄寫:“保險人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等內容并簽名。同時,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險條款中也將免責條款的內容進行了字體加粗,在條款第18頁及之后均以表格形式將免責條款的內容再次羅列。據此,應當認定安邦保險海南分公司已經達到上述法律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標準,免責條款依法發生效力。綜上,一審判決損害了安邦保險海南分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改判。
乙保險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駕駛員任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逃逸的情形是正確的,本案中任XX的行為不是保險條款約定的“逃逸”行為。根據安邦保險海南分公司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理賠調查詢問筆錄”中的第10、11、12個問題以及任XX的回答可知:1.任XX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未報警是因為其不知道駕駛車輛的保險公司;2.在事故發生后,任XX及時地給車主打了電話,給他哥哥打了電話,尋求他們的幫助,說明在他的主觀意識里并沒有想要逃避責任;3.任XX離開現場并不是為了逃避責任,而是跑回去拿保險單,而且在他跑回去拿保險單后,曾返回到事故現場,并沒有所謂的逃離現場的行為。關于安邦保險海南分公司主張的免責條款的理解,安邦保險海南分公司在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并沒有提供相關的解釋,僅憑安邦保險海南分公司提出的該免責條款,不加任何解釋就認定任XX的行為是屬于逃逸的行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因此,需要對“離開現場”進行相關的解釋。對于該格式條款中的“離開現場”的理解,存在兩種解釋,一種是只要發生事故后離開現場就是“離開現場”,即發生交通事故后,駕駛人或車主不采取積極措施來處理問題;另一種是雖然離開了事故現場,但當事人主觀上并沒有積極的逃避責任,而是尋求解決問題的辦法,主觀意識里沒有逃避責任的想法,在這種情形下,不應認定為“離開現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的規定,在涉案保險合同爭議條款的涵義不明確的情況下,應當作出不利于安邦保險海南分公司的解釋。因此,對于“離開現場”的理解應當采用第二種解釋,任XX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雖然暫時的離開了現場,但并不是持故意逃避責任的心理,而是積極尋求其他途徑來解決問題,不屬于“離開現場”的情形。綜上所述,任XX的行為并不屬于事后逃逸的行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二、安邦保險海南分公司并未對免責條款向被保險人作出提示和說明,其未履行對被保險人的明確告知說明義務,相關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投保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安邦保險海南分公司所稱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單、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發票,并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電子投保單》《承保材料回執》《車險投保提示》等書面材料上抄寫:“保險人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等內容并簽名。但在保險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中并未有投保人簽名,不足以證明在陳某1投保時安邦保險海南分公司已對上述免責條款等進行了詳細、單一的解釋和告知,故該免賠條款對投保人并未產生效力,被保險人的免責理由不能成立,應當不予采信,安邦保險海南分公司應當向乙保險公司支付203086元車輛維修費。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任XX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應依據事故認定書作為事故責任認定的標準,并以此作為認定依據。任XX并沒有逃逸和離開現場的情形,安邦保險海南分公司在上訴中提交的證據,記載任XX事故后離開現場,但是任XX離開現場的理由是合理理由,是為了拿保單處理保險事故,沒有逃避的故意,而且在事故發生之后任XX及時聯系車主和其哥哥來處理交通事故,并沒有產生進一步的危害,安邦保險海南分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任XX存在非法駕駛的情形,不應該認定任XX事故后離開現場。二、既然安邦保險海南分公司認為可以依據詢問筆錄作出任XX離開現場的認定,也應該采信該筆錄中所描述任XX離開現場的理由以及其他情形,該筆錄中能夠顯示任XX離開現場的合理理由。三、因為一審法院對于保單的簽字情況并沒有進一步的調查,在庭前代理人與當事人聯系,一審中安邦保險海南分公司所提交的《投保人聲明》《電子投保單》《承保材料回執》《車險投保提示》等書面材料上的簽名并非陳某1本人簽字,而且該簽名顯然不是同一人所書寫,因為保單的簽名并非本人所簽,所以保險中的免責條款不應生效。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任XX賠償乙保險公司墊付的保險賠償款205086元;2.判令安邦海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車輛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乙保險公司205086元;3.判令任XX、安邦保險海南分公司承擔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1月9日,案外人海南銀康海濱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康投資公司)在乙保險公司處就×××號車輛投保交強險(財產損失保險額度2000元)及商業三者險(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54.99萬),保險期限為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曰。2017年12月27日,案外人陳某1在安邦保險海南分公司處就×××號車輛投保商業三者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額度50萬元),保險期限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曰;該車繳納交強險的保險期限為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2018年9月11日9時許,任XX駕駛借用的×××號小型客車,沿國興大道大英山東××路口時,與案外人陳某2駕駛的×××小型客車碰撞,造×××車輛損失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18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任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2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銀康投資公司將A108E6車輛送往海南安橋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維修金額為205086元,但任XX、安邦保險海南分公司并未向海南安橋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維修費。2018年11月23日,乙保險公司通過工商銀行海南省分行營業部向海南安橋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轉賬支付了修車費205086元。2018年11月27日,銀康投資公司向乙保險公司簽署《“代為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將A108E6車輛索賠權及保險權益(205086元)轉讓給乙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另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系任XX在駕駛借用的×××牌車輛時,因其未確保安全行駛,碰撞到陳某2駕駛的×××車輛,造成×××車輛損壞的事故。事故發生在商業保險期內,當時投保義務人陳某1未購買交強險,安邦保險海南分公司系肇事車輛的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50萬元、不計免賠)的保險人,任XX作為駕駛員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2無責任,故對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205086元的費用,應由侵權人任XX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2000元,超出部分由安邦保險海南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203086元(205086元-2000元)。安邦保險海南分公司關于本案事故發生后,駕駛員任XX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依據合同免責條款之約定,其不負賠償責任的辯解意見,因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任XX須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乙保險公司支付車輛維修費2000元;二、甲保險公司須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乙保險公司支付車輛維修費203086元;三、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乙保險公司、任XX未提交新證據。甲保險公司提交一份2019年9月20日該公司對任XX的《機動車輛保險理賠調查詢問筆錄》,擬證明:任XX在事故發生后離開了事故現場,肇事逃逸。乙保險公司、任XX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不認可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本院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關聯性及證明效力在本院認為部分評述。
二審另查明,事故發生后,案外人陳某1于2018年9月11日下午14時58分向甲保險公司報險。2018年9月20日,任XX接受甲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詢問時,陳述:“當時我沒有報警,當時我就給我哥打電話,又給車主打了電話,……當時我不知道是什么保險的,事故發生后我邊打電話就邊離開了事故現場,跑回去拿保險單。……當時我走路到對面那條路邊看到電動車電摩的就上車走了,我回到現場時交警都處理完了,車都拖走了。……”。針對“請問您是什么時間去交警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的是交警聯系您過去嗎是什么時間去開認定書”的詢問,任XX回答:“我忘記是何時間了,也忘記了,不知道誰打我電話就過去了,認定書是9月18日開的”。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任XX在交強險限額內向乙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2000元,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維持。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甲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機動車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責任。《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載明,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甲保險公司以任XX在事故發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符合上述免責條款約定為由,行使賠付抗辯權。任XX以其離開事故現場具有合理理由,以及保險合同上的簽字非陳某1本人所簽,免責條款不生效予以反駁。本院認為,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即,依法采取措施保護現場、不得隨意離開現場,是駕駛員的法定義務。同時,駕駛員作為事故現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是否飲酒、是否具有駕駛資格、是否存在禁駕等事由,亦是確定其是否承擔事故責任及保險公司確定是否賠償的依據。本案中,經二審查明,任XX在事故發生后,在未報警、未通知保險公司的情形下,直接離開了事故現場。任XX稱其離開的理由為不知道車輛所投的是什么保險,回去拿保險單。但其駕駛的事故車輛并非其所有,如其不清楚保險公司,可通過詢問出借人或者車主的方式聯系保險公司,而其并未采取以上方式,而是第一時間離開事故現場,并且對保險單所在何處,其去什么地方拿,為什么拿保險單均未能作出合理說明。結合事故發生時間為2018年9月11日9時13分,報險時間為14時58分,期間相距近6個小時,以及任XX在事故發生后未積極主動到交警部門接受處理,而是幾天后經他人通知才前去處理等不符合常理的情形,本院認定任XX在事故發生后未報警、未報險,并棄車離開現場的行為在客觀上符合《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的免賠情形。其次,安邦保險海南分公司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對包括第二十四條在內的免責條款進行了加黑加粗處理,《投保人聲明》《電子投保單》《承保材料回執》《車險投保提示》中均有投保人陳某1本人簽字,以及陳某1就保險人已就免責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對其作了明確說明以及其已對此充分了解的簽注。一審中,任XX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表示認可,并未否認投保人陳某1的簽名。二審中,任XX對投保人陳某1的簽名予以否認,但并未提交證據證實,故其關于安邦保險海南分公司并未履行對被保險人的明確告知說明義務,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納。據上,甲保險公司的免賠抗辯權成立。乙保險公司要求甲保險公司對車輛修理費在機動車第三者商業保險責任的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應不予支持。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定,對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外的財產損失,理應由車輛的實際使用人任XX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導致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2019)瓊0108民初81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2019)瓊0108民初81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
三、任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乙保險公司支付車輛維修費203086元;
四、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376.29元,由被上訴人任XX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376.29元,由被上訴人任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傅 萍
審 判 員 袁 蓉
審 判 員 陳立夫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韓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