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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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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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8民終153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永濟市舜都大道新加坡花園小區**。
負責人:劉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項X,山西晉然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永濟市栲栳鎮韓村大路**巷**居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曲X,山西弘濤(運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濟市人民法院(2019)晉0881民初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事故發生后,司機張新艷駕駛車輛離開事故現場,按照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永濟大地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定錯誤。永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14088142018000312號)顯示張新艷在本次事故發生后駕車離開現場,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該法律規定意味著駕駛人逃逸的,某保險公司應僅僅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理賠。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應按照合同的自由約定為準。作為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機動車損失險》條款第八條以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明確約定“事故發生后,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永濟大地某保險公司在交付給被保險人的保險單正面有重要提示一欄,提醒被保險人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情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以及第十一條之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即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作出提示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提示義務,被保險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被保險人張新艷的逃逸行為屬于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且永濟大地某保險公司已將保險責任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盡到了法律規定的且及其充分的提示義務,故永濟大地某保險公司僅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而一審法院認定永濟大地沒有盡到提示義務明顯錯誤。二、一審法院判令永濟大地某保險公司承擔案件受理費不符合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保險合同糾紛的基礎是基于保險合同的存在,這也是永濟大地某保險公司參加訴訟的基礎,作為保險合同重要組成部分的保險條款應當得到法律的認可。《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以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均約定,訴訟費不屬于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范圍。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訴訟費承擔有約定的依約定,前述保險合同有明確約定,所以,永濟大地某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訴訟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準確適用法律并尊重保險合同的約定,作出合法、公正、讓人信服的裁判。
張XX答辯稱,一、駕駛人張新艷不存在逃逸行為,根據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永濟大地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首先,逃逸行為指的是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本案中,駕駛人張新艷是在案外人宋立舟的車輛停靠在路邊的情況下發生的交通事故,未造成任何人身傷亡,僅對雙方車輛造成損壞,并且在事故基本事實清楚且當事人對事故成因均無爭議的情況下,駕駛人張新艷及時向交警部門報警并通知某保險公司后才離開的現場。是采取了合理措施后合法離場的,不是為了逃避責任而逃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二款“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之規定可知,駕駛人張新艷離開事故現場不存在違法情形,更不存在逃逸行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其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的依據,不論是法律規定還是保險合同約定,都是以駕駛人逃逸為前提。而本案根本不存在駕駛人逃逸,因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其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法院應不予支持。其次,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格式條款中對其免責條款并未盡到提示義務,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可知,對免責條款,保險人的義務有兩個,一是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二是對該條款的內容必須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并沒有完全履行法律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因此,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此主張其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應不予支持。綜上,答辯人請求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款符合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應當在商業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其不承擔訴訟費用的依據存在法律理解和適用錯誤,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第一,就保險合同而言,《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七)項對訴訟費用作出了保險人免責的約定。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之法律規定可知,承擔訴訟費用是敗訴方的義務,即不承擔訴訟費用是勝訴方的法定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由此可知,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人對訴訟費用免責條款應為無效約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此主張其不承擔訴訟費用不成立,法院應不予支持。第二,就法律規定而言,《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費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該條款規范的是受損害的第三者提起的對被保險人的訴訟,被保險人作為被告時才適用該法律規定。而本案一審是被保險人作為原告對保險人提起訴訟,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款,顯然不屬于《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的適用范圍。因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此主張其不承擔訴訟費用不成立,法院應不予支持。三、案涉車輛折舊費應當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承保范圍內予以賠償。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后,案外人宋立舟駕駛的車輛雖然已經修復完畢,但因此次事故車輛修復程度較大,導致車輛的適用年限、安全性、可操縱性及舒適性等大大降低,其車輛存在折舊屬于客觀事實,且答辯人已向案外人支付了8500元車輛折舊費。根據損失與賠償相一致原則,車輛折舊費應當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責賠償。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其不承擔訴訟費用以及在商業險范圍內對保險賠償款不予賠償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應不予支持。對于車輛折舊費的賠償,法院應予支持。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款2928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8年10月2日,原告張XX的妹妹張新艷駕駛原告所有的晉MXXXXX號車輛沿永濟市迎新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唐牛美食城門口時,遇宋立舟駕駛的晉MXXXXX號小型汽車停在道路南側,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張新艷駕車離開現場。當日,永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第1408814201880003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新艷負事故全部責任,宋立舟無責任。其后,原告為其所有的晉MXXXXX號車輛在永濟市城區晉清汽車美容中心處進行維修,支付車輛維修費3405元;為宋立舟駕駛的晉MXXXXX號車輛在運城市元通嘉潤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支付車輛維修費17375元。2018年10月2日,原告賠償宋立舟車輛損壞折舊費8500元。2018年11月7日,被告通過銀行轉賬支付原告賠償款2000元。
2017年12月15日,原告張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晉MXXXXX號車輛投保了交強險、限額為90337.6元的車輛損失保險及限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期限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
一審法院認為,本次事故發生后,永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事故發生經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保險人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宋立舟無責任,對此責任認定雙方均無異議,經審查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對該事故認定予以采信。原告張XX為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及商業三者險,在保險有效期內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及第三者車輛受損,原告作為賠償權利人依法享有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
關于原告財產損失的確認,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和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本院依法確定原告的各項損失如下:1、原告為其晉MXXXXX號車輛支付的車輛維修費3405元,有永濟市城區晉清汽車美容中心開具的發票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2、原告為碰撞車輛晉MXXXXX號支付的車輛維修費17375元,有運城市元通嘉潤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發票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在事故發生后賠償宋立舟的車輛損壞折舊費8500元,僅有原告提供的宋立舟出具的收條一張,并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費用是依據何種標準賠償,原告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應由其承擔不利后果,故對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張XX的損失合計為20780元。原告張XX為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車輛損失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照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故原告的財產損失,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支付原告2000元,鑒于被告在庭審前已支付,故不用再另行支付;超出交強險的15375元(17375元-2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責賠償。根據本起事故中的責任劃分,被保險人承擔全部責任,故原告的15375元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維修自己車輛支出的340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予以賠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保險范圍內支付原告張XX15375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支付原告張XX3405元。三、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6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00元,原告張XX負擔66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1、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一審案件受理費是否應由上訴人承擔。
關于焦點1,永濟市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新艷駕駛晉MXXXXX號小型汽車沿永濟市迎新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唐牛美食城門口處時,遇宋立舟駕駛的晉MXXXXX號小型汽車停在道路南側,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張新艷駕車離開現場。張新艷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從該認定書可以看出,認定張新艷負事故全部責任是因其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導致承擔全部責任,并非因駕車離開現場而認定其承擔全部責任,張新艷駕車離開現場并未導致增加保險責任,且雙方訂立保險合同時,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義務,故原審認定正確,應予維持。
關于焦點2,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國務院頒布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本案中,上訴人承擔訴訟費是其法定義務,而不是對被上訴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承擔正確。雙方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人不承擔訴訟費違反了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依法無效,對上訴人的該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另,關于被上訴人賠償給宋立舟車輛的8500元折舊費原審未予支持,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本院依法不予審查。
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6.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軍武
審判員 王曉明
審判員 胡東革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