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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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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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8民終260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合眾大廈。
法定代表人:陸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北京市亦德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滿族,農民,住河北省承德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河北伸正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縣人民法院(2019)冀0821民初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上訴人陳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河北省承德縣人民法院(2019)冀0821民初62號民事判決,查明事實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對本案的主要事實沒有查清。本案涉訴車輛損壞雖系因雨水浸泡所致,但被上訴人并未提交案發當日的氣象證明,故無法認定案發當日承德市雙橋區的雨量已達到暴雨級別,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四款的規定,涉訴車輛損壞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其損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一審法院違法剝奪了上訴人的舉證權利,造成案件事實無法查清。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怠于搶修被保險車輛,人為擴大了事故車輛的損失,上訴人在原審時申請鑒定查明擴大的損失,但鑒定機構違反職業道德拒不受理鑒定申請后,上訴人再次申請更換鑒定機構重新進行鑒定查明案件事實,但原審法院拒絕上訴人的合法請求,導致上訴人無法向法庭舉證,程序上違法導致判決不公。
陳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一審法院在審理時,對上訴人申請的擴大損失鑒定進行了審查并同意鑒定,相關的司法鑒定機構也出具了意見書,故一審程序合法。
陳XX在一審訴訟中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機動車損失險、拖車費、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合計489112.00元;2、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8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冀H××××**號車輛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限為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約定車輛損失險保險金責任限額為565728.00元。原告并于同日申請添加第一受益人為凱楓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約定理賠金額超過5000.00元需通知第一受益人,理賠款直接支付到第一受益人賬戶。2018年7月24日12時30分,原告駕駛案涉車輛沿承德市雙橋區莊頭營路口由南向北行駛至臥龍山莊小區前時,車輛駛入積水路段,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承德市公安局交能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為原告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支付拖車費2000.00元,鑒定費32000.00元。后原告對損失金額申請司法鑒定,經本院訴前委托,鑒定機構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報告書,公估結論為案涉車輛損失金額為455112.00元。同時查明,被告收到公估報告書后認為原告未及時修理存在擴大損失,另申請對未及時修理存在擴大損失項目進行鑒定,經本院訴前委托,鑒定機構邯鄲燕趙司法鑒定中心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對案涉車輛涉水事故造成直接損失需要更換的項目、維修的項目進行了列舉,闡明其余未列明損失維修更換項目為案涉車輛水淹后未及時處理造成擴大部分的損失。原告認為該司法鑒定意見書列舉的更換項目、維修項目與公估報告書相吻合,不存在擴大損失。后被告申請鑒定機構被鄲燕趙司法鑒定中心補充說明擴大損失具體項目,鑒定機構鄲燕趙司法鑒定中心出具了受理通知函,載明在原鑒定意見書中已經間接排除了未及時修理擴大的損失項目,作出不予受理的回復。另查明,開封融資租賃(杭州)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出具結清證明,載明原告在其公司購買了該案涉車輛,融資金額277752.00元,已全部結清本息。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被告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均應恪守履行。原告投保的冀H×××**號車輛駛入積水路段造成貨車損壞,此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承擔保險責任,被告合眾保險公司應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未及時修理存在擴大損失,但鑒定機構邯鄲燕趙司法鑒定中心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未能明確擴大損失項目,且不受理補充說明的委托,故該司法鑒定意見書無證據效力,鑒定機構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中公估結論明確,應作為案涉車輛損失的計算依據;被告認為原告故意造成本次車輛涉水及施救費過高等主張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本院不支持;原告簽訂保險合同時雖添加第一受益人,但該第一受益人已明確表示與其債務關系已結清,原告作為權利人直接主張權利并無不當;原告車輛損失、施救費、鑒定費損失489112.00元的訴訟請求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應予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陳XX車輛損失、施救費、鑒定費損失合計489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依法減半收取432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陳XX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承德市氣象臺出具的天氣實況信息表1份,擬證明2018年7月24日06時00分至24日19時00分雙橋區大石廟鎮氣象觀測站降水量為53.00毫米,涉案地點因暴雨產生的積水導致了本次事故的發生。本院就該份證據組織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進行了網上質證,其質證意見為有異議,但未具體說明異議理由。本院認為,承德市氣象臺為氣象檢測的專業機構,由其出具的天氣實況信息表能夠客觀證實被保險車輛事故發生當天雙橋地區的天氣情況,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根據某保險公司與陳XX簽訂的保險條款對“暴雨”釋義:每小時降雨量達16毫米以上,或連續12小時降雨量達30毫米以上,或連續24小時降雨量達50毫米以上,可以認定2018年7月24日06時00分至24日19時00分期間,雙橋地區出現暴雨天氣。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陳XX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自覺履行該保險合同義務。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向陳XX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結合陳XX和某保險公司雙方一、二審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保險詢問筆錄、事故現場照片、天氣實況信息表、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能夠認定陳XX的被保險車輛損失系因暴雨后在積水路面行駛時所致,符合涉案保險條款《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六條第(四)項的規定。某保險公司認為陳XX的車輛損失并非因暴雨所致,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上訴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及邯鄲燕趙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均系當事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依法作出的,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拒絕其再次更換鑒定機構的申請,程序違法的請求,因其在原審中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提供充足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64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薛林儒
審判員 羅樂平
審判員 張喜艷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陳 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