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絳縣通達物流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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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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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8民終135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絳縣。
負責人:荊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X,山西明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新絳縣通達物流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絳縣。
法定代表人: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X,山西絳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新絳縣通達物流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通達物流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新絳縣人民法院(2019)晉0825民初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2019)晉0825民初38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承擔100000元的賠償責任,并判令被上訴人返還被更換的毀損配件。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法院適用程序錯誤。1、被上訴人提供的NO.04618941與NO.04618942號發票未經質證,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使用。被上訴人通達物流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開具于2019年2月22日的兩張發票(NO.04618941與NO.04618942號)的時間是在庭審之后進行的,未經過上訴人質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四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且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否則該證據不應當被采納作為定案證據。因此一審判決對于沒有經過質證的證據卻作為定案依據使用屬于程序錯誤。二、一審法院在判決時既沒有扣除殘值費用,也沒有判決被上訴人返還殘值配件錯誤。事故車輛經過修理,所更換的損壞配件應當作價殘值予以扣除,或者由被上訴人依法返還所更換的毀損配件,但是一審法院卻沒有對殘值進行任何處理,明顯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僅應當承擔100000元的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當依法返還對應的配件。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特提出上訴,望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通達物流公司辯稱,1、在一審中,我們提供修理廠的營業執照、修理明細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復印件,也提供了發票,因為年底、月底稅務機關系統升級,而修理廠票據用完出具了證明,故修理廠在年后補開發票,一審庭審中,上訴人對此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更沒有要求就修理廠證明的內容需要補開的發票要求質證,況且,該票據與之前的票據沒有什么不同之處,現在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突然提到補開的兩張發票沒有經過質證,顯然是利用自己作為某保險公司財大氣粗,拖延訴訟而為。2、關于殘值,一審中上訴人提出進行評估,一審法院通知準予上訴人的評估,并且通知上訴人在七日內提交評估申請書,而上訴人七日內也沒有提出,說明了也是為了拖延訴訟而為,最后,本起訴訟發生在2018.6.28,某保險公司查看完,兩次到被上訴人車輛的修理廠進行查勘,而在上訴人七個月后起訴的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即未定損,也未賠償,明顯怠于行使保險人的義務,才造成本次訴訟。我方提供的修理發票,也是某保險公司的合作單位合作修理廠進行的修理,其所述的殘值仍然在修理廠存放,修理廠法定代表人也到庭,如某保險公司要殘值,可以到其合作的修理廠取回。綜上,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決。
通達物流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付給原告保險賠償金327280元(包括已賠付王某的費用及車輛損失費等,不包括施救費)。2、被告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晉M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在原告名下,2017年12月13日,原告為晉M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人民財險新支投保交強險、車損險保額295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額20萬元、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2018年6月28日1時許,王某(持有A2駕駛證)駕駛晉M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寧遠縣蓮花水泥廠路段時,與李強駕駛晉M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追尾相撞,致使王某受傷、車輛受到損壞。2018年6月29日,永州市寧遠縣公安交警大隊作出第1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負全部責任,李強不負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將晉M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拖回新絳縣蘇袁汽貿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車輛共花費207280元。
王某受傷后當日被送往湖南省中醫醫院治療,臨床診斷為:1、左脛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側肋骨骨折,3、上唇裂傷術后,4、鼻部皮膚挫裂傷。支付醫療費1177.63元。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13日王某到運城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左脛骨平臺骨折,2、左髕骨骨折,3、閉合性胸部外傷,4、口唇清創縫合術后,5、左膝前交叉韌帶損傷,6、左小腿肌間靜脈血栓形成,7、胸骨柄骨折,8、肋骨骨折。住院13天,支付醫療費27935.17元。共支付醫療費29112.8元。
2018年11月12日新絳縣司法鑒定中心對王某的傷殘程度及三期進行評定,作出新絳司鑒中心[2018]臨鑒字第22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王某傷殘等級十級;內固定取出費估算為8000元人民幣;營養期60日,護理期90日,誤工期180日。王某支付鑒定費用3500元。
2018年12月30日,原告與王某達成賠償協議:原告一次性賠償王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失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共計12萬元。
王某,持有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從事道路貨物運輸工作。王某父親:王徐成,住新絳縣,農業勞動者。王某母親:丁春芳,住新絳縣,農業勞動者。由王某兄妹三人扶養。王文剛兒子:王小帥,住新絳縣,由夫妻二人共同撫養。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為晉M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向被告公司投保交強險、商三險、車損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和不計免賠險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予確認。原告按約交納保險費,被告就應對其承保的晉M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作為事故車輛的合法所有人,已賠償王文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權向被告主張保險賠償,但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被告有權重新核定賠償金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原告賠償王文杰的損失應合理的計算,王文杰的損失為:
1、醫療費:29112.8元;
2、營養費:根據原告的傷情酌定營養費30元/天,為30元/天X60天=180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山西省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出差補助標準100元/天,住院13天,為100元/天X13天=1300元;
4、護理費:參照2017年山西省服務業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38547元/年的標準,為38547元÷365天X90天=9504.73元;
5、殘疾賠償金:按照2017年山西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9212元/年的標準,為19212元/年X20年X10%=38424元;
6、誤工費:參照2017年山西省交通運輸業人員年平均工資76471元/年的標準,為76471元÷365天X180天=37711.73元;
7、被扶養人生活費:參照2017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8424元的統計數據,王某父親王徐成76歲,計算4年;王某母親丁春芳72歲,計算8年。王某兄妹3人,為(4+8)年X8424元÷3人X10%=3369.6元。王某兒子王小帥16歲,計算2年,由夫妻2人撫養,為8424元X2年÷2人X10%=842.4元。
8、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賠償;
9、交通費:原告要求賠償1000元交通費的請求過高,應酌定為500元;
10、內固定取出費用:8000元;
11、鑒定費:3500元。
以上損失共計134065.26元。根據王某承擔全部責任的事故認定,由被告在晉M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所投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內全額賠償,計134065.26元。超過了原告賠償王文杰的120000元。被告要求扣除晉M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所投交強險賠償數額,但原告作為投保人,有權選擇保險人賠償車輛損失,故對被告請求不予支持。
晉M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修理費用207280元,有修車配件明細單和發票為證,應予認定,由被告在晉M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所投車損險賠償限額內全額賠償。在審理過程中,被告申請對車損進行評估,但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提交評估申請書,視為放棄對車損進行評估的請求。
綜上所述,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和保險法規定,及時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原告賠償了王文杰的損失,支付了修理車輛的費用,取得向被告請求保險賠償的相關權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晉M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所投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內賠償已付賠償款12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修理費207280元,兩項共計327280元,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晉M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所投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內、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新絳縣通達物流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保險金327280元,限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6205元,減半收取310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袁建東證人證言一份,證明:1、發票開具的時間正好是年底,稅務機關系統升級,補開的發票;2、修理的殘值還在修理廠存放;3、修理廠是某保險公司合作的修理單位;4、某保險公司查勘員在原告起訴前兩次到修理廠,起訴七個月沒有賠償定損。被上訴人質證認為,證人僅憑自己陳述證明稅務機關系統升級及其票據開完,發票用完,沒有提供任何其他書面證據,僅憑口供不能證明其事實,應該由稅務機關提供證明。2、對于被上訴人談到合作修理廠的問題,修理廠沒有書面合作協議,在其他修理廠也可以修理,并非我們合作或者指令的修理廠。因該證人是修理廠的法定代表人,對其證明車輛的修理殘值還在修理廠存放予以確認。對其證明補開發票的事實,因該兩張發票的金額與被上訴人原審提供的另一張發票的金額相加與修理廠的修理明細單記載的數額相吻合,本院在二審審理期間對該補開發票進行了質證,本院對該兩張補開的發票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1、原審程序是否正確;2、一審判決是否扣除殘值費用。
關于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補開的兩張發票,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上訴人質證認為,對兩張票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經本院核實,該兩張票據及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時出具的另一張票據所記載的金額與被上訴人一審庭時提供的修車明細單記載的金額相互印證,能夠證實該補開的兩張票據與事故車輛的修理費具有因果關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審對兩張發票的舉證、質證程序雖有瑕疵,但經二審質證,與本案事實并無出入,應予維持。
關于被上訴人車輛更換的毀損配件,經修理廠法定代表人袁建東出庭作證,現仍存放在其修理廠內,上訴人可以根據修理明細進行核對,取回處理。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0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軍武
審判員 王文霞
審判員 胡東革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李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