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昌吉市勝祥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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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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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1民終32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一師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50100660606XXXX,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林森國際商住小區(綜合樓)******。
法定代表人:何X,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甲,男,某保險公司員工,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昌吉市勝祥運輸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52301552403XXXX,住所,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門面房div>
法定代表人:李XX,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男,昌吉市勝祥運輸有限公司員工,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昌吉市勝祥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吉運輸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阿拉爾墾區人民法院(2019)兵0103民初7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昌吉市勝祥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阿拉爾墾區人民法院(2019)兵0103民初773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失22,315元;2.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上訴人已對其經濟損失進行定損,賠償金額應為22,315元,其余費用為超出合理部分,不應賠償;2.依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六規定,對本案中被上訴人造成的停電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上訴人不應承擔該賠償責任,也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故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改判。
昌吉市勝祥運輸公司答辯稱,所列的費用均為實際支付的費用并有第三方出具的清單,并非個人出具的,上訴人提出的費用并無依據;掛斷電纜造成的損失為直接損失而非間接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保險條款有爭議時,應采取用有利于保險人的解釋,《訴訟費繳納辦法》規定,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訴訟費理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昌吉市勝祥運輸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59,135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2019年4月9日20時左右,唐某駕駛原告昌吉運輸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為新B-512**號重型自卸貨車在第一師十四團團部作業過程中,不慎將電纜線掛斷,致使160KVA變壓器及高壓計量箱等損壞。原告昌吉運輸公司為維修該線路產生各項費用共計59,135元,并由新疆星飛源電力工程有限公司阿拉爾市分公司出具維修明細表。事故發生后,經原告昌吉運輸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協商未果,由此產生糾紛。另查明,新B-512**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100萬,含不計免賠),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訂立合同的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應嚴格履行約定。本案中,原告昌吉運輸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新B-512**號重型自卸貨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新B-512**號重型自卸貨車在營運過程中導致第三人電纜被掛斷,因該事故維修產生了各項損失共計59,135元,該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故原告主張被告賠付修復電纜費產生的各項費用共計59,135元,依法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昌吉市勝祥運輸有限公司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9,135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二審中,上訴人為支持其主張提供的證據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原件一份,證明商業第三者條款中有一個免除條款,已經載明停電損失屬于間接損失。被上訴人對三性認可,但不認可其所要證明的觀點。本院認為因被上訴人對三性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認可。被上訴人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應賠償的經濟損失數額第一,上訴人提出其已對經濟損失進行定損,應賠償被上訴人經濟損失22,315元。庭審中,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且經濟損失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費用為依據,上訴人認為新疆星飛源電力工程有限公司阿拉爾分公司出具的《材料明細表》明顯超出合理費用,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二審中,上訴人雖提交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該《條款》第二十六條也載明停電損失系間接損失,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盡到了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義務,被上訴人亦不認可上訴人向其提示說明該免責條款,因此該條款效力不及于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認為因停電產生的間接損失不應賠償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訴訟費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本案保險條款就訴訟費約定違反了行政法規的規定,屬無效條款。上訴人提出依據保險條款不承擔訴訟費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7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 敏
審判員 王 緋
審判員 張 婕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夏瀟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