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新疆泰運XX(集團)有限公司吉木乃縣分公司、某保險公司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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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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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326民初272號 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吉木乃縣人民法院 2019-08-24
原告:朱XX,女,漢族,住烏魯木齊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新疆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疆泰運XX(集團)有限公司吉木乃縣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區。
負責人:李XX,經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吉木乃縣**。
負責人:宋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候XX,男,某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朱XX與被告新疆泰運XX(集團)有限公司吉木乃縣分公司(以下簡稱泰運公司)、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被告泰運公司負責人李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18305.89元、誤工費25219.4元、護理費12609.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60元、營養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137608.8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0480.66元、鑒定費231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234894.45元。由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郵寄費等。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告從吉木乃縣車站上車,乘坐由被告泰運公司所有的×××號車輛前往布爾津縣,車輛行駛至省道319線時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上乘客原告受傷,雙方形成客運合同關系,被告泰運公司作為承運人應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人身傷害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時,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被告泰運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合理,自己不是主要責任方,對被撫養人生活費、鑒定費用不認可,鑒定時應該與被告聯系,一起找鑒定機構。事故應當由被告承擔的被告愿意承擔,但自己是次要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提供的醫療費有票據的認可,原告無固定職業,不認可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及營養費應按照國家標準賠償。對殘疾賠償金不認可,因原告做傷殘鑒定時未通知任何人。對鑒定費、撫養人的生活費不認可,交通費應按照國家規定按照班車票賠償。被告方車輛是次要責任,主要責任方的車輛在中華聯承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300000元,交警事故認定書劃分責任為對方是主要責任,我方是次要責任,賠償應該由對方車輛先從交強險限額賠付,商業三者險按照主次責任進行賠付。
原告朱XX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舉證如下:
1.布爾津縣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2017年11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泰運公司所有的×××車輛在布爾津路段發生事故,導致原告受傷。
經質證,被告泰運公司、某保險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未提出異議,但認為事故認定書認定自己是次要責任,應按照主要、次要責任來賠付。
2.新疆醫科大學第六附屬醫院住院票據1張,金額為93305.89元,其中被告支付了75000元,原告支付18305.89元;出院證1份;病歷1套(77頁)。證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眼睛、肋骨及其他全身多處骨折以及支出醫療費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泰運公司、某保險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未提出異議,對事故認可,認為原告訴稱無固定職業,但醫院病歷首頁記載著原告的職業,原告應出示該單位的務工證明及原告的三月工資表。
3.新疆卓鼎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2份,鑒定費發票2張。證明原告朱XX傷殘一處為9級,一處為10級,原告需要誤工期12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并構成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以及原告支出傷殘鑒定費830元、三期及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費是1480元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泰運公司、某保險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提出異議,認為傷殘鑒定原告應當通知被告一起去做鑒定,原告沒有通知任何人,對鑒定有異議。
4.戶口本1本、出生證1本、原告配偶孫盛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為非農業戶口,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標準計算;且原告有一個未成年子女于事故發生時6歲;原告住院期間及全休期間陪護的是其丈夫孫盛。
經質證,被告泰運公司對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不認可,護理費認為應按國家標準計算。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未提出異議,對關聯性提出異議,對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護理費不認可,認為做傷殘鑒定時原告沒有通知被告,且傷殘鑒定達不到要求,出院證明上醫院未注明需要護理。
5.住院病人陪護證明。證明原告住院期間產生護理費12609.7元。
經質證,被告泰運公司、某保險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提出異議,被告泰運公司認為證據上只有開始的日期沒有結束的日期,無法反應其真實性。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陪護證明應是醫院的病歷或在出院證明上記載的,證據上只記載了胸外科,沒有落款日期。
本院認證意見為,被告泰運公司、某保險公司對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3中原告對傷殘等級做出的鑒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原告的訴訟主張具有關聯性,雖然為原告自行委托有關部門做出的鑒定結論,但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予以反駁并未提出重新鑒定,本院對新疆卓鼎(雙語)司法鑒定所新卓法臨鑒字(2018)第06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證據3中的新疆卓鼎(雙語)司法鑒定所新卓法臨鑒字(2019)第02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因原告出院證上未記載需要加強營養、需要護理,且出院證上已經記載了全休半個月,原告自行委托鑒定,被告對此提出異議,本院對新疆卓鼎(雙語)司法鑒定書新卓法臨鑒字(2019)第02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對證據3中的發票2張,原告申請傷殘鑒定支出鑒定費,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傷殘鑒定發票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營養期、護理期、誤工期、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鑒定的發票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證據4中戶口本、出生證為原告計算各項損失的依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證據4中戶口本、出生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證據4中孫盛的身份證復印件無法證明原告住院期間由孫盛進行陪護,且身份證復印件與原告出具的住院病人陪護證明中的陪護姓名不一致,本院對證據4中孫盛的身份證復印件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證據5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該證明上記載了原告住院期間有1人陪護,陪護人姓名為孫新梅,本院對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被告泰運公司為支持其反駁主張,向本院舉證如下:
過路費票據358元、救護車費用2762元。證明被告泰運公司為原告墊付的費用。
經質證,原告朱XX、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反駁主張,向本院舉證如下:
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1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1份、機動車商業保險單1份。證明被告泰運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上述三項保險。
經質證,原告、被告泰運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1月1日,原告朱XX乘坐被告泰運公司所有的×××號小型轎車從吉木乃縣前往布爾津縣,車輛行駛至省道319線100km+733m處時,與相向行駛的×××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號小型轎車上的乘坐人原告朱XX受傷、車輛受損的較大道路交通事故。布爾津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布公交認字[2017]第00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號小型轎車的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原告朱XX不承擔責任。
原告朱XX于2017年11月3日到新疆醫科大學第6附屬醫院住院治療,2017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53天,醫囑全休半個月,住院期間陪護1人,共支出醫療費93,305.89元,被告泰運公司已支付醫療費75000元。
2018年3月29日,原告申請對傷情進行傷殘等級鑒定,新疆卓鼎(雙語)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4月8日作出新卓法臨鑒字(2018)第06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右側第1-9肋骨骨折、左側1-3肋骨為九級傷殘,右眼損傷后遺留右眼視野中度缺損為十級傷殘。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830元。
另查明,原告朱XX為城鎮戶口,女兒孫嘉蔓于原告朱XX選擇道路客運合同主張各項損失,放棄選擇侵權責任主張損失。
被告泰運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商業保險,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每人(座)責任限額為5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失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能否成立,如成立,各項損失的金額應如何確定
本院認為,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號小型轎車系被告泰運公司所有的營運車輛,原告乘坐該車輛的行為,視為原告與被告泰運公司之間形成了客運合同關系。原告作為旅客在交通事故中不負責任,被告泰運公司作為承運人在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因此,被告泰運公司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泰運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座)責任限額500000元,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因此,原告受傷產生的各項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500000元內賠償。
關于醫療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體受傷住院治療,被告應對原告遭受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住院治療產生醫療費93305.89元有醫療機構的票據予以印證,該筆費用與原告遭受的損害后果有關聯,原告認可被告已支付醫療費75000元,剩余醫療費18305.89元為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醫療費18305.89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誤工費。原告受傷住院53天,出院證醫囑全休15天,誤工期應為68天,原告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其收入情況,雖然原告出院證上記載了原告的工作單位,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原告為城鎮居民,本院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2018年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原告的誤工費為14489.48元(76709元/年÷360天/年×68天),因此,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誤工費14489.48元。
關于護理費。住院病人陪護證明中記載原告住院期間陪護1人,原告住院53天,因此,根據烏魯木齊市勞動力市場部分行業、工種(崗位)2018年工資指導價位,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護理費6292.87元(3562元/月÷30天/月×53天)。
關于營養費。根據原告提供的出院證上未記載原告需要加強營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營養費1500元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治療53天,根據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為每天120元,因此,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6360元(120元/天×53天)。
關于殘疾賠償金。根據2018年度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區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的傷殘等級,殘疾賠償金應為137608.8元(32764元/年×20年×21%)。
關于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的女兒孫嘉蔓(8周歲)為未成年人,且原告與丈夫孫盛均是女兒孫嘉蔓的撫養人,賠償義務人應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因此,被撫養人生活費應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區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計算至十八周歲。因此,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被撫養人生活費25400.55元[(24191元/年×10年×21%)÷2]。
關于鑒定費。原告因鑒定傷殘等級支出的鑒定費830元票據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因鑒定護理期、營養期、誤工期支付的鑒定費148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交通費。原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證據證明交通費的產生與本案案件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交通費5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原告朱XX因交通事故受傷應獲得的賠償金額合計209287.59元(18305.89元+6292.87元+14489.48元+6360元+137608.8元+25400.55元+83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朱XX各項經濟損失209287.59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給付;
二、駁回原告朱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23.42元,減半收取計2411.71元,由原告朱XX負擔262.88元,被告新疆泰運XX(集團)有限公司吉木乃縣分公司負擔2148.8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勒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晶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拉扎提·阿德力別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