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李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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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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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111民初1125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蘭州市紅古區人民法院 2019-08-28
原告梁XX,女,漢族,住蘭州市紅古區。
原告李某,男,漢族,住蘭州市紅古區。
上列原告系母子關系。
原告種玉林,女,漢族,住蘭州市紅古區。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段正清,甘肅律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慶區東外街****。
法定代表人:黃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書彬,廣東華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梁XX、李某、種玉林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XX、李某、種玉林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段正清、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書彬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XX、李某、種玉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被保險人李印泉意外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原告梁XX通過第三方平臺水滴保險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電子保險單》,為其丈夫李印泉購買了人身意外傷害險,并交納保險費290元,未指定受益人。保險期限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9日。2018年8月12日,被保險人李印泉意外死亡,被告應向原告支付保險金。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原告梁XX、李某、種玉林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成立提交了:1.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電子保險單一份;2.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一份;3.支付憑證一份;4.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一份;5.蘭州市公安局紅古分局公函一份;6.火化證明一份;7.戶籍信息**;8.證明一份。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不應當承擔責任,被保險人系喝毒藥自殺,原告隱瞞事實,并簽署了放棄索賠的聲明,不再就本案事宜要求索賠。綜上,本案不屬于人身意外保險的范圍,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辯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電子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一份、詢問筆錄一份、放棄索賠聲明一份、錄音證據二份。
本院就原、被告提交的證據進行了舉證、質證。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雙方有異議的,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3月15日,原告梁XX通過第三方平臺水滴保險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電子保險單》(保單號:1000012060001180000242170),為其丈夫李印泉(已故)購買了人身意外傷害險,并交納保險費290元。約定“保險期限自2018年3月19日0時至2019年3月19日59分59秒。保障內容:意外傷害事故、傷殘賠償金100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6)版第六條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人身故或傷殘的,我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一)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及違法犯罪性行為;(二)被保險人自致傷害或自殺,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第十七條約定:“意外傷害:指以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
2018年8月12日,被保險人李印泉()死亡,甘肅省人民醫院急診科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確認其死亡原因為“敵草快”中毒,并于15日在海東福壽殯儀館火化。
2018年8月14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鄧飛在死者李印泉家中對死者妻子梁XX做了詢問調查。原告梁XX陳述事故經過:“2018年8月12日早上6時26分,李印泉獨自從家中紅古區金海天花園2號樓2棟1502室外出,8時20分許發現李印泉不在家,就立即撥打其手機,撥打多次后李印泉告知妻子他在外面,但接聽電話出現異常。隨后梁XX撥打110報警,李印泉兒子再次撥打其電話,得知事故地點在山腳下。家屬及警察、醫生遂趕往事故現場。經警察詢問,李印泉稱自己喝了農藥,警察在事故現場發現‘敵草快’農藥瓶。李印泉被送往醫院救治,于下午16時30分經搶救無效死亡。民警告知李印泉為自殺,但未出具相關自殺證明”。同日,原告梁XX、李某、種玉林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放棄索賠確認函“鑒于李印泉屬自殺情形,不構成保險責任的原因,基于對索賠事項及結果的充分了解,本人經慎重考慮,現申請撤銷對于該案的索賠,并保證本人及相關索賠權益人不再就相關事宜向貴公司進行保險索賠。”
本院認為,當事人行使權力、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本案爭議的焦點系原告梁XX、李某、種玉林提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請求是否合法。本案中,原、被告簽訂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電子保險單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但因被保險人李印泉死亡原因并非要約規定的意外死亡的范圍,且三原告自愿簽訂放棄索賠確認函,故原告梁XX、李某、種玉林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因被保險人李印泉系自殺行為,且三原告也簽訂了放棄索賠的聲明,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理由,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條、第六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梁XX、李某、種玉林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800元,減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梁XX、李某、種玉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培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崔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