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鄭XX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粵05民終715號 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汕頭市龍湖區**(金華大廈)**,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500782042XXXX。
負責人:連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甲、高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X,女,漢族,住汕頭市金平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乙,女,漢族,系鄭XX女兒,住汕頭市金平區,
原審被告:汕頭市南翔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汕頭市,住所地汕頭市汕路****C10-C11碼914405007265046464。
法定代表人:黃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李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XX、原審被告汕頭市南翔巴士有限公司(下稱南翔巴士公司)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2019)粵0511民初2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鄭XX請求的殘疾賠償金減少35350元;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鄭XX承擔。事實與理由:根據保單特約6的約定,本保險合同適用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2015版,《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附加承運人司乘人員責任保險條款》2015版。承運人責任險限額20萬元,10級傷殘的賠償比例為10%,根據條款賠償金應該是20萬*10%=2萬元。
被上訴人鄭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殘疾賠償金27175元/年×20年×10%=54350元,計算合法。某保險公司稱殘疾賠償金要減少,最多只能是某保險公司與南翔巴士公司之間的合同條款,不影響殘疾賠償金的計算和索賠。訴訟費由鄭XX負擔,理由不成立。鄭XX請求增加賠償金額至182616.14元,即一審判決的146215.51元+31980元(護理費余額12960元+誤工費余額11020元+精神損失費8000元=31980元)+517.2元(最近8月3號磁共振復查)+240.7元(幫病人網購治療康復的部分用品)+利息損失3608.73元=182616.14元。
原審被告南翔巴士公司答辯稱: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的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認定為無效條款。1、某保險公司所稱的免責條款未履行向南翔巴士公司明示、告知的義務,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2.上述免責條款從具體內容上看與保險合同責任自相矛盾,也違法《保險法》的規定,屬于無效條款。二、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屬于法定責任保險,南翔巴士公司依法投保,某保險公司應按照法定賠償標準計算賠償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鄭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南翔巴士公司賠償鄭XX各項損失159534.75元[醫療費用41090.76元,住院伙食補助100元/天×57天=5700元,護理費18000元,殘疾賠償金27175元/年×20年×10%=54350元,精神損害賠償8000元,誤工費150天×(3800元÷30天)=19000元,交通費3000元,康復費7000元,營養費1200元,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如有不足,則超過部分由南翔巴士公司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鑒定費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28日17時,鄭XX乘坐南翔巴士公司的粵D2281**公交車,車輛行駛過程因急剎車致鄭XX摔倒受傷。同日,鄭XX被送至汕頭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至2018年9月18日,轉至汕頭大學附屬第一醫院龍湖醫院繼續住院治療,2018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57天,支付醫療費用共40266.26元;2019年3月22日、27日和5月20日,鄭XX又支付醫療費用510.80元、313.70元和754.75元,合共支付醫療費用41845.51元。南翔巴士公司2018年8月28日為鄭XX墊付醫療費用885.40元。
南翔巴士公司的粵D2281**公交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其中有每次事故每座人身傷亡最高賠償限額(含醫療費用)200000元,對精神損害不負責賠償。鄭XX受聘于汕頭市華智裝飾設計有限公司,月工資3800元,自受傷后沒有上班,該公司沒有發給工資。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因鄭XX乘坐南翔巴士公司營運的公交車造成傷害而引起的爭議,屬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南翔巴士公司是承運人,負有保障乘客安全的義務,對車輛運營過程造成鄭XX的傷害應承擔賠償責任;粵D2281**公交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某保險公司依法負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義務。鄭XX雖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沒有舉證及提出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申請,鑒定意見予以采信。一審法院對鄭XX提出的各項賠償請求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41845.51元,有醫療機構出具的住院記錄、醫療收費票據證明,予以認定。
2、住院伙食補助5700元,計算方式和計算結果不違反規定,予以認定。
3、營養費1200元,康復費7000元,是司法鑒定機構根據鄭XX的傷害情況作出的意見,予以認定。
4、交通費某保險公司抗辯應參照《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紀要》規定30元/天執行,依法有據,予以采納。鄭XX住院57天,交通費按30元×57天=1710元認定。
5、護理費某保險公司抗辯應參照《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紀要》規定執行,依法有據,予以采納。傷后前30天配護理人員2名/天,為150元×30天×2人=9000元,之后30天配護理人員1名/天,為120元×30天×1人=3600元,共12600元認定。
6、關于誤工費,雖然鄭XX已59歲,但舉證了勞動合同和工資收入,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誤工事實存在,誤工費為3800元/月÷30天×150天=19000元,予以認定。
7、殘疾賠償金27175元/年×20年×10%=54350元,計算合法,予以認定。
8、精神撫慰金8000元不予認定,理由是本案是運輸合同糾紛,請求精神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保險條款也載明某保險公司對精神損害不負責賠償。
9、鑒定費2810元,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予以認定。
以上認定的醫療費用41845.5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00元、營養費1200元、康復費7000元、交通費1710元、護理費12600元、誤工費19000元、殘疾賠償金54350元、鑒定費2810元,共146215.51元,屬于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范圍,應由某保險公司賠償鄭XX。至于南翔巴士公司為鄭XX墊付的醫療費用885.40元,應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另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本案是鄭XX請求二被告履行賠償責任發生的訴訟,訴訟費用的承擔按《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執行。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和《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鄭XX保險賠償金146215.51元。二、駁回鄭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723元(已減半),由鄭XX負擔23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493元。
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提供了空白投保單及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2015版)條款一份,以此證明承運人在承運人責任險內保單的保險金額為20萬元,條款已經載明傷殘賠償金是根據保險限額的傷殘等級比例來計算賠償金。鄭XX提出該合同不影響鄭XX合理計算應得的賠償金。南翔巴士公司提出該合同是空白的,不是雙方簽署的合同。
鄭XX提供了門診費清單、醫療收費票據、影像學報告單各一份,以及網絡訂單三份,以此證明請求增加賠償36400.63元費用的依據。某保險公司、南翔巴士公司均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
南翔巴士公司提供了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責任保險條款和北部灣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以此證明其他保險公司對賠償金是沒有比例和限額的。某保險公司對證據沒有異議,鄭XX對該證據真實性表示不清楚。
本院對各方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認定意見:三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與本案均沒有關聯性,對上述證據本院均不予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與本案證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是否履行了明示、告知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在二審陳述稱投保單是直接打印后送投保人,條款是附在保單背面,至于后面的內容有沒有告知就不明確,南翔巴士公司則陳述某保險公司根本沒有對條款進行提示或者說明,故某保險公司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未履行向南翔巴士公司明示、告知的義務,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鄭XX在答辯狀中提出的新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二審審理的范圍,如堅持主張可以另外起訴。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5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姚煥丹
審判員 李 鏗
審判員 林 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姚曉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