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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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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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3民終210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1-6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300734976XXXX。
負責人:方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XX,男,漢族,住安徽省泗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五河縣興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縣城關鎮華芳國際小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322052921XXXX。
法定代表人:高XX,該公司總經理。
兩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X,安徽淮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石XX、五河縣興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遠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縣人民法院(2019)皖0322民初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各當事人均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故對本案進行了書面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改判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內不承擔油污污染損失費用(上訴人不服一審法院判決金額為42250元);2、本案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本案的被上訴人是專業的且多年駕駛、營運貨車的車主及運輸公司,案涉加蓋了興遠公司公章的投保單和免責事項說明書應是合法有效的。依據商業第三者險合同約定,第二十五條:下列原因導致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地震及其次生災害、戰爭、軍事沖突、恐怖活動、暴亂、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應、核輻射。本案中的商業險保險,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處理,油污污染屬于污染,不能按路產損失一概而論。上訴人舉證的投保單、免責事項說明書和保險條款對于免責范圍進行了字體加黑提示,且都有被保險人蓋章,足以證明上訴人已經履行了保險法相關提示義務。
被上訴人石XX、興遠公司共同辯稱,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涉案保險保單沒有經辦人簽字,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購買保險時就免責條款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因此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法律效力。路損清單是路政部門出具的,且被上訴人已經實際賠付。損失清單上沒有說明路面損壞的原因是污染造成的,因此免責條款不適用本起事故。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
石XX、興遠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車損等費用87241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皖C×××××號/浙J×××××重型半掛車牽引車系石XX所有,于2016年2月20日掛戶在興遠公司名下經營,2018年2月23日興遠公司以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保險,商業保險單約定: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219328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等。2018年7月8日0時40分原告雇傭駕駛員夏榮坤駕駛皖C×××××號/浙J×××××重型半掛車牽引車沿滬昆高速公路行駛至杭州方向386KM+500M附近時,與陳永海駕駛的皖NB782**/皖N×××××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高速路產損失、車輛所載貨物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浙江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衢州支隊二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陳永海與夏榮坤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為此支付了車輛施救費用為2400元、拖車費900元,賠償高速公路路產損失46250元。訴訟中,某保險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原告車損數額進行重新鑒定評估,經一審法院委托上海大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進行評估,原告車損數額為29360元。以上合計7891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其皖C×××××號/浙J×××××重型半掛車牽引車投保了機動車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雙方之間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繳納保險費義務,某保險公司向原告簽發了保險單。原告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了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付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的義務。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主張的路產損失費用是油污污染導致,屬于商業險免責范圍,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缺乏證據支持,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施救費、拖車費屬于必須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雙方的評估費用各自承擔。故對原告主張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限額內賠付車損保險金29360元、拖車費900元、施救費2400元、路產損失4625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一審法院作出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賠付石XX、五河縣興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7891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81元,減半收取991元,由原告負擔10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886元。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案經二審審查,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就石XX、興遠公司主張的路產損失,某保險公司是否應予賠付。
石XX、興遠公司主張的路產損失為交通事故中柴油泄漏、拋灑造成的路面污漬及清理的費用,該費用石XX、興遠公司已實際賠償路政部門。事故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承保期間,對該損失,上訴人應予賠付。上訴人上訴主張的保險條款中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的不負責賠償的情形之“污染(含放射性污染)”,結合該條文義及體系應解釋為不可抗力類事故引發、總量上不易確定的污染損失,與涉案事故中車輛油箱泄漏造成路面受損的損失性質不同。原審認定涉案損失并非上訴人主張的免責條款中的污染情形,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8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刁小健
審 判 員 王國強
審 判 員 張 青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沈吉梅
書 記 員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