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湘03民終160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三樓。
負責人:吳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歐陽XX,男,漢族,該公司員工,住湖南省湘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湖南勤人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陳XX,男,漢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湖南湘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15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判決駁回陳XX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二審訴訟費由陳XX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陳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中國平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合法有效,其中“免責條款”應當對陳XX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承保時交付給陳XX的保險條款中已經對免責條款進行了加粗、加黑處理,該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某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提示義務。某保險公司已向一審法院提交了陳XX親筆簽名的保險投保單,投保聲明明確記載“陳XX已經確認收到了《機動車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對此陳XX也予以認可??芍潮kU公司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履行了告知義務,免責條款應產生相應法律效力。2.事故發生后,陳XX棄車離開現場的行為符合《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情形,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責任。陳XX該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八條、《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八條規定。陳XX離開現場有逃避責任的情形,報警時自稱路人,否認駕駛員身份,導致交警部門無法查明事發時駕駛員,未能及時核實陳XX是否存在酒駕、醉駕、毒駕等禁止駕駛情形。3.一審判決認定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賠償2000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陳XX雖提交了道路隔離設施的購買發票,但無法證實該護欄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道路隔離設施所有人也沒有出具權利轉讓憑證,陳XX無法依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直接代位第三人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陳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陳XX在一審中提出投保單上的簽字不是其本人所簽,某保險公司沒有申請對筆跡進行鑒定,所以對相應的商業險免賠條款沒有盡到相應提示義務,免責條款無效。事故發生后,陳XX因受傷被送往醫院救治,但已向交警隊和保險公司進行了報案,一審已查清該事實,陳XX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責任離開事故現場,也不是未采取措施離開現場,在生命權大于財產權的權利選擇上,應支持陳XX的合法損失由上訴人承擔。
陳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82410元、造成第三者護欄損失2000元,鑒定費3000元,合計8741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2017年11月18日19時許,陳XX駕駛湘C×××××號小型轎車沿湘潭經開區九華蓮城大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蓮城大道延長線距長潭西高速入口500米匝道口時,原告駕車與匝道口左側的金屬護欄相撞,造成湘C×××××號小型轎車和金屬護欄受損、陳XX受傷的交通事故,湘潭九華交警大隊認定陳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陳XX因受傷被他人送往湘潭市中醫醫院治療,湘潭市中醫醫院病案室提供的入院記錄顯示,入院時間為2017年11月18日20時45分,中醫診斷:1、骨折病(氣滯血瘀癥);2、傷筋病(氣滯血瘀癥);西醫診斷:1、右髕骨骨折;2、軟組織挫傷;3、左眉弓、右膝部、雙手挫裂傷。陳XX在湘潭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15天。
陳XX于2017年11月18日20時15分向某保險公司報案,但是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向陳XX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理由是:事故發生后,駕駛員逃離現場,依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因此,某保險公司作商業險范圍內拒賠處理。
2019年4月12日,經湖南錦湘價格評估事務所評估:湘C×××××號大眾牌小型轎車損失價格在評估基準日的結論為82410元,陳XX為此支付評估費3000元。
為修復被損壞的金屬護欄,陳XX向湘潭市雨湖區亮美金屬制品經銷部支付了2000元,湘潭市雨湖區亮美金屬制品經銷部于2017年12月18日向陳XX開具2,000元的發票。
(二)湘C×××××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車損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81,708.4元,車損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0元/次)、100萬元商業三責險及不計免賠。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陳XX離開事故現場,是否符合保險公司拒賠的情形?,F有證據證明,在發生單方事故后,陳XX自身受傷,陳XX提供的入院記錄顯示,其在事故發生后一個小時左右,已在醫院治療,陳XX離開現場并非逃避法律責任而故意選擇逃離,此其一;其二,單方事故發生后,陳XX分別向交警和保險公司報案,只是在交警和保險公司人員到達現場之前,已經去醫院接受治療,并非某保險公司引用的拒賠條款“未依法采取措施”;其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表述為“事發后陳XX棄車離開現場”,并沒有認定陳XX逃離或者逃逸;其四,某保險公司在接到陳XX的報案后,并沒有發現陳XX存在違法駕駛的行為。在陳XX離開現場就醫的行為不構成有意逃離現場或者逃逸的情形下,某保險公司拒賠理由不成立。
湘C×××××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100萬元商業三責險及不計免賠,故某保險公司對于金屬護欄的損失應在交強險財產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即2000元,對于車輛損失應在車損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即81708.4元,評估費3,000元由陳XX自行承擔。
至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應適用三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故對被告提出的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X2,000元,在車損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X81708.4元,共計83708.4元;二、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990元,減半收取995元,由陳XX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審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某保險公司能否拒賠,應否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主張陳XX的行為符合《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責任中第八條“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責任免除情形。本院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雖認定陳XX有棄車離開現場的行為,但并未將該行為定性為違法行為并進行處罰。陳XX發生的交通事故并未導致他人受傷,其棄車離開前已分別向交警報警和向保險公司報險,陳XX離開系去醫院接受治療,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存在違法駕駛行為的其他免賠情形。同時,該免責條款未就“依法采取措施”具體包含何種行為作進一步說明。故陳XX的行為不符合責任免除的情形,保險公司不能拒絕賠償。對于2000元金屬護欄的損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了金屬護欄受損,陳XX也提交了修復金屬護欄的發票,某保險公司雖對該損失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護欄并未修復或損失過高的相應證據,故一審法院認定2000元金屬護欄修復費用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9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雪強
審 判 員 馬 蘭
審 判 員 周智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霖
書 記 員 曾慶瓊